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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玉娇案的法文化比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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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16日,“邓玉娇刺死官员案”在湖北省巴东县法院一审结束。法院宣判: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于防卫过当,且邓玉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又有自首情节,所以对其免予处罚。邓玉娇案自发生即备受社会关注,尤其在网民中掀起了轩然大波,至今余波震荡。且不论其最后宣判结果以及围绕结果所产生的纷争,仅从邓案舆情反弹的情状与特征观察,并与美国被称为“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案舆情反应相比较,我们可以从中看到中国现阶段法文化所处的窘境,以及对未来构建的启示。

一、邓玉娇案与美国辛普森案舆情反差解析
邓玉娇案与辛普森案在判决吸收不满及社会正义观的舆情表现上可谓两种反差、两种效果。我们先来看辛案。
1995年10月3日,辛普森案陪审团裁决结果公布:辛普森无罪。辛普森案的陪审团主要由黑人组成,辛普森本人不惜重金聘请了超豪华的辩护律师团。庭审中,尽管检方证据确凿,但辩护律师死死揪住洛杉矶市警方在调查案件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循正当程序这一失误,并成功地使陪审团的心证与裁量天平向有利于辛普森的一方倾斜。以涉嫌非法搜查为例,被告方证人,辛普森与第一任黑人太太所生的女儿阿内尔出庭作证说,检方出具的证据是警察在未经她许可,也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私闯民宅取得的。依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些证据是可以被弃之不用的。法官虽然裁决搜查行为合法,但面对辩方律师的追问,作为一个有着多年刑侦经验的警察福尔曼没能解释清楚在非紧急情况下,明知没有搜查证,为何独自私入民宅搜查? 警察在辛普森案中屡屡违背正当程序的做法铸成了最终的判决结果。
辛普森案可谓证据确凿,但检察官却输掉了官司。结果一出,时任美国总统、法律专业出身的克林顿,即刻发表电视讲话,呼吁民众尊重陪审团的裁决。尽管全美民众也高度关注辛案,电视台、报纸更是跟踪直播,但结果却是民众以及法律界都对裁决结果表示尊重和接受,美国社会特别是白人社会并没有为此掀起巨大的舆情反弹。
反观邓玉娇案,邓玉娇案的判决宣布当天,新华社记者对我国著名刑法学家、武汉大学资深教授马克昌进行了专访,马克昌表示支持法院判决。马克昌的表态见诸各大媒体后,一石激起千层浪,对判决结果不满的网友们纷纷把矛头对准了这位刑法学界的泰斗,他们措辞激烈,抨击他“奉旨说话”,“受人利用”,甚至出现了不少过激的辱骂言语。中华网论坛开辟专栏,针对马克昌的观点投票,截至7月1日13时,投支持票的仅26位;而投反对票的达385位,悬殊极大。凡是表态赞成法院判决的学者均遭到不满网友不同程度的攻击,这些网友们争论的焦点集中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他们认为邓玉娇的行为应属于《刑法》第20条规定的正当防卫,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撇开具体案情和证据不论,应当说,一审判决客观上是比较令人满意的结果,但反响却是难平网友的不平之愤。网友对判决结果的排斥包括对法律专业人士乃至司法制度的逆反心理,真切地反映了当代中国法文化所处的窘况和问题。辛案是证据确凿,但违反了程序正义,结果反被“接受”;而邓案是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基本体现了司法公正,却依旧不被舆情所“接受”,这反差背后究竟说明了什么呢?
首先,表现在对司法独立性和审判制度的认同反差上。美国的民众对司法的独立性高度认同,对非专业人士所组成的陪审团所作的裁判结果高度认同,对法律制度是信赖的。而中国民众却对司法的独立性和审判制度抱着质疑的心态,对司法的公正和司法专业人士抱着不信赖的乃至逆反的心理。
其次,表现在对法律本体价值与法律社会价值关系认同的反差上。美国民众对法律本体价值和法律社会价值关系上,有着较为一致和清晰的认知,因而,不会因为个案,颠覆民众对法律维护社会正义的信心和对司法制度的信心。民众之所以能接受辛案裁判结果,以牺牲实体真实来维护程序正义,正说明了美国社会对法律维护人权、个人权利的高度认同。而中国民众仍停留在以社会正义凌驾于法律正义,以社会道德观支配司法正义的阶段上。全民普法本来是为了让民众知法、守法、懂法、护法、用法,但现阶段,所呈现的却是以民众的法律知识和意识干扰司法的现象,俨然人人知法,便不再尊重或信赖司法制度和法律专业人士,这难道不是法文化的一大窘境吗? 其背后反映的恰是全民对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关系认同的缺失和偏颇。
在美国民众的观念中,人权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正当程序是司法的生命线,值得备加珍惜与呵护,他们的祖辈们曾为此奋斗、抗争,这份来之不易的胜利果实记录在他们庄严的宪法修正案中。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明确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没有合理根据,无誓言或代誓证言支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或扣押的人或物,不得签发搜查或扣押状。第四修正案反映了殖民地时期美国人民对英政权深深的不满情绪,当时的英国议会为打击发生在美国殖民地的走私活动,在未经司法审查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签发无范围限制的搜查令。持此类令状的执行官在选择搜查的时间、地点、人员上享有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这种无限制开放式的搜查令给美国人带来了深重的灾难和创伤。为避免此类灾难的重演,共和党人在起草《权利法案》时坚决反对滥用权力对公民进行无理搜查,并将搜查、扣押的具体条件载入宪法第四修正案中。面对辛普森案,在考量纵容罪犯与维护程序正义的天平上,美国民众宁愿让凶手逍遥法外,也不愿让警方开私闯民宅的先例。“家”对于美国人,对于西方人而言始终是一个神圣、安全、私密的城堡,“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
殖民及革命时期建立的所谓“天赋人权”通过《权利法案》转换成了人民的宪法权利,从而完成了美国革命的另一个原始目的:维护殖民地的基本权利。所谓的“天赋人权”得到了实证化、现实化和具体化。《权利法案》采用的是否定的语式,即不准政府剥夺公民这样或那样的权利,而不是说人民拥有这样或那样的权利,这种语式上的安排也充分表现了18世纪美国人的政府观:政府的权力必须受到限制,[1]而美国的法文化此时也进入了它的黄金时代,人们延续了对上帝的信仰以及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从上帝的理性转化为人的理性,建立起对法律的信仰,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主张自由、人权。美国人的集体意识中已经形成稳定的、基于个人自由、权利、自我价值与社会正义间完整、规范、平衡的观念体系。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指出:“权利法案的绝大部分条款都与程序有关,这绝非毫无意义。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人治之间的差别,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要保证。”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认为:“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的卑鄙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2]
辛普森案中民众对陪审团裁决的尊重,也反映出美国民众对司法权的尊重与信心,而司法权维护人权的功能又是民众维护司法权的原动力。在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中,他们相信司法权是权利的庇护者,司法权不仅可以给那些受到剥夺、限制的权利提供一种法律上的救济,而且还可以对国家的公权力施加一种法律上的限制,他们对司法权的独立性、中立性、终结性有充分的信心。在他们看来,司法权与权利救济和维护正义相伴相生。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美国人对辛普森案判决结果的“接受”背后有其深层的价值取向与权衡,表象上是金钱堆砌的“梦幻律师团”巧舌如簧说服了主要由黑人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真正说服美国民众的却是他们的人权价值观,对正当程序的追求,对司法的公信力。
从司法裁判的特点来看,它是由享受司法权的机关或个人对提交的诉讼案件,经过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裁判结论。其中裁判者是中立的第三方,各方同时参与提交证据,传唤证人,以言词辩论的方式影响裁判结果,裁判者则须在听取各方主张、证据、意见的基础上,依照法律原则、规则、规定、先例、相关理论等对争议的法律问题作出裁决。裁判者的中立性与独立性、程序的公开性与透明性、多方的平等性与参与性等特点决定了司法裁决具有公平性、公正性、终结性、权威性等特点,因此能最大限度地吸收不满,使遭受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较快得以恢复。同为司法裁判的结果,美国人接受了由外行组成的陪审团的裁决;而中国部分网民却无论如何也不接受由职业法官作出的司法裁决。这恰恰说明,美国社会法文化在制度文化和价值文化上是相对完善、自律、成熟的,而中国社会的法文化在制度文化和价值文化上则是相对缺失、他律、混沌的。
二、中国现阶段法文化的窘境及对未来建构路向的启示
  法文化,是法的制度、观念、器物三大层面的集合体,体现了对法律问题和法律现象最复杂和最综合的价值取向。这其中,除司法机构及其专业人士之外,社会民众显然是法文化最大的构成因子和影响因子。而成熟的法文化,两者在价值观念取向上应当是一致的,而不是分离乃至对立的。但中国现阶段,法文化中,民众的法文化价值观与司法机构和法学界所体现的法文化价值观却往往是两张皮,有时还严重对立。当然,就是司法机关与法学界的法文化观也并非完全一致,这导致了中国社会法文化的混沌期和高度不稳定性,这与我们还处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是吻合的。
谈到文化,人们总是自觉不自觉地与某种传统联系在一起。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位学者认为,“所谓法律文化,乃是人类在法律生活方面活动的一切现象的总合,它是由法律规范、法律思想和人民法律意识及法律运作等因素所组成的一种特有的文化机制,包括有形的立法、司法等外在因素,也包含人民对法律的认识及态度等内在因素。”法文化是在特定环境中存在的规范人的行为的法律制度及以此为中心的文化现象的综合反映,是法律的文化属性的表现,是法律与文化相互作用的体现。[3]网友们在邓玉娇案中传达的信息反映出中国目前法文化的如下特质:
首先,中国传统法文化影响深远,道德文化仍占据、支配着民众的法观念。在中国文化里,道德是社会的基础,也是立法的基础。儒家的道德原则成了立法的指导原则,法律成了维护儒家道德的工具,如孔子提倡的“父子相隐”的道德原则就被汉代的令规定为法律原则,即“亲亲得相隐匿”。可以说,道德的法律化是中华法系的灵魂,在中华法系里,道德与法律得到了统一,所谓“一准乎礼”的唐律也是有力的证明。中国传统思想中的“义”,强调的是道义上的“正当”,而西方传统中的“正义”强调的是法律上的权利。中国的“义”,注重人在社会中的道德功能,而西方的“正义”则注重社会生活中的法律功能。[4]传统文化在潜移默化中影响着一代又一代国人的思想,成为他们评价系统中的元素,在一些人的观念里,既然法律是为道德服务的,法律理当惩罚不道德之人。具体到邓玉娇一案,因袭了传统文化的现代人不自觉以道德评价引导法律评价,严惩道德上的被告就成为一种呼声。
其次,中国现代法文化还未确立起法律自主性( autonomy of law)价值观。所谓法律自主性意味着:“(1)法律推理不同于其他形式的推理; (2)法律裁判不同于其他形式的裁判; (3)法律推理和法律裁判是自主的,它们不需要借助其他方法,即使借助,也不能得到有意义的提高; ( 4)法律学者专门地关注法律中的论题,不会或不应当关注其他的论题。”[5]清末法律变革通常被看作是中国法律现代化的开端,而这一过程的展开源于外来文化对本土文化的冲击。作为具有五千多年文化积淀的文明古国,我们一方面应当最大限度地保留中国传统法文化的精华,使未来的法文化中不失民族与本土的本色;另一方面,中国又不得不走国际化的道路,要与世界先进的法律文化保持一致,只有如此才能在全球化背景下以先进文化的代言人在同一平台上与其他国家进行法律的交流与对话。透过邓玉娇案的舆情可以看到,从中国目前的现状分析,无论是有形的立法、司法等外在因素,还是对法律的认识及态度等内在无形因素,中国远未建立起现代化的又具有自主性价值的文化机制。法律现代化既是一个制度变革过程,也是一个文化变迁过程,这一过程必然与它的主体———人密不可分,先进的法文化机制要靠专业人士的卓识与创制;而先进的机制又反过来塑造并引领民众推动法律形象的整体变迁。西方现代法文化的构塑,是将神权与王权相结合的法律文化转变为人权法律文化,把人从义务感和服从意识中解脱出来,树立以肯定个人正当权利为基本特征的新的伦理观,将个人利益的追求纳入增进社会公利的轨道。而中国的传统文化历来主张“重义轻利”,中国的主流意识形态是以群体主义或国家主义为伦理价值取向的。辛普森案民众接受裁判的背后有他们对个人权利保障的吁求;而邓玉娇案的网民则是出于“义”而奔走呐喊,其背后反映的仍是传统上对官员道德品行的天然冀望。设想一下,如果涉案的邓贵大等不是作为官员身份(哪怕是最基层的官员) , 不知此案的社会关注度是否还有今天这么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