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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基本方法论探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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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经济法方法论整体主义和谐辩证社会有机体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对有关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反思,认为最能体现法律部门特性的方法论范畴有两对,即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冲突辩证与和谐辩证。而从经济法产生背景和制度特征以及所取得的理论共识来看,最能体现经济法部门特性的方法论范畴有两个.即整体主义与和谐辩证法。
  方法论问题是每门学科首要的基本问题,它不仅是一门学科成熟与否的标志,而且是一门学科是否得以顺利发展的基本前提和必要条件。正因为如此,国外学者都非常重视对方法论的探讨,有的甚至认为:一切理论探讨最终都可以归结为研究方法论探讨;一切理论变革又首先依赖对其研究方法论的变革,只有方法论上的科学更新,才能带来科学上的重大突破。[1这种对方法论研究之重视亦体现在西方法学中,诚如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所言“法学之成为科学在于其能发展及应用其固有之方法”。[2即使从法律制度的嬗变来看,正是法学方法论的变革引起法律制度的创新和变迁。基于以上认识,本文借助当今法学及其它学科方法论的研究成果,结合经济法的共识和特性,就经济法的基本方法论进行探讨。
  一、经济法方法论的理论基础
  对经济法方法论这一问题的追寻,首先需从法学方法论寻求理论资源,尽管这一资源较为匮乏。
  第一,法学方法论(亦可说经济法的方法论)是什么。对此问题的回答,必须做到两个区分:一要区分方法论与方法。简单讲,方法是工具,而方法论是包括一定的哲学认识论及逻辑推理过程的一套思考法现象的理论体系,这意味着方法只是方法论的构成要素(或重要要素)。二要准确把握法学中的意识形态、法哲学和法学方法论三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总而言之,意识形态虽可构成不同法学方法论的基础,但并不等于方法论。因此,相同意识形态的法学家可能有不同的方法论,而法哲学则可算作法学方法论的一个组成部分,每一种法哲学流派可说是一种法学方法论流派,但它们毕竟没有包容法学方法论的全部内涵。
  第二,法学方法论(亦可说经济法方法论)的二元性,即法学方法论应包括理论研究方法论和应用法学方法论。法学是人文科学,且其特性决定了它主要是“非理论科学,而系应用科学”。L4而解释学在法学中的悠久传统(解释学最初源于神学及法学)及19世纪中期方法论之争中狄尔泰关于把解释作为人文社会科学方法论基石的奠定,使法学界把解释学作为其方法论的观点,逐渐趋于认同,以至于在现代法学中,人们谈及方法论时,虽偶然有学者在学理探究中提出一些科学方法论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但仍是法解释学处于垄断中,甚至趋于法解释学的一元性。虽不能否定这种方法论对法学理论发展的促进作用,但它主要重在法的适用,可以说是应用法学方法论,其在法学理论研究中有明显的局限性,这从法学史中就可说明。法学史说明,法律思想的突破才引起法律革命,而这种突破往往不是源于对法的解释中。如对商法解释,不能说明反垄断法、劳动法等的产生。可见解释学方法论充其量只能促使法学按“常规”发展,而不能引发“法律革命”。因此,在法学方法论的系谱中必须打破一元传统,建立应用与理论研究二元方法论结构。
  第三,法学方法论的层次性。长期以来,人们把方法论看作是没有层次的单一概念(法学界亦是如此),其实方法论既包括高层的具有哲学意味的一般方法沦,又包括那些反映着法学(或经济法学)本身性质和特点的具体方法论,它们构成一个方法论群。
  笔者认为,经济法学方法论体系应包括两大方面:其一是解释学方法论(主要是应用法学方法论),这种方法论可借用法解释学的理论、民法解释学的理论、甚或哲学解释学理论。其二是理论研究方法论。主要包括从人文社会科学及自然科学方法论引入经济法研究中形成的方法论(或者说是这些方法论在经济法研究中的应用)。
  就自然科学方法论来讲,波普尔的批判的理性主义方法论——猜测与反驳,对于我们端正研究态度,促进经济法的理论创新和发展不无意义。而库恩的历史主义方法论,对于我们从经济法的产生、发展过程,看经济法发展的“常规”时期及“革命”时期,从而对领悟经济法精神,有启发作用。另外,有人已把系统论引入经济法的分析中,博弈论亦被引入法学的分析中。可见,借鉴自然科学方法论,对开阔分析视野,加深对经济法认识很有必要。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论讲,有两对通用的方法论范畴——实证分析与规范分析以及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方法论,在所有社会科学中都可用,当然在经济法的研究中亦可用。另外,还可借用经济学、社会学对经济法进行分析,形成经济法的经济学分析及经济法的社会学分析方法论。
  就方法论的层次讲,既包括具有哲学意味的一般方法论,又包括反映经济法本质及特点的具体方法论。本文旨在探讨经济法的基本方法论,这种方法论就是结合经济法本质和特点,从具有一定哲学意味上来说的,这种方法论贯穿于经济法理论始终,影响着经济法的理念及制度设计。
  二、经济法的两个基本方法论
  从人类对社会认识的历史看,人们对社会关系的认识主要受两个因素制约,其一是社会的构成,其二是构成社会的要素之间的关系,与此有关的两对方法沦范畴,其一是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其二是冲突辩证与和谐辩证。这两种方法论与对社会关系认知的紧密关联性,势必影响法律部门的划分及各部门法的特性。据此,结合上述有关经济法基本方法论的含义界定,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方法论有两种,即整体主义与和谐辩证法。
  (一)整体主义方法论。
  在社会科学中,有关如何认识社会现象,从方法论角度讲,有两种不同的主张,即个体主义方法论与整体主义方法论。
  个体主义方法论(亦称方法论的个人主义),是指对“社会现象包括集体,应按照个体及其活动与关系来加以分析”。[5(P486)由于个体主义方法论往往与自由主义关于社会的观念相联系,故有学者将方法论的个体主义称为正统的自由主义,其社会理论根据的核心内容在于把个人看作是分析和规范化的基础,社会则被认为是各个追求自身利益的个人的总和,相应地,国家或社会便成为个人得以通过它而追求自身利益的一种机构。
  与方法论的个人主义相对立,方法论的整体主义认为:“社会科学研究社会整体如集团、民族、阶级、社会、文明世界等等的行为。这些社会整体被认为是经验对象,社会学用生物学研究动植物的那种方式来研究它们”。[s3(P486)正如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者卢卡奇认为,正确的认识方法是要求必须把对象世界作为一个相互联系的统一体加以把握。
  这种方法论从古希腊的柏拉图就有,但真正对现代分析社会产生影响,则从斯宾塞及孑L德把社会看成一个有机体时开始,其中影响大的当属马克思、卢卡奇和美国的社会结构功能主义(帕森斯、默顿)。以及德国的历史学派(施穆勒、萨维尼)。在他们看来,“最恰当最有效的社会科学认识来自对群体现象或过程的研究。-[63(P12)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方法论虽然强调整体,但在整体中个体并没有被抹煞,而被保存着。
  按此方法论看待社会,社会将是一个超越个体的独立存在,它有其独立于个体利益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它有其自身的秩序——社会历史秩序,这一秩序中是主客体互动形成的自然秩序与人为秩序的混合秩序。因此,要调整好社会关系,必须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良好社会秩序的建立,不只是一个自然过程,还必须赋予人的意义。要达到此目的,就必须要代表公共利益的机构(目前只能是政府)对社会运行进行适度干预,只有如此,才能实现主客体互动,才能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
  这种方法论在法学中的应用,催生了新的法理念、社会法理念,这不论是从狄冀的社会连带说——一种承认超越个人利益的社会利益,认为社会规范存在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连带关系的学说中,还是从庞德的法益划分理论——法保护的利益分为三类,即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而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不等于个人利益之和的理论中就可说明。①这种新的法理念的诞生,在实践上引起了法律制度的革命,撇开社会主义国家在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下,在社会革命的基础上建立的全新的法律制度——一种主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律制度不谈,仅从现代西方法律制度的发展看,不仅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现象,而且大量社会法(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环保法)及经济法亦得以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