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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加强逮捕执行监督工作(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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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基层检察院普遍面临以下问题:公安机关不及时送交批捕决定执行回执,随意变更强制措施,超期羁押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者认为解决此问题需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强案件批捕后的跟踪监督,建立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审查机制。
  关键词逮捕执行监督变更强制措施检察机关监督
  
  一、逮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基层检察院普遍存在一个始终未能得到很好解决的问题,即:逮捕决定(包括不逮捕决定、不予逮捕决定)未得到公安机关规范有力的执行。其主要表现有:
  (一)公安机关不及时送交批捕(不批捕、不予批捕)决定执行回执
  有关统计数据显示,检察机关将批捕决定(不批捕决定、不予批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后,公安机关经常不及时送交执行回执。以某基层院为例,2009年,该院作出批捕决定587份,收到执行回执505份,收到执行回执的只占85.9%;作出不予批捕决定316份,收到执行回执169份,收到执行回执的只占53.5%;作出不批捕60份,收到执行回执30份,收到执行回执的只占50.0%。
  (二)公安机关随意变更强制措施
  这个问题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公安机关收到批捕决定后,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变更强制措施。部分案件在捕后几日甚至当日就被公安机关以“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由变更强制措施,这使批准逮捕决定失去应有的严肃性。其次,对已执行逮捕决定的犯罪嫌疑人减量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主要适用罪行较轻或确实有严重疾病。公安机关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去理解嫌疑人患病、罪行较轻的条件和范围,甚至仅仅以案情需要为由随意对不应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变更措施,以保代结,把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作为消化处理案件的渠道。再次,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程序不规范。依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但公安机关经常不通知检察院。
  (三)公安机关超期羁押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对检察院依法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有时不立即释放,也不变更强制措施,而是超期羁押。这是违法行为,严重损害检察院批准逮捕权和公民人身自由权。《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0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将执行回执在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四)因犯罪嫌疑人在逃公安机关未执行批准逮捕决定的问题突出
  犯罪嫌疑人在逃未执行逮捕存在很多种情况:一是由于部分公安干警对一般刑事案件的在逃嫌疑人抓捕工作重视不够,仅仅依赖上网追逃,措施单一,以致于逮捕未能执行。二是由于批捕后在逃人员居住在外省市或者居无定所,公安机关没有认真追捕,以致于逮捕未能执行。三是对部分案件,公安机关认为案件已经过去很久,或认为犯罪嫌疑已经改过自新,没有社会危害性,没有执行逮捕的必要,听之任之,从而导致逮捕未能执行。
  二、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
  (一)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2条规定:“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这两条对公安机关不交回执都没有规定制约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该条文仅仅规定公安机关要将执行逮捕情况通知检察院,没有规定应接受检察院的审查监督。并且,该条对公安机关不通知检察院的,没有制约措施,对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程序没有作出详细规范。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不当的,应当及时撤消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这一条文对究竟是事前通知还是事后通知没有具体规定。因而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释放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处于事后监督状态。公安机关既可在释放或变更的当天通知,也可在释放或变更后的若干天以后通知,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不能及时、有效。该法条也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在应当通知原批准人民检察院的同时说明释放或者变更的理由。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对于释放或变更逮捕措施,仅仅是通知一下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不需要解释理由。使得检察机关的批捕权流于形式,失去了逮捕这一强制措施应有的严肃性和震慑力。
  (二)公安、检察机关对逮捕条件的把握存在较大分歧
  由于公安、检察机关对逮捕条件的把握存在较大分歧,导致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执行不力,对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则不立即放人或变更强制措施。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逮捕的基本条件,不同地方、不同部门理解不一。一是缺乏统一、具体的与逮捕条件相配套的证据标准,加之实践中案件千差万别,使得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把握时分歧较大。二是对“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证据不足”等条件也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实践中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分歧意见也很大。
  (三)公安机关依法办案和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
  部分公安人员总觉得:执行回执可有可无,可送可不送;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不需要接受检察机关或其他单位监督。有的执行单位为应付检察机关的监督,对此类嫌疑人员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后,却并不切实地进行补充侦查,等措施到期后又将原材料重新报捕,从而造成了案件人为久拖不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