人民法庭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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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庭存在问题 社会法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平顶山市石龙区法院黄霄 社会法庭是由社会各阶层热心公益事业和有社会威望的社会法官组成,在人员结构上可以是农民、国家公务员、退休干部、亦可以是企业家或其他法律工作者,热心调解工作、较强能力、较高素质、品行良好、工作正派,在人民群众中威望较高的人员都可以成为社会法官。其职能是化解基层群众自愿申请处理的婚姻家庭、赡养、抚养、扶养、继承、宅基、相邻权、农村土地承包、民间借贷、人身损害赔偿等纠纷,是维护基层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一种民间司法组织。社会法庭以便民、便捷、灵活、零收费的运作模式被广大人民群众接纳,社会法庭开展一年多来,取得了可喜的成效,解决了一部分基层的矛盾纠纷,缓解了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 但实践中,也发现一些问题,亟需完善 一、社会法庭的经费保障问题。 社会法庭是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设立,不是依靠法律和判决解决纠纷的机构,而是以体现调解为主的价值特色一种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一种民间司法组织,其受理的纠纷一旦调解不成,仍要通过移交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社会法庭开展以来,由基层人民法院向当地政府争取支持,获得经费,发放社会法官的工资。没有相应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社会法官的各项经费保障力度不够,下乡办案过程中没有车辆和 经费补助,因办案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得不到及时解决,严重影响社会法官办案的积极性和人员的稳定性。由基层法院用本院经费承担社会法官的培训和对社会法官的奖励也缺乏相应依据。社会法庭及社会法官的经费保障应由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明确规定政府财政部门是社会法庭的财政保障机关,依照财务制度办理经费使用手续,加强社会法官制度实施所需各项经费的保障力度,建立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的保障制度,及时解决社会法官因参加调处纠纷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使社会法官认识其自身的重要性和价值,激励社会法官参与调解的积极性。 二、社会法庭的人员编制和社会法官的选任、培训、考核问题。 社会法官虽由当地基层组织推荐和人民法院选任,但没有衡量其调处纠纷能力的标准和依据,选任后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法院组织,发现调解能力、办案能力差、不适应社会法官工作的当地政府和法院仍要重新进行推荐和选任,增加法院工作负担。毕竟社会法官突出的是民间性、非正式性,与法院的法官有区别,不能代表国家,培训内容也只能由法院提高其社会法官的调解能力进行指导。社会法官由人民法院任命以后,没有配置长期人员编制,在人员管理和任免上没有相关依据,只能按照《社会法官选任办法》并通过法院对社会法官调处纠纷能力和工作积极性进行判断决定其是否适合社会法官的工作,将社会法官的管理列入基层法院的人员管理无疑给法院又增加了工作压力。由此,将社会法官的人员编制列入当地司法所的民调中心较为合理,社会法 官的选任、培训、考核工作也应由富有调解工作经验的司法所进行,因为司法所的民调中心具有长期进行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调解疑难、复杂的基层民间纠纷,协助处理社会矛盾纠纷,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经验,对于社会法官的人员选任、调解培训以及考核等方面相对法院有较强能力,加之由地方党委、政府领导,人民法院作指导,作为连接人民法院与各种民调机构桥梁纽带的新型司法调解组织,达到法院的预立案制度和社会民调组织相结合,和社会综合治理相统一的效果。 人民法庭存在问题 浅谈基层人民法院立案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郭信主 法院,作为国家执法机关,对国家法律的施行和执行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现在的法制社会中,法律越来越多的被人们所重视,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种各样的问题,人们不再象过去那样动用武力解决,而是更多的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法院的立案庭,是人们走入司法程序的第一道关口,在这一重要的司法程序中,立案庭肩负着十分重要的使命,它不仅仅只是立案,对于案件的案由的确定,诉讼费用的缴纳计算,收取,编制案号,还要承担起诉前调解的重要任务,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遇到问题时,容易走上信访的道路,而法院立案庭无形当中又承担起信访工作的重任,可谓是工作繁杂,任务艰巨。 一、统一立案,准确确定案由。 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不断学入,作为“第一窗口”的立案工作,改革迅猛,在立案改革方便人民群众利益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本着方便人民群众的良好出发点,我们试探险着进行司法改革,虽然大立案,开辟立案庭工作已好几年了,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就如何加强和改进立案工作,更好地实现司法为民的宗旨,仍成为各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共同任务。设立一个专门的立案工作机构——立案庭,建立“大立案”格局,对于实现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此产生的一些问题和现象也是不容忽视的,甚至有些与要求是背道而驰的,而且也有损于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这些问题和现象主要表现、实现立案庭统一立案后,以前由行政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来完成的行政和刑事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任务全部由立案庭来完成,使人员素质和案件性质的矛盾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现立案庭统一立案后,以前由行政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来完成的行政和刑事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任务全部由立案庭来完成,使人员素质和案件性质的矛盾十分突出。 2、在决定立案后,立案部门未能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造成案件审理周期被人为延长。 3、立案庭在审查立案时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审查不严,造成一些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到诉讼中来,既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更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 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改革应当严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 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的要求进行。 首先,“便利人民群众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片面的理解“大立案”模式,取消人民法庭立案工作的做法显然有悖于以上法律的规定。 其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任何违反计划生育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相应惩罚,这是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以执行地方的政府规定为由,对抗甚至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显然有违法之嫌。 第三、最高法院在《规定》第15条规定:“决定立案后,立案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所以,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以缩短案件审理周期。 第四、审查原告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是《规定》第11条所规定的负责审查起诉人员的基本职责,因此,应当提高负责审查起诉人员的业务素质。 为解决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应当采取以下对策: 一、在实行立案改革的过程中应当因地制宜,有条件、有步骤地实行“大立案”,不能盲目求同。特别是对于那些辖区面积较大,交通不便的地方,以实行立案庭和人民法庭“双轨制”立案为宜,同时要在加强人民法庭立案的管理方面下写功夫。 二、加强对《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的学习,不断提高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工作人员的执法水平,依法开展立案工作。 三、进一步加强“司法为民”宗旨教育,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便民服务意识,适时推出巡回立案,实现立案工作的良性循环。 四、最高法院在适当的时候研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立案工作改革的成果,使全国法院的立案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民事案件立案时,正确确定民事案由也是一件十分重要的任务。对于现实当中出现的各种各样层出不穷的新现象,新问题,想要正确的确定案件也不是一件十分容易的事情,因此就要求广大的立案法官,不断的增强业务知识,学习与实践相结合,争取做到案由定得准,为进入下一步司法程序打好基础。 二、诉前调解工作 诉前调解工作是法院工作的一个重要工作任务,能够在庭前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解决矛盾纠纷,对于减少当 事人的矛盾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有效的节省了本来有限的司法资源。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决策。法院作为专司纠纷解决职责的国家审判机关,是依法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关键部门,根本职责和任务就是定纷止争、调节秩序、服务发展和促进和谐。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法院肩负着重大的历史责任,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更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各级人民法院要全面加强和改进司法调解工作,应当将司法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审理过程中调解、判决送达前调解都是司法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各个阶段都应当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和要求,并把“案结事了、定纷止争、胜败皆明”作为了调解工作的总目标。为更好地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对立案调解工作进行了强调,该意见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案阶段的调解制度。立案后并经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调解。对于案情复杂并且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或者找不到当事人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审判庭审理。立案阶段的调解应当坚持以效率、快捷为原则,避免案件在立案阶段积压。适用简易程序的一审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立案后10日;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0日。”此后,基层法院立案部门把立案调解工作作为立案工作创新的一个抓手,精心组织,大胆探索,努力试行。在过去的一年多时间里,立案调解有效的化解了矛盾,减少了上诉、上访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可谓是成绩斐然,但是,由于立案调解作为法院新开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在立法上缺乏专门的程序规定,社会各界对立案调解的认识还不足,目前立案调解还存在一些问题阻碍了立案调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一、目前存在的问题人民法庭存在问题 一是立案法官对立案调解的主动性、积极性不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立案调解将增加法院办案经费压力。新的诉讼费收费办法使大部分基层法院的收入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加上调解结案的案件还得减半收费,考虑到这些因素,有些可能调解的案件也不愿做更多的努力。第二,内部出现意见分岐。从上到下都在强调人民法院应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保障经济发展,促进 社会和谐的突出作用。因此人民法院将各部门的调解结案率作为考核审判工作好坏的重要指标之一。因此审判庭认为立案调解将使业务庭的诉讼调解率大大降低,认为立案调解没有必要,这也使立案调解法官的积极性大大降低。第三,缺少过硬的法律依据。从目前的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来看,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立案调解这一程序。因此立案法官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事不关已,高高挂起”。加上多办一个案子就多一份责任,吃苦不讨好。人民法庭存在问题 二是立案调解法官的人员不足,影响了立案调解工作的开展。长期以来,人民法院立案庭承担着立案、收费、接待、流程管理等大量繁重而艰巨的工作任务,很难抽出时间来专门从事调解工作,加上立案调解时间只有十天,最多不超过二十天,调解法官在短时间内难于准确把握案情,摸清当事人双方的心理状况,争议焦点等,因此很难理清调解思路,准确判断基本事实,正确运用法律进行调解。因此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及调解率难于保证。 三是当事人对立案调解工作不太配合。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一是当事人不愿调解。有些当事人认为他们之所以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就是因为矛盾对立性很强,具有不可调和性。加上有的案件已经个人或有关组织进行了多次调解,均没有调解成功,再进行调解显得有些多余,不需要再调解。二是当事人对立案调解的效力认识有偏差。有些当事人认为立案调解因没有进入实质审理,对案件事实难于准确认定,调解容易偏离事实真相。更有部分当事人认为,调解不具有强制性,立案调解的结果能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个问号,一旦调解不成还需审理判决,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增加了诉讼成本,故而不愿意耽误时间进行立案调解。 四是立案调解的质量难以保证。有个别当事人为了自身的某种目的,拿法院的裁判文书作挡剑牌,恶意串通进行调解。比如现在有些夫妻为了逃避计划生育义务而利用法院调解,离婚是假,超生是真,目的达到之后再复婚,调解法官在短时间内难以查清真相。所以,有些案件看似达到了双方都满意的效果,在其背后可能隐藏着不可告人的目的,可能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 五是缺少激励保障机制。立案调解作为立案法官一项新的工作,其为了达到成功调解一个案子,所要付出的努力也许并不比判决结案少,同样要对案件质量负责,在没有激励机制而只有负担和责任的情况下,要充分发挥立案调解工作的潜能还有一个较长的过程。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是提高思想认识,强化立案调解理念。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 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精神,深刻理解立案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树立全院一盘棋的大局、全局观念,消除内部的分歧意见,工作不管谁做,都是在发挥法院的调解职能,都是在为定纷止争,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贡献。人民法庭存在问题 二是增加人员配备,理清立案调解职能。在立案庭的人员配备、机构设置和职能分工上,要确保有专人负责立案调解工作,以便调解法官能在短时间内全力以赴查清事实,准确把握双方当事人的心态,正确运用法律及时高效的化解矛盾,调解纠纷。 三是规范流程管理,完善立案调解程序。要使立案调解真正发挥作用,在目前的情形下,必须加强立案调解的流程管理,完善立案调解的有关程序,时间上要严格按照《若干意见》的规定,克服随意性,但关键步骤必须到位,可以借鉴庭审的有关规定,确保双方当事人能够充分举证并表达意志,也使得调解法官能充分查明事实,判明是非,不能为了达到调解成功的目的而“和稀泥”,更不能为了迁就当事人而随便在“法外开恩”,于法律原则于不顾。 四是加快立法进程,确立立案调解依据。要将立案调解程序尽快纳入立法议程,在有关的程序法中明确立案调解的案件范围,明确立案调解程序的独立性,使之独立于庭审调解之外,把立案调解变成名正言顺的诉讼程序。将立案调解位置前移,使立案调解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使社会各界对立案调解有一个正确的认识,特别是使当事人能信任并主动接受立案阶段的调解。 五是强化制度建设,建立奖惩制约机制。第一,建立经费保障机制。使立案法官能充分行使调解职能,并对有突出贡献者给予奖励,使其“愿意”进行立案调解。第二,建立目标考核机制。将立案调解作为立案庭的工作任务之一,从数量和质量上考核该项工作的好坏,并与年终的综合目标考核挂钩,使其“必须”进行立案调解。第三,建立事后追责机制。对一些为达个人不法目的而恶意调解的当事人,事后一经发现,坚决按照有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严厉处罚,使当事人正确对待立案调解,确保立案调解工作能够健康发展。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立案调解在化解民商事纠纷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为此,我们应当对立案调解工作给予足够的重视,对立案调解进行科学构建,在立案庭准备程序中建立立案调解工作机制和程序,让立案调解工作在法院审判改革中率先取得成功。 三、法院立案庭的信访工作 信访制度,作为中国最基本的民意表达制度,是党、政府和法官密切与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桥梁和纽带,但 人民法庭存在问题 庭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庭审是法院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事实的查明、法律的适用和法官内心确认的形成多在这一阶段完成,因此,考察当前庭审活动的客观现状,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针对性措施,对于提高法官驾驭庭审能力、规范庭审活动以及促进审判公正高效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庭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综合素质展现方面 1、审判法庭环境有待改善:有的审判法庭办公楼装修年代久远,设计和布局不合理,一些诉讼指南等上墙资料未及时更新,标牌不清晰,不显目,内容也不符合当前工作要求;有的审判庭计算机等摆放不规范,不整齐,给人以杂乱的印象,影响法庭形象。 2、合议庭成员形象方面:有的审判员坐姿不正,注意力不够集中,如质证时对当事人出示证据出现遗漏;一些平常的习惯动作也不时表现在审判庭上,如托脸、柔眼、抠鼻等;个别审判员、书记员没有按规定着装,开庭时配带小微章,且配带位臵不合规,有的书记员甚至着便装。 3、庭审纪律方面:法庭纪律维护不够严肃,因公诉人、当事人等原因,导致案件不能按时开庭审理;没能正确运用法槌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情况予以制止或警告,如有的案件庭审中,当事人亲友带小孩旁听、旁听群众未关闭手机、高声喧哗、随意走动,而审判员未进行及时有效地制止。 4、个人综合素质方面:庭审中,有很多用语不规范的情形,一些日常的口语经常出现在庭审中,有的法官、书记员声音不够响亮、清晰;有的审判员庭前准备不充分,对卷宗材料不熟悉,导致庭审中各个环节把握得不是很紧凑,有时出现“冷场”的情况;少数案件中,对突发情况处理应变能力不足,如对代理人不按时到庭,庭审中未经审判长或审判员允许,直接入席就座,审判长或审判员也没有反应,而过一段时间后,才核对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限。个别法官心理素质较差,因领导旁听等原因,庭审显得紧张、局促,秩序较混乱,如在举证质证后未经合议即进行认证,认证过程中又突然中断进行合议。 (二)、庭前准备阶段存在的问题 1、核对当事人到庭情况不规范。当事人是否到庭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和程序处理,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被告未到庭,缺席审理。但有的书记员在核对当事人是否到庭特别是原告未到庭的情况未作任何记载,以物化为卷宗内容,审判员便直接裁定按撤诉处理。这既不符合庭审规范要求,也说明法官和书记员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若原告以其已到庭并提供相应证据为由而上诉,则明显对法官不利。 2、关于民商事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未按时到庭的处理不统 一。在被告及代理人未按按规定时间到庭的情况下,有的说服原告等待一段时间,若被告方仍未到庭,则进行缺席审理;有的直接以确定的开庭时间为限,超过时间,即进行缺席审理。在原告方未按时到庭的情况下,多数案件的被告方不同意等待,而以此为由离开法庭,有的审判员直接按撤诉处理,有的说服被告方等 待一定时间,若原告仍未到庭,再作撤诉处理。这里涉及先到庭一方当事人到底等待多长时间的问题,由于对此缺乏统一规定,处理方式各异,很容易让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 3、多数情况下,书记员没有要求当事人提供身份证或收回当事人的传票;书记员不是在查明当事人身份后,安排当事人入庭就座,而是由当事人直接入席;民商事案件庭审中没有安排法警执庭,导致证据传递不规范,有的由当事人或代理人直接在庭上走动进行传递,有的通过审判员或书记员进行传递,既不严肃,又不利于法官人身和证据材料的安全。遇到当事人违反法庭纪律等问题,难以作出及时反应和处理。案件开庭前无法警和专用设备对进入法庭的当事人或旁听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法庭安全难以得到保证。 4、有的案件开庭时,书记员是坐着宣布法庭纪律的,显得很不严肃;向审判长报告是否可以开庭时,姿势不正确,不是面对审判长,而是扭头向审判长报告。 5、有的案件宣布开庭后,核对当事人的身份不够规范或详细;书记员在作开庭前准备工作时,在核对当事人身份后忘记询问当事人是否有证人出庭作证、并通知证人在开庭前退出法庭听候传唤;个别案件宣布法庭纪律、交待权利义务不完整,认为在案件的受理和通知应诉时已经告知,没有必要重复。事实上,大多数庭前权利义务告知书内容简化、且不全面,若不完整宣布,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少数审判员不重视对代理人代理权限的审查,对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的,未按规定查明具体授权,容易导致程序违法。 (三)、法庭调查阶段存在的问题 1、当事人起诉或答辩陈述时,有些案件由委托代理人宣读诉状或答辩状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没有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或有何补充;一些案件在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和法庭调查重点时,没能做到准确和突出,有些案件只是简单地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总结。有的案件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未正确行使好释明权,影响了庭审功能的发挥。 2、法庭质证中,个别法官还不能很好地指挥当事人针对要查明的事实有条理地进行举证和质证;或对文化程度不高、没有法律服务的当事人又不能视其接受能力对其权利义务进行通俗易懂的解说,使当事人的举证非常混乱,致使进入法庭辩论后因当事人又提供证据而不得不再恢复法庭调查,这说明审判人员本身对案件审理的思路就不清晰;个别案件举证时,没有要求当事人说明证据需要证明的事实;质证中,没有引导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力进行充分地质辨,多数情况下只注重“真实性”。 3、个别案件质证当事人提出反驳意见后,法庭没有组织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质辩,或者要求当事人将该质辩意见留在法庭辩论时陈述;个别案件一些证据当庭认证时,理由过于简单,说服力不强,而不作当庭认定的,有时甚至不作说明。有的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认证未休庭合议,以在庭上交换意见的方式进行,这样做既不严肃,也使书记员无法记录,还容易使合议庭认证出现失误。 4、关于对证人证言证据的审查,多数情况下,审判人员都未审查出具书面证词的证人的基本情况(如证人的年龄、是否属于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与当事人存在何种关系等),更没有审查证人是否存在是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而这些直接涉及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四)、法庭辨论阶段存在的问题 1、经过法庭调查,就应该紧紧围绕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展开法庭辨论,但笔者发现,对于需要辨论的焦点归纳得不够精确是这次庭审观摩普遍存在的问题;有的辨论的焦点不完整,有的焦点涵盖面过大,不突出争议问题,有的甚至不归纳焦点,任由当事人自行辩论;有的归纳焦点后没有征询双方当事人补充意见。 2、没有在辩论开始前告知当事人不准用污秽、讽刺、挖苦等人身攻击的语言;特别是在离婚案件中对于当事人脱离本案的陈述或对同一理由多次重复以及不文明的动作未能很好地制止。 3、庭前调解操作不规范,庭审调解流于形式。有的庭前调解中对被告是否放弃答辩期并同意庭前调解未作认真记录,而仅根据民诉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即进行调解,未对当事人享有的答辩权等进行释明,笔者认为,这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的规定;有的没有很好地运用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未用好邀请或委托相关单位调解、案外人担保调解等措施,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调解率的提高。 人民法庭存在问题 当前法院行政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调研报告 „„ 狠抓管理和强化功能是基层法院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的两个关键节点。由于人民法院工作的特殊性,光靠行政手段来搞好司法行政管理工作已经不能再适应司法行政改革和审判管理工作的需要,要用行政和经济相结合的手段逐渐变革不合理的管理体制。为此,要以强化管理制度建设为抓手,不断探索和完善司法行政管理的新途径、新方法。1、强化管理措施。要紧密联系法院工作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台一系列完善的司法行政管理规章制度,及时交流、学习和推广先进的管理做法经验。2、处理好管理和服务于审判的关系。在整个司法行政管理制度改革进程中,必须着力解决好管理和审判效益的关系,既要从强化管理要以效益,也要从服务审判工作要效益,要突出管理服务于审判工作这个中心。3、加强上级法院对司法行政工作的指导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事务性工作进行监督的同时,还必须对下级法院行政性事务进行检查监督,进行上下级法院司法行政管理的联动机制,及时发现问题,便于整改提高。 „„ 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工作,承载着为法院全面履行各项职能提供后勤保障的重要任务,是人民法院全面推进司法改革、公正高效地开展审判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涉及到资产的管理使用、财务的具体运作、经费物资的保障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方面面。长期以来,由于受制于传统的封闭性管理体制的束缚,至今仍然沿袭着以行政化手段为主要管理方法的落后机制,加之专业司法行政管理人员的缺乏,检查监督职责不清,司法管理制度缺失和不规范,严重制约着基层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工作,在很大程度上迟滞着法院司法改革的深化推进。通过对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的分析,现将调研情况汇报如下: 一、当前法院行政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机关职能交叉。当前法院的行政机构的设置,基本上沿用了计划经济年代的模式,没有体现出基层法院自身的职能特点。在人员配备上,基本上是处于“官多兵少”状态,有些工作不得不靠临时工作人员完成;在管理层次上,一项工作从院决策机构到落实到具体人,一般要经过三至五个层次,效率低下;在职能上,行政管理部门内部之间,与审判部门之间不少地方存在职能交叉,职能模糊现象;在工作任务的分配上,不少单位存在“以人定事”现象,谁能干就让谁干,不管机构职能,不管任务轻重缓急,造成工作能力强的人累死,干不了事的人闲死,严重地影响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二)相关专业人才奇缺。司法行政工作需要一批擅长财务、基建、计算机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但不少法院长期以来上述岗位均由法律专业或其他人员进行轮岗或顶岗,有的法院甚至找不出一名专业人员。同时法院分管领导由于法官职务的特殊性,也缺乏相关的财务管理等专业知识,导致管理工作乏力。 (三)行政管理制度不配套。行政管理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必须建立和完善一套规章制 度。从目前基层法院落实情况看,尽管大都建立了一些规章制度,但是还很不全、不细,缺乏具体可操作性,在运行过程中抓得不严、抓得不死、落实乏力,有了问题是临时搭班子、抽人员,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工作没有秩序,考核没有标准,奖惩不能到位,使行政管理处于一种紊乱状态。 (四)经费保障欠缺,管理难度加大。从近年来的运行管理情况看,基层人民法院日常经费供给和保障机制已初步形成,但由于受制于地方财政体制上的影响,法院的经费保障仍然停留在比较分散的层面上,省及中央财政给予的适当补贴,加大了地方财政的依赖性,法院所需经费拨付不能及时到位,使法院后勤行政管理难度大、压力重,一定程度上影响法院正常工作的开展。 二、新时期法院司法行政管理工作要面对现实、面向社会,采用市场化管理的方式进行运作,方可提高其效能,而不能仅仅依靠行政手段来维系,要将行政服务职能从现行职能中分离出来,成为优质性的经营性的服务实体,实现管理运行社会化、企业化,只有这样人尽其才,物尽其用。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管理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要求行政管理工作要精心安排,合理配置人财物的比例和比重,树立科学管理理念,注重学习和掌握司法管理科学,掌握法院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律,讲究管理的方式方法,用科学管理保证领导决策的落实。 (一)实现办公管理的科学化。1、规范化。办公管理的规范化,就是要求行政工作按制定的原则、标准去实施。一是会议安排规范化。按格式化和程序化的要求,将会议安排涉及的各方面元素逐渐按定制模式固定下来,避免重复操作,避免浪费时间和精力。二是接待工作规范化。要根据接待对象的级别、来访目的,明确接待规格,制定接待工作规范和接待方案等,以便按章接待。2、程序化。办公管理的程序化,就是把日常行政工作分解成若干步骤并固定下来,以后办事就按规定的步骤去做。制定工作程序时注意按工作的先后顺序,把每一个步骤的做法、要求都要规定清楚。3、制度化。通过制定岗位责任制,对每个工作人员的职责、分工和任务都必须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进行目标管理和考核,使每项工作都有章可循。 (二)不断引进专业性高素质行政管理人员。做好行政管理工作,离不开专业性高素质的行政管理人员。近年来,对法官职业化强调很多,但对法院行政管理人员的专用性讲得比较少,在客观上造成了行政管理工作缺乏专业性人才,使其变成了一项是什么人都可以干、可有可无的工作,行政管理队伍庞大,效率低下,并且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为此,必须加强专业管理人才的引进。如从事司法财务工作人员应具备会计师职称,司法秘书工作人员要有较强政策理论水平和文字工作功底,党务人事工作人员要有很强的党性和公道正派的作风,所有人员都要会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办公工具,不断提高办公效率。要建立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竞争激励机制,精简机构和人员,提高效率和效能,畅通行政管理人员进口和出口, 对于不适合岗位的人员要及时清除出行政管理队伍,建设一支专业性高素质的行政管理队伍。 (三)加强行政管理人员的培训。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对行政管理重要性的认识,上级法院只注重对审判业务性的学习和培训,而从未对法院行政管理人员进行系统化培训,导致上下级法院、区域性法院之间在行政管理上不平衡、不统一和不协调。因此,应当从体制、机制和保障功能上入手,制定与现代审判管理相配套的行政管理机制,在纵向和横向上加强管理事务的经验交流和培训,以适应审判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四)加强聘用人员的管理。近年来,由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任务的不断加重,加之在编人员少,法院和基层法庭为弥补力量,减小压力,从社会上聘请一部分临时工来充实法院的一系列工作,但由于存在临时性的观念,难免在聘请人员上存在一些问题,有时甚至会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较大负面影响。因此,行政管理上要从多方面入手把好聘入关、用人关和监督关,全面落实聘用人员责任制,做到规范管理,规范使用。 (五)强化管理制度建设,完善司法行政管理措施。狠抓管理和强化功能是基层法院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的两个关键节点。由于人民法院工作的特殊性,光靠行政手段来搞好司法行政管理工作已经不能再适应司法行政改革和审判管理工作的需要,要用行政和经济相结合的手段逐渐变革不合理的管理体制。为此,要以强化管理制度建设为抓手,不断探索和完善司法行政管理的新途径、新方法。1、强化管理措施。要紧密联系法院工作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台一系列完善的司法行政管理规章制度,及时交流、学习和推广先进的管理做法经验。2、处理好管理和服务于审判的关系。在整个司法行政管理制度改革进程中,必须着力解决好管理和审判效益的关系,既要从强化管理要以效益,也要从服务审判工作要效益,要突出管理服务于审判工作这个中心。3、加强上级法院对司法行政工作的指导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事务性工作进行监督的同时,还必须对下级法院行政性事务进行检查监督,进行上下级法院司法行政管理的联动机制,及时发现问题,便于整改提高。 人民法庭存在问题 基层法院刑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刑事案件的审理不仅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能否得到切实的保护,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和实现,正义能否得到实现,还是一国人权保护的窗口。近几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各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均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案件质量明显提高,但也存在诸多的问题,亟待解决。笔者在基层法院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多年,体会非常深刻。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指导思想存在偏差,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理解把握不准。一是重重刑轻预防。受传统刑罚观的影响,有的法官崇尚重刑,迷信重刑的功能,认为量刑判的越重越好,判得越多越好,刑罚越重威慑力越大,遏制犯罪的效果也就越明显。相反,对预防犯罪研究不深,方法不多,措施不力。二是重打击,轻保护。过分强调刑法打击犯罪的任务,而对合法权利的保护不够,特别是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三是重定罪轻量型。通过分析发现,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除少数是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外,绝大部分是因为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二审改变量刑。一审时,对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从重、加重情节考虑较多,而对酌定情节却考虑不够,如偶犯、初犯、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过错、社会危害、犯罪次数等,因此导致量刑畸轻畸重。四是重办案轻服务,就案办案,不注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服务大局,服务经济社会的意识比较淡薄。比较典型的是,对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案件,不花力气做工作,不想办法化解矛盾,而是一判了事,导致矛盾升级。五是重实体轻程序,只注重从实体上给予被告人一个自以为公正的刑事判决,却不注重保护其程序上的合法权益,岂不知一个公正的刑事判决的作出不但要有实体权利的保护,同时还必须保证有一个公正合法的程序,而这个公正的程序是作出一个公正判决的前提。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以刑事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文的立法精神愿意为基础,参考当时 的社会治安状况,根据具体案件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在适用刑法时,做到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当前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还面临一些问题。首先是重刑主义思想在一定范围内还在影响着案件的审理。其次是办案人员对刑罚功能的认识不够全面,刑罚的功能主要体现在惩罚、预防以及指引方面,但有的办案人员只看重刑罚的惩罚功能,没有认识到刑罚的局限性。再次是办案人员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不够准确。四是刑罚执行的配套措施不够完善。五是社会公众的认识和舆论导向还缺乏正确的引导。特别是表现在对“严打”方针存在片面性、模糊型和非理性的认识,片面夸大了“严打”的作用,对宽严尺度把握不准,不能在刑事审判中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案件审理的质量还有不足,刑事审判队伍有待充实加强,“两超”问题尚未完全解决。1、少数案件定性不准,量刑畸轻畸重。这主要集中在新类型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我院一审上诉抗诉案件被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中大部分就是此类案件。2、同一类型案件的定罪量刑,法院与法院之间,法官与法官之间存在较大差异。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两个案件,甲法院可能定抢劫罪,在十年以上量刑,乙法院可能定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3、庭审质量不高,有走过场的倾向。有的驾驭庭审能力不足,有的先定后审,有的审而不决,没有完全达到控辩式庭审所预期的效果。主审本案的法官有时候会开始就把判决书底稿写出来,如果在法庭上被告人没有提出切实有效的证据推翻控方的证据的话,那么该案就那么定了,判决书也不用修改了。这样做不但违反了程序原则,而且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和证据认证原则,在证据还没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是不具有证明力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有的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为何构成该罪没有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去释法,对被告人的量刑是否从重、从轻亦没有分析阐明,往往造成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对法院的判决不理解,导致案件上诉、抗诉。 刑事审判力量不足,人员少,任务重,刑事审判法官经常加班加点,长期处于超负荷状 态。刑事审判队伍素质参差不齐,有的业务水平不高,对事实认定不准,对法律理解不透;甚至有的刑事法官还存在老刑法有罪推定的老思想,知识更新很慢。有的执法能力不强,工作思路简单,工作方法单一,虽然判决结果没有错,但效果大打折扣。并没有发挥出刑事审判的功用,没有化解矛盾纠纷,达不到刑事审判的目的。超审限、超期羁押是刑事审判活动中比较常见的问题,也是违反诉讼程序较严重的问题。从案件类型上看,“两超”案件主要是疑难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原因主要有:1、立法不够科学。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公诉案件一般审限是一个半月,报批延期后是两个半月,这对一般案件是合适的。但对案情特别复杂、疑难的案件就显得时间过短。有的经济案件少至十几本卷宗,多则几十上百份卷宗,想在法定期限内审结难度较大。2、刑事审判力量缺乏。法律规定的审限是一个案件的审理期限,现在实际情况是,一个审判人员手里同时有五六个案件,平均起来每个案件审理时间只有十天。3、侦查阶段收集证据、固定证据不力,证据瑕疵较多,导致案件先天不足。到审判阶段后,退补不行,宣告无罪又不能,只好协调延误时间。4、审判机制不够完善。有的案件要报告人大、政法委协调后才能下判,司法独立受行政干预;有的案件合议庭虽已合议,但审判委员会召开不及时;有的是管理脱节,造成人为超期。 (三)刑事审判制度本身尚有不足,影响刑事审判公正的因素仍然存在,司法没有真正独立。虽然近年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进行了不断的改革完善,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本身制约了基层法院刑事审判的质量。由于司法活动中存在诸多利益冲突,形成影响刑事审判程序公正的障碍性因素。 首先,审判独立没有得到真正实现;审判独立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前提,只有审判独立得到了实现,才能使审判程序公正具有了可能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法院在办案过程中要受到来自法院外部和内部的干预,这些干预使得审判程序的公正难以得到实现。在我国法院的人事编制权、财政权都受制于各级人民政府,这为行政非法干预刑事审判提供了条件。 此外权力机关也滥用权力干预刑事审判,使得法院无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在法院内部也没有真正实现审判独立,表现为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过多干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刑事案件的过多干预以及法院领导层对案件的干预。正是因为面临着来自法院外部和内部的种种干预,要实现真正的审判独立也就变得愈加困难。 其次,控辩双方地位不能真正平等。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被告人广泛的诉讼权利,但是真正的与控方相比的时候,则根本达不到控辩双方平等的度。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又是公诉机关,负责公诉案件的出庭公诉。这就使得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身兼二职,既要出庭支持公诉,同时还要进行法律监督。这就使得公诉方的地位与被告方的地位明显的区别开,公诉方完全处于一种优胜的地位。同时在对案情的事先了解程度以及庭审证据的收集方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全面查阅侦察机关卷宗。而被告方却受到诸多的限制,也无法体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性。再者,法院一般的做法是要求被告人在开庭笔录上签名盖指印,而公诉人则可以不签名。在开庭前人民法院会将开庭的时间提前通知公诉人,而被告人一般不能事前知道具体的开庭时间,等到开庭的当天法警提押的时候才知道当天要开庭了。 再次,庭审中未能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法庭进行质证的基本方法和要求,它对于查明证据的真实性,确保审判程序公正有着重要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律虽然是这样规定的,但是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却是另外一回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案件证人多数是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也不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证人、鉴定人未出庭,控辩双方根本无法对其进行询问,对证据进行质证。特别是在自诉案件审理当中,有时控辩双方提供 的同一证人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截然相反,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其证据效力是无法确定的。而任何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实践中用未经过当庭讯问和质证的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处理案件,是不符合程序公正原则的,难以确保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按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赃款、赃物时要随案移交的,可在司法实践当中,受部门利益驱动,大部分的赃款、赃物并没有随案移交,不能由人民法院判决上缴国库,导致该追缴的没有被依法追缴,个别案件还引起了国家赔偿;其次,现有的羁押场所没有设立关押特殊被告人和特殊罪犯的地方,对这类被告人和罪犯,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时候,羁押场所一般不予接收,无奈之下人民法院只能依据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势必使这些罪犯逍遥法外,重新危害社会。象此类情况,最多的有三次被判处三次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如被告人夏伍生贩卖毒品罪一案,被告人夏伍生因贩卖毒品罪三次被判处刑罚,现累计刑期已达有期徒刑十四年,但因其患有艾滋病、脉管炎,法院三次交付执行均遭拒收。 还有,大部分基层法院条件简陋,地方财政困难,拨款不到位,有的法院甚至连干警的工资待遇也不能保证。这样势必导致两种不良后果的产生,一是留不住现有的人才,稍许有一定业务能力的干警有的下海,有的跳槽,造成人才大量流失。有学历的应届毕业生根本不愿意到条件艰苦的基层法院工作,有的进来没几年,只要通过了司法考试,马上挤进了律师队伍。二是由于经费不能保障,个别法院势必存在利益驱动,甚至有的法院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以罚代刑的现象,只要被告人能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想尽办法打法律的“擦边球”,以弥补法院经费的不足,个别法院还给刑事庭定收费任务,这样一来,法律的严肃性受到极大的挑战,依法打击刑事犯罪的刑罚功能大打折扣。 另外,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中,因为适用赔偿标准的不同而导致同一情形的被害人得到的赔偿悬殊太大,引起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公正性的怀疑。如本院去年审结的被告人赵坝波 人民法庭存在问题 信息化背景下数字法庭应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以江北区人民法院为样本 作者:课题组成员:傅善德等发布时间:2012-02-0209:14:47 随着我国信息化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及民众对于法庭庭审透明度、效率、公正要求的日益提高,应用科技手段实现法院各项工作的公平公正也显得愈发重要。把信息化融入到法院业务流程当中,影响最大的当属数字法庭系统。数字法庭是人民法院运用现代科技手段,通过扩展、延伸传统的审判法庭功能,适应新的庭审需求,达到强化庭审效果、提高庭审效率、促进审判工作的公正、公开的现代化审判场所。为全面了解我院数字法庭建设的现状,从而更好地促进工作的展开,我们进行了此次调研,希望从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促进法院数字法庭建设更加规范与实用。 一、法院数字法庭的功能及价值 (一)数字法庭的功能 一般来说,数字法庭庭审录播系统具有以下十项基本功能: 1.语音激励视频跟踪功能,可以保证整个庭审过程录像的完整性和流畅性; 2.庭审影像视频参数调整功能,可以支持在不同的环境下,庭审录像质量实现最优; 3.多画面同屏浏览人工编辑视窗功能,能够确保庭审过程中画面的完整性; 4.庭审视听资料重点段落即时标识功能,可以完成对庭审过程中重点发言、举证进行、支持证据进行的标识,实践中也称之为证据展播功能; 5.庭审视听资料片头文字叠加功能,可以实现庭审信息的完整性; 6.视听资料当事人视频真迹签名确认功能,可以保证庭审录像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7.DVD光盘数字加密实时直录功能,可以保证视频资料的法律有效性,能够作为司法证据进行保存和发布; 8.庭审视听资料库存储、备份功能,可以确保庭审视听资料的数据安全性; 9.庭审网络直播、点播功能,能够完成在法院系统内,在有授权权限的情况下,进行案例分析和案例讨论; 10.可以将数据保存入统一的电子档案系统内长久保留。 (二)数字法庭的价值 1.减少笔录录入错误,提高庭审笔录质量 法庭审理过程中很关键一环就是庭审笔录的记录,传统庭审采用的是书记员手工录入系统,错记或记录不全的情况偶有发生,造成当事人对笔录争议现象频发。而数字法庭系统则会在庭审过程中自动对笔录每句话进行打点标记,从而弥补了书记员在记录过程中时常出现的记录不完整的情况,而在庭审结束后,可以点击相应位置查看记录,更是方便了书记员核对笔录。经调研,自数字法庭投入使用以来,我院近三年来民商事审判、刑事审判以及行政审判中的笔录补正申请次数,有了明显的减少。(见图表一) 图表一:江北法院2008—2010年审判中笔录补正申请次数 2.规范庭审行为,提升监督能力 庭审,是公开审判的表现形式,是法院审判职能作用的集中体现,也是法院审判工作的最基本的程序和最主要的阶段。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得一言一行都影响着当事人对司法正义的诉求。数字法庭的程序相对稳定不仅统一了具体诉讼行为,规范了每道执法环节,而且它的直播和点播功能,客观上可以更好地监督法官在庭审中的表现:院领导、案件监督人员可以在办公室通过局域网,随时对各案件承办人办理的任何一起案件进行审查、监督,并实时传达监督意见。因此使用数字法庭之后,法官和书记员一般都能严格按照庭审要求组织开庭,注意庭审过程的用语规范,端正自己的司法行为。自我院数字法庭建立后,开庭准备率大幅度上升,只有2名法官因时间上的冲突而在开庭前没有对庭审过程进行准备。通过问卷调查,我们了解到多数律师表示在使用数字法庭后庭审要比以前规范。 3.节约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 数字法庭的应用增加了庭审的流畅度,提高了庭审效率。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 节约了当庭笔录的时间。传统的庭审中,往往由于书记员记录不及时需要中断正常庭审过程,反复对当事人或律师进行询问、核实。而数字法庭使用后,语音激励视频功能和点播功能的应用避免了这方面问题的发生;其二。节约了证据出示的时间。庭审过程中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是举证质证,传统庭审中,复杂案件的审理,法官、当事人或者律师开庭时常抱着一大堆材料上庭,为了核实某份证据不得不到处翻找,出示证据的一方还得向法官说明该证据在证据页的多少号,甚至会出现当事人在法庭上走动,挨个指给对方看的场面,这样消耗时间较久。而数字法庭使用后,只需当事人或律师简单操作电脑的触摸屏,就可将要出示的证据同步显示在法官、对方当事人面前的电脑屏幕上以及面朝旁听席的大屏幕上。如果证据中有重点要向法官特别说明,律师只要用手写笔,在电脑屏幕上进行着重提示就可以了,从而较大程度上缩短了庭审的时间。这一点上,远程庭审更是表现突出。 4.提升庭审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 增加司法透明度则是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方式,数字法庭满足了这一需求。从宏观层面上说,数字法庭就是通过操作控制、案件管理、直播点播、庭审信息管理、维护管理、资源存储、法庭管理等功能,以辅助法官实现公正的裁判。从微观层面上说,数字法庭一方面满足了审判业务对多样化的证据展示、全面的庭审记录、实时音视频应用和便捷的智能控制的需求,另一方面又通过全程的直播、录播,以及当事人或律师等的事后调阅大大增加了审判工作过程中的透明度,达到了“看得明白、用得方便、记得详尽、听得清楚”的应用效果。另外,数字法庭的应用还可以提高法官的业务水平。一是可以提高法官的即判能力。数字法庭能够充分应用已备份的案件审理信息,针对当事人的反馈意见,从真实可靠的录像等资料中,分析、研究得出最为合理的处理办法,从而大大提高法官的审判能力;二是可以提高法官的审判综合能力。受主、客观因素影响,法官的业务素质或有差别。在数字法庭建立后,各地法官可以方便地观摩其他法官的审判过程,取长补短,从而提高自身审判业务能力。 二、我院数字法庭的现状 根据浙江省高院出台的《浙江省法院系统简约型数字法庭系统建设方案》,我院数字法庭于2009年12月开始动工建设,计划建设标准庭3个(刑庭、庄桥法庭、慈城法庭),简易庭5个,其中刑庭带VGA矩阵系统、远程庭审系统。预计投资100多万。庄桥法庭、慈城法庭两个标准庭于2010年3月开始投入使用。我院数字法庭建设由于受到单位搬迁的影响,于2010年6月建设完成,结合实际的开庭情况,我院又增加建设了一个标准庭;再加上增加的升降台、刻录机、开庭电脑等设备,实际投资130万。目前,我院数字法庭已经基本具备了语音激励视频跟踪功能,证据展示功能,点播、录播功能,贮存、备份功能等。 为进一步了解我院数字法庭建设的情况及广大干警、律师、当事人对于数字法庭建设的意见和建议,我们进行了问卷调查,对我院干警发放问卷75份,回收73份,有效回收率为97.33%;对诉讼律师发放问卷30份,回收30份,有效回收率100%;对当事人发放问卷50份,回收40份,有效回收率80%。通过问卷,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 1.我院干警、律师和当事人对数字法庭建设的认同感。数字法庭是现代庭审的方式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科技的产物,对此绝大多数的法官、律师和当事人都持肯定的态度。97%的法官、100%的律师、70%的当事人认为应当改变传统的审判方式,投入使用数字法庭。只有少数参与调查的人认为数字法庭建设对于审判活动没有多大的关系或者表示不了解。 2.我院干警、律师和当事人对我院数字法庭目前运行的满意度。在对我院数字法庭运行的评价调查中,82.23%的法官人对当前我院数字法庭的应用表示满意,认为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增加审判的可信度,不过不少法官认为数字法庭建设还应完善,特别是故障排除能力需要进一步提高;80%的律师认为当前我院数字法庭的运行很好,可以较强地体现出庭审的透明度,提升司法威信;15%的律师则表示我院数字法庭应用还需进一步向律师、当事人推广,加强庭审的连续性;78%的当事人对我院数字法庭的应用表示满意,庭审法官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态度。 3.我院数字法庭的应用对办案质量和庭审效率的影响。在数字法庭应用对办案质量和效率的提高方面,95%的法官认为数字法庭的应用提高了办案质量,86%的法官认为提高了办案的效率;100%的律师认为提高了办案的效率,73%的律师认为提高了办案质量;当事人对此大多数表示不了解。 4.电脑对个人办公方式的影响。通过调查,我们发现我院96%的干警认为电脑对自己的工作方式产生了很大影响,办公依赖于电脑,没有电脑无法办公;只有很少的干净认为电脑对自己的工作方式无任何改变。 5.我院法官计算机技能水平。通过调查,我们发现大多数干警的计算机应用能力很一般,只有13%左右的干警选择在熟悉后能全面的运用数字法庭的各项功能,72%的干警选择了只能在庭审过程中使用数字法庭的一项或几项功能,另外部分干警选择了自己难以适应应用数字法庭的进行开庭。 三、数字法庭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数字法庭是未来法庭发展的方向,因此我院对数字法庭的建设与应用特别重视,自投入使用后就开始展开跟踪分析。总的来说,数字法庭建设取得了一定预期效果,获得了参与法庭应用的多数人的认同。但是,在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后,我们也发现了不少的问题。这些 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数字法庭的认识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我院数字法庭建设至今历时不长,数字法庭对大部分法院干警来说仍是一个新生事物。虽然经过全院的集中学习与宣传,广大法官对数字法庭建设内涵的重要性认识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就应用而言,大部分法官尤其是非业务一线的法官仍然处在较低的程度,对数字法庭的认识仅仅停留在感性认知的阶段。对业务线上的法官来说,数字法庭使用初期不可避免地需经历一段时间的磨合期,而且也确实在某些时候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束缚了法官的随意,有些不适应的法官甚至因此产生排斥的观念。这些均不利于数字法庭的长远建设与发展。对涉数字法庭的当事人而言,随着法治意识深入人心,民众维权的意识不断加强,在不熟悉、不了解数字法庭功能和意义的情形下,不少当事人简单地认为数字法庭就是录音录像,由此采取了拒绝与不合作的态度,并且甚至认为这侵犯其隐私。司法实践中,碰到的这类现象已经不是个案。 2.数字法庭的管理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人民法院在建设数字法庭往往存在重建设、轻管理、重硬件、轻软件问题。目前相当一部分法院投入了大部分精力和资源集中在网络及基础设施等硬件建设,我院前后投入100余万元用于数字法庭硬件设备购买,建设了5个完备的数字法庭,但是全院相关技术人员仅配备了两名。以致在计算机系统或网络出现故障的情况时,人手不足往往问题不能得到及时解决。另外,在数字法庭建设与审判业务对接的契合度也不够。目前法院用户和开发商往往会看重如何把当前用户的手工工作搬到计算机上去实现,因此应用软件系统会根据用户工作方式、内容的不断改变而修改升级,从而忽略了业务实体信息的深入挖掘。 此外,由于法院是司法机关,业务性质决定法院工作以法律专业为主,以往一直对计算机人才的引入不大重视。这种现象与法院数字法庭建设潮流存在严重的矛盾。至今为此,我院仅有2名技术管理人员。当前我院数字法庭建设任务繁重,技术的应用进入关键时期,后续管理尚需完善。与此相比,技术队伍的建设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3.法官数字法庭应用的能力有待于进一步的培训 (1)自身应用能力 在数字法庭建设完毕至目前投入使用阶段,我院不时发现,在浏览一些开庭的视频时,会出现没有声音的现象、或者出现声音太轻问题,语音激励不起作用;有时则出现画面图像太亮或太暗的困惑。在仔细查找后,发现原来问题都是由于作为使用者的法官等人没有正确操作数字法庭系统的原因。例如,声音的问题主要是因为使用者没有对准话筒阐述,图像明 人民法庭存在问题 邯郸农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22卷第3期第1页 JOURNALOFHANDANAGRICULTURALCOLLEGE2005.22(3):27 论乡镇部门与人民法庭间和谐关系的构建 李永军 (山东聊城大学管理学院,山东聊城252000) 摘要:人民法庭与当地乡镇党委、政府等部门之间在性质、运作,以及利益关系上存在巨大的差异,但是二者间又存在双向影响与密切的利益关系。事实存在的领导与被领导、影响与被影响的关系不是法定的,而是来源于彼此需要。正确认识与处理二者关系,建立良性互动关系,共同为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做出贡献,其方式应当是通过尊重司法规律,促进人民法庭依法履行职能来实现,而不是超越或滥用审判职权或寻租司法权。 关键词:人民法庭;乡镇党委、政府;不正当干预;目前,关诉讼(消),镇。,义上都地府下属的一个部 [1](P168) 门。”,人民法庭当然也应当包含其中。这是对于人民法院与当地政府之间关系的一个精辟概括,但是,人民法庭与乡镇部门之间的关系却复杂的多。下面,笔者结合自身曾经在人民法庭工作的经验,运用社会学方法,给予实证性研究,以供商榷。 。人。 3、工作特点方面。乡镇部门与人民法庭在职能行使和作用发挥方面各有自己的价值追求与工作特色。人民法庭主要审判、执行案件,公正与效率是其最高价值追求,地位具有中立性,审判结果一般直接有利于当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但有时从短期看也可能损害辖区局部或个别人的利益。 二、当前存在的问题 (一)从乡镇党委、政府等部门角度考察 一、双方存在的各方面差异 虽然,人民法庭与乡镇党委、政府等部门 在管辖地域范围上有一定重合,对于农村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从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发挥着作用,但是二者又存在巨大差异。 1、性质和职能方面。人民法庭是国家审判机关,而乡镇党委是党的机关,乡镇政府是行政机关,乡镇人大是地方权力机关;当地的派出所、工商所和税务所等是县直机关的派出机构;当地学校、医院等是事业单位;当地银行、工厂是企业。性质各异,职能与作用不同。 2、组织关系方面。人民法庭是基层法院派出机构,是人民法院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乡镇党委、政府对于人民法庭有着实际上的领导关系,往往把法庭也视为一个镇直部门,以“司法为经济建设服务”为名不正当干预案件审判与执行,破坏了司法的公正与独立性。在审判资源的利用上,人民法庭的社会活动本应由法院决定,但有的乡镇要求人民法庭参加许多与审判无关的活动,不正当占用人民法庭资源,如从法庭抽调人员包村、参与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征收公粮、提留,要求法庭人员跟着乡镇政府点名、开会,向法庭安排招商引资任务,向法庭派发刊物等等。 (二)从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角度进行考察。 ),男,山东聊城人,法学硕士研究生,山东聊城大学管理学院讲师。作者简介:李永军(1969— 28第3 期 经费问题直接关系到法院的基础建设、方之间的关系。法庭会通过各种办法尽力维 职能的发挥和干警的福利等。县法院的经费护被挖方的利益,但事实上却总要受到方方来源于县财政,但若单纯依靠县财政,很多县面面的制约和监督。无论被挖方最终胜诉抑 或败诉都是立案前法庭预断能够胜诉而被挖法院经费往往捉襟见肘。为了取得乡镇党 委、政府等部门对于人民法庭在经费上的支方才决定起诉的。 再就是,以民间形式出现的公权力私化。持,有的人民法院,一方面,直接要求人民法 几乎每个被调查的人民法庭庭长办公室里都庭“要自觉接受地方乡镇党委的领导,接受乡 有一张镇直部门联谊会的资料,而法庭庭长镇人大监督,协助地方政府开展工作为,地方 也是其中成员。联谊会几乎囊括了所有乡镇的经济健康发展保驾护航,为地方的稳定团 驻地的机关、事业单位,甚至一些当地重要企结献策献力。”于是有了人民法庭对乡镇企 业。该组织一般以当地乡镇党委书记或乡长业送法上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积极协 为名誉会长,各单位负责人为成员。联谊会助乡镇党委政府搞好专项治理工作,当好党 ()[3]P407“增进各镇直部门委政府的参谋助手。”。而“参谋助手”书面章程描述成立宗旨是 之间的联系,促进各单位工作的开展,为镇党与“保驾护航”意味着司法必须从属于行政, 委政府的中心工作服务。”,但内容却与各单这与法治国家理念及司法改革取向背道而 位工作毫不相干,大致是各成员交纳一定数驰,并且在本质上违宪,至少它把法律和政治 量基金,每月固定一天由秘书长召集聚餐;红混同起来,[4]另一方面,法院领导亲自出马请 白喜事随往礼金最低标准,以及成员生病时求乡镇党委、政府等部门为人民法庭建设赞 看望的最低标准。可见,所谓联谊会其实是助资金,而且为了赢得支持提出所谓“三千精 基于地缘关系而产生的,神”,即“千言万语、千辛万苦、千方百计”。这 ,正面作用可样做的结果,一般会有或大或小的收获,报刊 、执上登载的这方面的材料也非常多,但是法庭 ,而负面后的房子是乡镇政府盖的,法庭买车、, 。乡镇政府拿了钱,第四十条规定“:法官应当谨慎出入社交场合,谨慎交友,慎重对待与当事人、律师以及可能影响法官形象的短,,,拿了人家的,就 [6](P2)人员的接触和交往,以免给公众造成不公正。”。因此,有的地 方人民法庭的司法行为严重背离了中立性、或者不廉洁的印象,并避免在履行职责时可 能产生的困扰和尴尬。”,法庭庭长们参加这被动性和平等性要求也就不足为奇。另外, 样的组织大概有自己的苦衷,但有违背准则基层法院在选拔人民法庭庭长时,能不能与 的嫌疑,同时似乎默认了人民法庭是镇直部当地党政领导处理好关系往往成为法院领导 门。重点考虑的因素之一。 三、对双方关系的语境分析———资其实人民法庭对于自身归属了然于胸, 源分配说但又要竭力保持与辖区部门的融洽关系,在 人民法庭与乡镇部门的关系,从某种意法律的权威与后者的干预或影响间虚与委蛇人民法庭存在问题 义上,实际上是审判资源获取的问题。根据地周旋。如“挖案源”,怎么挖,去挖谁?其实 就是通过人情关系、熟人关系等,动员个人、经济分析法学理论,法院也是一个理性的经群体、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等去法院起诉。济人,难以避免具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 倾向,而它获得审判资源的途径无外乎“公共人民法庭辖区的个人、群体、企业和机关、事 负担”,即地方政府从别的地方获得资源来支业单位等当然是“挖”的重点对象。从理论上 付法院的审判成本,或者“当事人负担”,即法言,裁判者应当在发生争端的各方参与者之 院通过审判(主要是民事审判)自行获取资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而 [7](P57) 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但对于被源。基层法院本应通过县财政实现“公 (根据规定法院收取的诉讼费应该上挖的案件显然法官在立案前就与被挖一方共负担” (原告一方)形成了密切关系,倾听了被挖方),但是在缴财政,所以不存在“当事人负担”的陈述,甚至指导和帮助他们写诉状,这样就难以满足的情形下不得不求助于乡镇财政部在认定事实和评定证据方面产生预断,形成分实现,而能否从乡镇部门实现“公共负担”,偏执。对于预断可能不会胜诉的情形,一般或者说乡镇部门是否乐意从其也相对贫乏的不会鼓励起诉,而事实上也可能能够胜诉,因资源中分配一定比重给法院取决于乡镇对于为所做的预断不过是根据被挖方的一面之词法院审判对于本地所产生的外部效益的评和单方证据,对于实际情况在立案前难做深价。民事审判所具有的解决具体纠纷或保护入研究,但一旦败诉则或许会影响到与被挖一个个民事主体权利的功能和从民事法的角 第22卷邯郸农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度为整个社会及政治秩序提供正当性符号或正统性基础的作用都不足以促进乡镇部门产生分配资源给人民法庭的动机,真正起作用的是乡镇部门自身的利益需求。与公安派出所、工商管理所、银行、地方税务所等机构相比,人民法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所起的作用是间接的,所显示出的外部效益远远赶不上派出所,而所能发挥的维护经济活动正常进行的功能又赶不上工商管理所、税务所等,所以人民法庭能否或多大程度获取乡镇部门在其财政预算内的资源倾斜分配取决于所发挥或显示出来的外部正面效果。这就说明为什么法庭要当乡镇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要为之“保驾护航”。也正因此,乡镇部门才有了对法院工作干预的资本或条件。 以资源分配解释问题固然往往能够直达事物的本质,但单纯用经济的眼光分析二者的关系,必然得出狭隘的结论。事实上,影响双方关系的因素非常众多与复杂。 29 四、构建双方和谐关系的对策、建议 首先,改变认识。人民法庭为乡镇部门“保驾护航”,当好“参谋助手”,的中心工作,钱、舍得给物、,关系“,,通过司法础之上。以丧失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效率性等为代价的取得的“和谐”关系,其实对于双方有潜在的、长远的有害性。乡镇的发展与农村的许多问题、矛盾需要人民法庭发挥作用,但不能使人民法庭成为乡镇部门寻租司法权的场所。由于地理距离较近,联系相对密切,人民法庭的立足、发展离不开乡镇部门的支持与监督,与其保持顺畅、融洽的关 系,有利于营造宽松的司法环境,有利于更好 地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其次,确保法院经费基本能够满足实际需要。有的欠发达地区县级财政状况确实非常困难,法院经费仅能维持机关日常运转,无钱进行人民法庭建设。而最高法院提出的“两庭”建设之一即包括加强人民法庭建设。所以,将基层人民法院经费预算列入中央财政或省级财政极具必要性。只有基层法院经费得到基本满足,才有可能保证人民法庭与乡镇部门之间建立起正常的、和谐的关系。 第三,制定必要制度,规范双方关系。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规范人民法庭与乡镇政府的关系起了巨大作用,但该规定对于基层政府和其他机关、部门没有约束力,故应从较高层次上约束双方关系。虽然,从其他宪法和法律可以推导出双方关系,但进一步明确可以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第四,加强研究。,人民法庭在,、社会发展,乡镇部门应、促进人民法庭公正司法方面发挥作用等,应当引起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高度关注,给予深入的研究。 参考文献 [1]朱苏力.法制及其本土资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2]朱苏力.送法下乡[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保驾护航与依法独立审判[N],法制日报,理论专刊, 2003-5-8 [5]李孔奎.提供优质服务创建模范法庭———纪临邑县双 丰人民法庭[J],山东审判,1998[1],7 [6]宇培杲.在淄博法院讲求司法效益理论研讨会上的讲 (内参)》话[J]《山东审判,1997年第1期,第2页 [7]王亚新.围绕审判的资源获取与分配[A],北大法律评 论[C],第2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9,57 Studyontheinconsistencybetweenthetown’sinstitutionand thecountermeasureandtheruralpeople’scourt Abstract:Althoughthereareenormousdifferencesonthenature,theoperationandtheinterestsrelation betweentheruralpeople’scourtandthelocalpartymittee,thelocalgovernment,ortheotherunit,two-wayinfluenceandcloseinterestsrelationexistbetweenthem.Itisnotlegalrelations,anditorigi2natesfromtheneedofeachother.Wemustunderstandandprocessittoestablishtheinteractionrelationstomakethecontributionforthedevelopmentofthelocalpolitics,economicalandcultural,etc.Thewaywhichtheyshouldchoiceistorespectthejudicatureruleandtofulfillthefunctionofruralpeople’scourt.It’swrongtoabusethetrialauthorityfortheruralpeople’scourtortoseekthejurisdictionforthelocalunit. keywords:theruralpeople’scourt;thelocalparty;mitteeorthelocalgovernment;notrightinter2 vention;allocationofresource 人民法庭存在问题 简论我国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论文摘要我国目前的法院调解源于陕甘宁边区的法院调解制度,它在解决纠纷、补充法律空白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又宣传着国家的法律法规、教育着广大人民群众,可以说法院调解在我国的法制现代化建设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本文将陕甘宁边区法院调解在今天的演变以2002年为界分为两个大的阶段。以2002年为界,是因为2002年法院调解出现了一系列的新动向,理论界和司法政策都开始重视调解。为发挥法院调解的功能,立法机关对法院调解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法院调解又迎来了新高潮。 论文关键词法院调解纠纷解决法律空白 一、2002年前的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制度发轫于陕甘宁边区的调解,在2002年前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完成了从以人民群众为本到以人民为本再到以人为本不同法律理念的转变,标志着我国法律的渐渐现代化。 第一阶段: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法院调解。这一时期的法院调解的理念是以人民群众为本。 革命根据地时的法院调解的基本特征就是走群众路线,调解与审判相结合,以调为主,这一时期非常受推崇的是“马锡五审判方式”。毛泽东曾经对人民群众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他说这里的“人民指占全国人口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工人、农民、士兵和城市小资产阶级。”1943年发布了《关于普及调解的指示》、《实行调解办法,改进司法作风,减少人民讼累》、《陕甘宁边区民刑事调解条例》等法律、指示信。这些法律政策都是从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的。马锡五曾说过“人民群众是真正伟大的,群众的创造力是无穷无尽的。我们只有依靠群众才是不可战胜的。所以审判工作依靠与联系人民群众来进行时,也就得到了无穷无尽的力量,不论如何复杂的案件和纠纷,也就易于弄清案情和解决。” 革命根据地时期的调解为什么要以人民群众为本?首先,因为当时国内外环境使然。当时国内外环境极其严峻,必须要团结占全国人口百分之九十的人民群众。当时共产党没有时间、经验去制定更完善的法律管理社会,只能靠调解这一制度辅助法律进行社会管理。第二,目前国内学者研究出20世纪30年代末期的陕甘宁边区政府出现了明显的大众化司法的特点。边区的法院调解以自愿平等为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特点体现了这种大众化司法的特点。 第二阶段:建国后到文革前的法院调解制度。这一时期的法院调解的理念是以人民为本。建国后毛泽东分析了国内的主要矛盾,认为人民内部的矛盾主要靠调解来解决,调解能比较平和的解决纠纷,容易团结人民。人民的范围比人民群众要大,这一时期以人民为本,体现了共产党对国内外形势的正确判断。以人民为本在1950年被写入了诉讼程序法的草案中,该草案指出用调解为主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 这一时期以人民为本为调解理念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第一、当时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制度,国家对个人的控制力度很大,在这种情况下人民之间的纠纷比较少。当时人民的文化水平比较低,不会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 权益,有纠纷后常常第一时间选择了调解。当时老百姓长时间居住在一个地方,人口流动性小,熟悉的乡土氛围更有利于调解。第二,建国后,我国没有足够的人才、时间、经验去制定比较完善的法律去保护人民的权益,规定诉讼的法律也不充分。调解无需制定严格的程序,调解的规范性比较弱,适合当时我国的国情,成为当时法院的最重要的工作方式。 第三阶段:十一届三中全会至20世纪末。这一时期,法院调解的理念是“以人为本”。人的概念不同于人民和人民群众,一切人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限于工人、农民、城市小资产阶级,敌对分子也包括在人的范围中。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抛弃了阶级斗争,全心全意发展经济。调解理念的转变体现了当时我国社会的进步,民主法制成为建设的目标。在以人为笨的指导下,我国法律不断完善。社会上掀起了人本思潮,尊重全部人的基本权利是法律追求的目标。 这一时期1982年和1991年颁布了两部民诉法都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这两部民诉法都规定了调解的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调解不成,应当及时进行判决,而且调解后可以反悔。特别是1991年的民诉专章规定了法院调解的注意事项,都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二、新时期(2002年后)的法院调解 以2002年为界,是因为2002年从上到下都掀起了重兴法院调解的高潮,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开始重视法院调解。我国人口基数比较大,纠纷总量比较大,政府希望调解能发挥它在解决纠纷方面的独特功能。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为推行人民调解,规定了一些新的有利于调解的内容。2002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调解重要性的文件,指出调解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性。在这个时候,很多学者认为“法院调解制度改革势在必行”。2003年8月,最高院提出:在法院工作中重视调解,提高法院调解的结案率,同时最高院要求各级法院进行改革,完善调解制度,提高调解的水平。与此同时,肖扬院长提出了法院调解的原则“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发挥法院调解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2009年7月,最高院出台了一些新的规定有利于加大调解力度,提出了“调解优先”的方针,认真积极对待调解工作,放宽调解时间、期间和审限的限制,创造条件进行调解。 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强制调解的倾向虚化了自愿调解。审判具有强制性,而调解必须尊重自愿的原则,调解的整个过程都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同意。然而实践中违背自愿原则的情况时有发生。强迫调解的出现主要是因为调解人的公务人员身份。法院片面的把调解率作为考核的指标,法官在具体实践中很容易强迫调解。法院调解的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法官劝调、诱调违背了当事人的自愿的原则,违背了调解的本质。 其次,法院调解存在效率性问题。“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所以说效率在审判与调解中备受关注。法律规定了很多诉讼程序这样比较有利于效率的实现。这些法律程序减少了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财力物力的浪费,实现最佳诉讼效率。而法律没有规定调解的程序,调解对于审判来说,它的自由度比较大。法律也没有 规定调解的时间和期限,实践中一个案件多次调解还未解决的情况比比皆是,这样就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诉讼时间的拖延,也给当事人双方造成了经济和时间的损耗,甚至身心俱疲,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再次,各种调解主体发挥的作用不够完善。调解主体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范围,在以前调解主体单单指法院的承办案件的法官,在法院调解中只有承办法官能调解。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可以邀请与案件有特定关系的单位、团体、人员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的人参与调解。这就是我国现行调解制度中的委托调解制度。但是法律对协助调解人的权利义务没有规定,在实践中法官和协助调解人不能很好的配合,这样不能有效的进行调解,案件也不能及时的得到解决。这方面法律的规定还要完善。 最后,法院调解适用的范围不到位。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对案件在答辩期满后进行调解,答辩期满说明案件已经进入审判阶段,案件已经立案了,法院调解只能调解那些已经立案的案件,可以在一审进行调解,也可以在二审、再审进行调解,立案后到庭审结束后这一段时间均可以调解。立案是案件进入审判和调解的前提,我国对立案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只要提供起诉规定的材料就可以立案,而欠缺实质上的审查。这样就使一些案件因程序上的瑕疵而不能及时立案,错过了审判的最佳时期。我们可以把调解工作扩大到立案前,在立案前就对这个案件进行调解,尽快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当然调解不了的话,可以直接立案进入审判程序。现实中立案前的调解没有法律依据,庭前调解在实践中也有很多问题急需在法律上给予解决。 四、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工作的对策 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全面加强调解工作,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广泛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协调各方力量,努力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是时代赋予人民法院的历史使命,也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当前法院审判工作日益繁重,审判资源不足,多数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作为审判职能部门,法院理应不断创新调解工作的思路和方法,最终实现人民调解与司法裁判的功能相济和良性互动。 首先,着力强化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对于纠纷处理方式以及调解机构的选择权,确保调解协议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努力提高调解、和解自动履行率,不得偏袒、压制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以强迫、欺骗等方式强迫调解或在调解过程中欺骗当事人一方。对于复杂的矛盾,调解人要在调查的基础上判断谁对谁错,找出双方都能接受的调解方案。在调解的过程中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调解程序进行,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进行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也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其次,坚决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必须正确处理调解与裁判的关系,规范调解行为,充分发挥调判组合优势。关于那些能够依照法律进行调解解决的矛盾要穷尽一切措施,想尽一切办法,决不放弃任何可能调解的机会和因素,最大限度地釆用调解方式解决问题;反之,应当及时作出裁判,不得以拖促调,以判压调,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 再次,努力扩大调解主体的范围。目前的法院调解的调解员只是主审案件的 法官,要扩大调解主体的范围,必须把调解主体扩大到合议庭的所有成员甚至院领导,要树立人人主动参与调解的意识。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法学专家、律师等个人或单位、组织参与到调解中来,法院外的人员也可以主持调解,这样可以减少法院大量诉讼的压力,发挥其他人员在调解中的作用,同时有可以做到调解透明进行,把调解工作放在老百姓的眼皮底下下进行,增加调解的威信,让老百姓信任调解制度。 最后,全力做好全程调解工作。调解工作贯穿于案件解决的整个过程,这个过程不仅到执行过程,也可以在申诉的过程进行调解,甚至在信访的过程中都可以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要以效率为先,抓住调解的最佳时期,避免一味拖延,让当事人浪费时间、精力、金钱。要积极吸收法院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参与到调解中来,增强调解的透明度,发挥律师、人民陪审员、政协人员等在调解中的积极作用。对案件特别难调解或者调解结果一直不理想的,要多次进行调解、耐心细致的进行沟通,尽快的达成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