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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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代社会科学理论有三个基本范畴:人格、人性、人权。正确理解这三个概念,是正确认识现代社会的前提。现代社会科学理论经常使用这三个范畴,但只是孤立地使用,并不探讨三者的联系,而不探讨三者的联系,实际上很难真正理解它们。在这三个范畴中,人格概念处在基本的地位。汉语中的“人格”是一个多义词,其中的“主体资格”,是人格的基本词义。探讨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概念,是理解人性、人权的钥匙。
关键词:人格;人性;人权
一、人格的词源
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概念,源自罗马法的身份规定。探讨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概念,应从罗马法说起。
确切地说,罗马法是指罗马奴隶制国家时期的全部法律。由于地理、历史的原因,古代罗马的简单商品经济十分发达,以调整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家庭婚姻关系为宗旨的私法得到了高度发展,取得了独立于公法的地位。法律第一次被分为公法和私法。罗马法的精华在于私法,后人对罗马法的研究,主要也是研究它的私法。因此,通常所说的罗马法,仅指罗马法中的私法。
研究罗马法,人们往往重物法而轻人法,即重视罗马法关于财产权利的法权原则及其具体规定轻视罗马法关于主体身份的规定。生命人[1]完全的社会身份包括民事身份和政治身份两个方面。罗马法中主体的身份规定也包括民事身份和政治身份超出了民事范围。但两种身份存在一定的联系,不能割裂开来研究。罗马法关于两种身份的规定,历来都是罗马私法的内容。人类的文明史是一个人格逐渐解放的过程,生命人的身份作用逐渐减少,经济联系逐渐增多,罗马法的继承人们重物法轻人法有一定的理由。但不能认为,罗马法的人法已没有研究价值了。相反,由于种种原因,两千年前的这些身份规定中还蕴藏着值得探讨的十分重要的内容。
罗马法所规定的财产权利,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债权、合同等。如果要用最简单的语言概括罗马法的法权原则,似可借用《圣经》中的一句话来表述:“凯撒的东西应当归凯撒。”
商品经济的前提是交换双方都有可交换物。所谓双方都有可交换物,即双方都享有支配各自的可交换物的资格。用法学术语表示,这里的资格就是权利。由于人们可支配的财富不等量,人们的财产权利不平等。罗马法的法权原则,就是这一前提的逻辑根据,因而也可以说是商品经济的逻辑根据。
罗马法的法权原则被称为商品经济的“几何公理”。这一比喻充分反映了这一原则对商品经济的重要意义,但这一原则只能解决“凯撒”的财产归属问题,不能解决谁能成为“凯撒”的问题,即“凯撒”的条件问题。而对于商品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来说,如何规定“凯撒”的条件是第一位的问题,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凯撒”的财产归属是第二位的问题。“凯撒”的条件就是罗马法的身份规定。应该承认,在罗马法的复兴过程中,罗马法的法权原则及其具体规定起了重要作用,但起根本作用的是罗马法的身份规定。几千年来,我国的民法落后了,主要症结也在身份规定。中国近代有所谓“体”“用”之辨。“体”就是法律的身份规定。“中体西用”说的头号理论家张之洞在《劝学篇》中说得很清楚:“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天不变道亦不变之义本之……此其不可得与民变革者也……圣人之所以为圣人,中国之所以为中国,实在于此。”规范财产权利的法权原则及其具体规定属于“用”。当年严复在《与外交报主人论教育书》中反驳张之洞:“有牛之体则有负重之用,有马之体则有致远之用,未闻以牛为体以马为用者也。”古今中外,无论在什么地方,没有合适的人法土壤,移植的物法或不会开花结果,或长出畸形的花果。人法重于物法,人法具有基本的性质,物法是由人法派生的,是实现人法的工具。而要理解罗马法的身份规定及其意义、影响,关键是理解罗马法的身份规定的基本范畴― 人格。
现代汉语中的“人格”一词,是多义词,在伦理学中表示尊严、价值、道德等;在心理学中表示个性;在人格主义哲学中表示“自我”、 “唯一的存在”;在法学中表示主体资格。中国古代似没有“人格”一词。近人章炳麟《诸子略语》:“孔子家居教人,多修己治人之言,不求超出人格。”这里的 “人格”,指人事之范围。现代汉语中的“人格”已无此义。日本学者认为:日本法学家在翻译西方法学时, 用汉字创造了“人格”一词,表示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现代汉语中的“人格”一词,是从日文引入的。的确,比较一下,不难发现,现代汉语中的“人格”的其他词义,实际上都是从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这一词义所派生的,因此现代汉语中的“人格”的本义是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可以推论,现代汉语中的“人格”一词来自日文,和章炳麟《诸子略说》中的“人格”无关。
西方法学中的“人格”概念,源自罗马法。前文指出,商品交换关系存在一个前提:交换者双方都享有支配各自的交换物的资格。这一前提比较明显,但这一前提本身还存在一个前提:交换者双方都享有取得交换物的资格。后一前提就不易发现了。这里的资格不再是权利,而是权利资格。法学上称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为主体,权利资格就是主体资格。显然,要想成为“凯撒”,必须享有主体资格。古罗马的法学家以惊人的抽象能力,发现了“主体资格”这一法学范畴,称其为“人格”。
19世纪时,德国法学家把取得权利,即成为主体的资格,称为权利能力。在现代法学理论中,主体资格、人格、权利能力三个概念经常互相替代。但现代的权利能力是不能继承的,而罗马法的人格是可以继承的;此外,德国法学家的权利能力仅限于民事领域,而罗马法的人格包括政治人格和民事人格。
罗马法创造了大量的法学术语,许多法学术语至今仍为各国沿用,如人格、公法、私法、住所、善意、恶意、役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等,其中最深刻、最有价值的就是人格,但后人研究得最不够的也是人格。
在罗马法中,自然人称homo。除homo外,罗马法另有两个表示人的概念:caput和personaCaput原指人的头颅或书籍的一章。罗马早期,只有家长可在户籍册上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当时只有家长享有家族权,caput就被转指权利义务主体,以区别homo,并引申为法律上的权利资格,即主体资格。Persona表示各种身份,如家长官吏、监护人等[1](P97)。
在法学史上,权利概念的提出,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严格地说,法学之成为法学,就是从提出权利概念开始的。在提出权利概念以前,法学实际上不能算作一门“学”,只是一种“术”,即专制术然而,作为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权利和行为一样存在于法律的现象中。提出权利概念,不需要深入到法律现象的背后,难度相对较低。而权利资格是一种资格的资格,存在于法律现象的背后。提出权利资格概念的难度要高得多。从作为血肉之躯的homo,到作为身份的persona,在关于法律的认识上,没有明显的提高。但从homo到作为主体资格的caput,是人类关于法律的认识的巨大飞跃。
Caput区分了法律上的生命人主体与生命人非主体,实际上区分了法律上的 “人”与“非人”。从表面上看,Caput为法律确认调整范围提供了根据从本质上看,Caput为法律确认社会范围提供了根据,为法律自己提供了根据。Caput的提出,触及了法律的本质,使法律有了真正的理论深度。
Caput是表示人的概念。古罗马人用caput表示权利资格,把权利资格和人联系起来,说明在古罗马人看来,人之为人,在于享有权利资格,可取得权利。这样,罗马法的人格概念,为否认奴隶的人的资格,确认奴隶的物的地位, 提供了理论根据根据罗马法,生命人只有享有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才享有人格。在古代罗马,生命人可享有的公私权利不外乎这三种。古罗马人认识到,人之为人,不仅在于享有生命人的一部分权利资格,而且在于享有生命人的全部权利资格。这说明在古罗马人看来,不仅不享有任何权利资格的生命人,即奴隶,不能算人;仅享有不完全权利资格的生命人,实际上也是“非人”。当然,如果称不享有任何权利资格的生命人为“非人”,那么,享有不完全权利资格的生命人可称“半人”(这里的“半”仅表示部分,不特指二分之一)。这些“半人”一只脚在社会内,另一只脚在社会外。在他们享有权利资格的领域内,他们是人,是社会成员, 与其他社会成员资格平等,共同组成社会;在他们不享有权利资格的领域内,他们不是人,不是社会成员,只是其他社会成员的客体,是在该领域内享有权利资格的其他生命人的手足的延长,必须执行社会意志,即在此领域内享有权利资格者的共同意志。罗马法的人格概念在确认奴隶的“非人”地位的同时,也在“人”和“非人”之间留下了一个过渡阶段,为确认这一过渡阶段中的各种“半人”资格提供了理论根据。
Caput在英文中被译为personality,日本学者译为人格。“格”字在汉语中,有“标准”和“式样”之义,如“合格”、“聊备一格”。按字面解释“人格”就是人的标准和人的式样,可引申为人的资格。因此,要表示人的资格的意思,选用“格”字与“人”字搭配是很贴切的。但创造“人格”这个汉词以表示主体资格,关键之处不在 “格”字,而在“人”字。因为用“人格”表示主体资格,就清楚地表明,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就是人的资格。如果把personality译成权利资格、主体资格,或者其他术语,如法律资格、法律地位、权利能力,意思并没有错,但这些术语都不能直接表示人的资格的含义。
可见,“人格”的概念,是古罗马法学家为了给等级制度提供理论根据而创造的,是限制大多数人的人的资格的法律工具。然而,“人格”概念也为人们提供了人的明确的标志,享有生命人的全部权利资格成为被压迫者奋斗的最高目标,成为人的解放的最终尺度。这自然是当初提出人格概念的罗马法学家不会想到的。
人格概念和权利概念经常被混淆。有学者认为“罗马法的法权原则的逻辑前提,是财产所有者权利的平等……”,“公有财产的所有者与私有财产的所有者,财产权利应当是平等的。”[2]引文中的财产所有者权利和财产权利,意思是相同的,都是指财产所有者支配自己的财产的资格。引文不能解释为各财产所有者拥有等量的财产,公有财产的所有者和私有财产的所有者拥有等量的财产。这里涉及到民法学的一个基本问题:民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是地位平等,还是权利平等?在这一问题上容易产生误解。影响最大的法典之一《法国民法典》中,最重要的规定是第8条:“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著名法学家李浩培先生在《法国民法典。译者序》中说:“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指非政治性权利,包括关于个人的权利、亲属的权利和财产的权利。这就是说,在原则上,每个法国人,毫无例外,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这一解释是权威性的,然而并不符合第8条的文字意思。
需要指出,罗马法的法权原则的前提,不是财产所有者权利平等,而是财产所有者的财产资格平等,即取得财产的资格平等。财产资格和人身资格一起构成了民事人格。财产资格平等意味着民事人格平等。法律上的权利包括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罗马法的法权原则作为私法原则,不涉及政治权利,与财产所有者的政治权利是否平等无关。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在财产可以私有的时候,人们的财富不可能平等,因此,财产所有者的财产权利一般是不平等的。人身权利是主体的固有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权利人作为一般主体而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等。自然人人格权可以也应该平等。身份权是权利人作为具体主体而专享的权利,如配偶权、亲权、亲属权、荣誉权等。各人的身份不可能相同,身份权自然也不可能平等。概括言之,人们的民事权利是不可能平等的,即使仅仅在原则上。所以,任何一部民法典都不可能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平等,或原则上民事权利平等。《法国民法典》第8条在字面上也没有这样的含义,它仅仅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实际上,自从奴隶制灭亡以来,理论上已不存在完全的人身依附关系,在《法国民法典》制定以前,每个法国人就或多或少享有民事权利。
那么, 《法国民法典》第8条是否没有意义了呢?不是,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夫妻的民事人格不平等,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继承能力(属于民事人格) 不平等(20世纪70年代已废除不平等规定)。除此以外,生命人的民事人格是平等的。因此,可以说原则上每个法国人的民事人格(不是民事权利)是平等的。这就基本上废除了民事领域的等级,“为发展资本主义经济开辟了广阔的道路”。这是《法国民法典》的主要贡献。对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是民法典最根本的内容, 民法典的灵魂。《法国民法典》应该有一条符合法典各具体条文的对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根据法典的各具体条文,这一规定的内容应为所有法国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但有例外情况。《法国民法典》完成于1804年,当时还没有提出权利能力的概念。从《法国民法典》的安排看,第8条实际上处在规定民事权利能力的位置,但立法者把这一规定表述为“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而且至今未改。人们实际上是这样理解第8条的: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所有法国人都享有取得民事权利的资格―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所有法国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都不受侵犯,即不受限制―所有法国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不难发现,这一推论也蕴含一个前提:民事权利能力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生命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和他人民事人格平等。另一部影响甚大的法典,比《法国民法典》晚一个世纪的《德国民法典》,其实也蕴含这一前提。在现在的《德国民法典》中,生命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但法典对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是:“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第1条)人们实际上是这样理解该条规定的:人自出生即享有完整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限制。
然而,严格说来,生命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平等,应由法律明文规定。在古代,在中世纪,生命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平等的;在今天,仍然存在生命人民事权利能力不平等的地区。这表明民事权利能力是可能限制的。从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推论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需要法律根据。从民事权利能力平等推论民事权利平等或财产权利平等,则混淆了概念。
除了专门的法学论着外,“人格”很少被用来表示主体资格。因此,人们对“人格”的这一含义比较陌生。这一含义也比较抽象,不容易把握。而除了主体资格外,“人格”一词的其他词义都无所谓平等问题。但人们常常在人格的主体资格以外的含义上谈论平等。如《辞海》(1989年版)的人格词条1:“个人的尊严、价值和道德品质的总和。是人在一定的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的统一。在社会主义社会,每个公民的人格平等……。”这里指出两点:(1)如上所说,人格在包括尊严、价值、道德在内的主体资格以外的含义上无所谓平等问题。(2)“人格”的平等问题,只发生在表示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的时候,但谈论人格平等的《辞海》人格词条偏偏不收此义,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公民人格(法律上亦称法律地位)平等。认为人在价值、道德上应该平等,不仅没有根据,而且容易使人误解,以为人格不平等仅仅是人在价值或道德上的差别,而不是做人的资格上的差别[2].
二、人格的本质
人是从动物进化来的,脱离了动物界。所谓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区别于动物的资格。人有意识,这是人和动物的根本区别。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证明自己有意识的资格。人的个体只有将自己的意识表现于外,才能证明自己的意识的存在。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表现自己的意识的资格。人的个体是通过自己的行为表现意识的,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的行为资格。行为是有目的的活动,是实践意志的过程。行为资格就是意志的实践资格。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实践自己的意志的资格。
人的个体如果仅仅通过语言、文字或行为,让他人知晓自己的意志,而不实施实现意志的进一步行为,固然是一种实践活动;人的个体在让他人知晓自己的意志后,实施实现意志的进一步行为,乃至实现意志,也是一种实践活动。但两者存在根本的区别:前者仅仅是表示意志,后者则是实现意志。作为人的资格的实践意志的资格,是人的个体证明自己有意识的资格,因此是表示意志的资格,不是实现意志的资格。
意志是意识的内容。各人的意志是各人的大脑对客观世界的反映,是独立的、自主的。意志是决定达到某种目的的心理状态,所谓意志的独立,指这一决定是各人自己的决定。这意味着各人的意志只能由各人的大脑产生。人的个体可能同意其他个体的意志,但这一同意是该个体的大脑自己做出的。人的个体可能受其他个体的意志的影响,改变自己的原来的意志,但这一改变也是该个体的大脑自己做出的。人的个体可能屈服于他人的意志,虚伪地表示改变自己原来的意志。但“虚伪”意味着该个体实际上没有改变自己的大脑所产生的意志,而虚伪改变的决定也是由该个体的大脑自己做出的。总之,任何意志都是独立形成的,他人无法直接支配其过程。意志的独立是意志的本质特征,不独立不成其为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