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
详细内容
一、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和功能
原则,即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即观察、处理物权法问题的准绳。它是民法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是物权法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反映了市民社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表达了物权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物权法中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立法的准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蕴含着物权法调控社会生活所欲实现的目标,所欲达致的理想,集中体现了物权法区别于其他调整物权关系的法律的特征。它贯穿于整个物权立法,确定了物权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制定具体物权法规范,设计具体物权法制度的基础。在制定物权立法的过程中,立法者应遵循体系强制的要求,将各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落实到相应的物权法制度和规范中。在进行立法解释的过程中,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立法者解释的准则。惟有如此,才能实现物权法乃至整个民法体系化的要求,保持各项物权法制度和规范在价值取向上的和谐,为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的实现开辟可能。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主体进行受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物权主体所进行的各项受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不仅要遵循具体的物权法规范,还要遵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物权主体受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在物权法上欠缺相应的具体规范进行调整时,物权主体应依物权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进行民事活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对应着物权法上的强行性规范,物权主体不得约定在民事活动中排除物权法基本原则的适用。物权主体约定排除物权法基本原则适用的条款属于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的条款,应被认定为绝对无效。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裁判者对物权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基本依据。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不直接涉及物权主体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它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在未经足够的具体化以前不能作为裁判者的裁判规范。但裁判者在裁断物权纠纷时,须对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以阐明法律规范的含义,确定特定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并辨别法律规范的类型。
裁判者在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如有两种相反的含义,应采用其中符合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含义。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均不能违反物权法基本原则。另外,如果裁判者在裁断案件时,在现行法上未能获得据以作出裁判的依据,这就表明在现行法上存在法律漏洞。此时,裁判者应依据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来进行法律漏洞的补充,创制裁断物权纠纷的法律规范。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学者讨论物权法所涉价值判断问题时,应当权衡的主要因素。物权法的诸项基本原则包含着物权法上冲突的价值取向,如何经由学术的讨论,发现冲突所在,认识冲突的本质,提出协调冲突的可行办法并阐明其理由,是民法学者进行物权法学研究的一项核心任务。
二、各项物权法基本原则及其相互关系
2007年3月16日颁布,将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分别在第3条第3款和第4条中承认了平等原则;在第39条、第40条中承认了所有权神圣原则;在第7条中承认了公序良俗原则。考虑到物权法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属于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承认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当然也属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其中平等原则是物权法的基础原则,离开了物权法中物权主体之间平等的假设,物权法就丧失了存在的根基,也就无从谈起物权法的其他基本原则;所有权神圣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是物权法最重要,最有代表性的原则,是物权法基本理念的体现。物权法最重要的使命,就是确认并保证物权法中物权主体自由的实现;公平原则,意在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在物权法上,只有违背意思自治原则的不公平安排,方会成为物权法通过公平原则予以纠正的对象,因此公平原则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有益补充;诚实信用原则,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要求,以谋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和谐;公序良俗原则,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项内容,对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发挥双重调整功能。诚实信用原则和善良风俗原则都是以道德要求为核心的。但善良风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不同。善良风俗原则并不强制物权主体在受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中积极地实现特定的道德要求,它只是消极地设定了物权主体进行受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不得逾越的道德底线。诚实信用原则则强制物权主体在受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中积极地实现特定的道德要求,它设定了物权主体进行受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必须满足的道德标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是对所有权神圣原则的必要限制,力图谋求不同物权主体之间自由的和谐共存。以下重点谈谈物权法中的平等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三、平等原则
所谓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物权法的平等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就是物权法中平等原则的法律体现。
平等观念是民法得以产生和发展的思想前提。在古罗马,事实上并不存在广泛的身份平等。在欧州中世纪,身份平等也只是那些文化超前的自治式社会的存在物。资产阶级革命从原则上否定了封建奴役和教会奴役,在天赋人权思想的影响下,实现了市民关于身份平等的理想,并在近代民法上确立了人格平等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11条即规定,“(一)人都有权利能力。(二)在法律范围内,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及义务能力。”当然,平等原则在民事立法先进的不少国家,如法国、德国等国未设有明文规定,学者称之为无须明文规定的公理性原则。我国民法,包括物权法明文规定这一原则,强调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意在以我国特殊的历史条件为背景,突出强调民法,包括物权法应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
物权法的平等原则首先体现为一项物权立法和物权司法的准则:即立法者和裁判者对于物权主体应平等对待。这是分配正义的要求,因为正义一词的核心语义是公平,即一视同仁、平等对待。正如哈贝马斯所言,“政治立法者所通过的规范、法官所承认的法律,是通过这样一个事实来证明其合理性的:法律的承受者是被当作一个法律主体共同体的自由和平等的成员来对待的,简言之:在保护权利主体人格完整性的同时,对他们加以平等对待。”作为一种组织社会的工具,物权法是通过对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进行协调,来实现自身调控功能的。它需要借助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确立相应的协调规则来实现这一功能。而在分配利益和负担的语境中可以有两种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一种是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要求尽可能地避免对人群加以分类,从而使每一个人都被视为“同样的人”,使每一个参与分配的人都能够在利益或负担方面分得平等的“份额”。另一种是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人群进行分类,被归入同一类别或范畴的人才应当得到平等的“份额”,因此,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既意味着平等对待,也意味着差别对待――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
近代物权法相对比较重视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因此平等原则主要体现为物权法范围内,物权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即物权主体作为物权法中“人”的抽象的人格平等。在物权法上,一切自然人,无论国籍、年龄、性别、职业;一切经济组织,无论中小企业还是大企业,都是物权法上的“人”,都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劳动者、雇主、消费者、经营者等具体类型,也都在物权法上被抽象为“人”,同样具有物权法上平等的人格。正是借助这一点,物权立法实现了从身份立法到行为立法的转变。即从按社会成员的不同身份赋予不同权利的立法,转变为不问社会成员的身份如何,对同样行为赋予同样法律效果的立法。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近代物权法建立在对当时社会生活所作出的两个基本判断之上。这两个基本判断,是近代物权法制度、理论的基石。第一个基本判断,是平等性。在当时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受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而所有这些主体,在经济实力上相差无几,一般不具有显著的优越地位。因此立法者对当时的社会生活作出了物权主体具有平等性的基本判断。第二个基本判断,是互换性。所谓互换性,是指物权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频繁地互换其位置,在此交易中作为出卖人与相对人发生交换关系,在彼交易中则作为买受人与相对人发生交换关系。这样,即使平等性的基本判断存有不足,也会因互换性的存在而得到弥补。在这种意义上,互换性从属于平等性。当然,近代物权法上的平等原则也有限地包括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