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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严格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基于人权的司法保障之实现(一)

详细内容

一、刑事证明标准的国外考察
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即控诉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在诉讼中,如果待证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时,则该待证事实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证明已达到证明标准时,法院就应当以该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西方国家对刑事证明标准有两种表述:大陆法系国家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是“内心确信”、“高度的盖然性”;而英美法系国家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
“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最早是由法国确立的,法国1808年刑事诉讼法第342条规定了这种证明标准。法国1957年刑事诉讼法第304条规定:陪审官应以“诚实自由的人们所应有的公平与严正,根据指控证据和辩护理由,凭借自己的良心和确信作出判断”。[1]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基本上沿袭了这一规定。第427条又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罪行可通过各种证据予以确定,法官根据其内心确信判决案件。”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2]但随着诉讼结构当事人化,内心确信和排除合理怀疑两项证明标准高度统一。意大利1988年颁布新刑事诉讼法典关于法庭审判的规定中也表明“法官自由地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价,并自由地认定案件事实。”[3]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4]总之,大陆法系各国刑事诉讼制度普遍以“内心确信”为证明标准。内心确信(自由心证)就是指证据的取舍及证明力的大小法律不预先加以机械的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感悟等自由判断。其本意是无需法官说明形成心证的理由,但这种完全依靠法官判断的作法引起很多批评,后来法国几种法典都规定,对每一案件的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法官一定要以书面形式特别说明他心证是如何形成的。[5]大陆法系国家将心证划分成四个等级:微弱的心证;盖然的心证;盖然的确实心证;必然的确实心证。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必然的确实心证”,这种证明标准是排除了任何疑问的内心确信,在证据法理论中,常将其概括为“高度盖然性”。这种高度盖然性,一方面是指在公开的法庭上通过证据的提出和调查,以及当事人双方的辩论而逐渐形成的证据在质和量上的客观状态,以及这种客观状态所反映出来的要证事实的明白性和清晰性;另一方面是指法官对这种客观状态的认识,即证据的客观状态作用于法官的心理过程而使其达到的确信境界。在保留死刑的大陆法系国家,“内心确信”标准也是死刑案件适用的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是英美法上一种重要的刑事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指控方必须将案件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其指控才能成立。据美国学者威格摩尔(Wigmore)考证,[6]英国最早在判例法上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在18世纪初期,但那时仅适用于死刑案件,而对其他案件并未作如此要求。英国于1798年在都柏林(Duhlin)所审理的谋逆案件中,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为一切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美国在早期的普通法中就要求国家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一名被告人有罪。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模范刑法典》(1962年)中也规定:“对仟何人,如果构成犯罪的一切要件都得不到超出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明,不应当认定有罪。没有这一证明时,应当认定被告无罪。”现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已被明白地确认为美国《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要求。“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种刑事证明标准在英美法系内部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丹宁勋爵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无须达到确定,但必须包含高度的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排除任何怀疑的影子,如果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是如此之强,只留下了对他有利的一丝遥远的可能性,从而正好应了这么一句话“当然有这种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没有一点儿现实性”,那么案件已获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而任何低。于此种情况的证明都不能说满足了要求。[7]但是,丹宁勋爵这种定义却招致了有的学者(例如Richard May)的反对。[8]《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道:“‘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轻微可能或者想像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己经有了根据;它是‘达到道德上确信’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的陪审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做出其他的推论。”[9]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所谓“排除合理怀疑”,并非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而仅要求此种被排除的怀疑,必须能够说出理由,摆出道理,经得起理性论证,而不是无故置疑,吹毛求疵。[10]换言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不要求绝对肯定,并不要求一丁点儿怀疑的影子都没有,而是要求已经存在的一点点怀疑也是有充分的理由可以排除而不予考虑的。下列种类怀疑都不能属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范畴:1.任意妄想的怀疑(fanciful doubt);2.过于敏感的怀疑(ingenious doubt);3.臆测的怀疑;(conjecture);4.故意挑剔、强词夺理的;怀疑(captious doubt);5.基于无凭证证言的怀疑(unwarranted by the testimony);6.故意为被告开脱罪责的怀疑(to escape conviction)。以上任何一种怀疑,都不是通常有理智的人所作的合理的、公正的、诚实的怀疑。[11]在美国有的学者主张,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上确定最高级别的刑事证明标准——“绝对有罪证明”(absolute proof of guilt)即可以排除:包括无理怀疑在内的一切怀疑的证明,这是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应该达到的证明标准。[12]事实上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的要求确实要严于其他刑事案件的要求。
二、我国刑.证明标准的立法规定及实践运作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对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事实和证据的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我国法定的刑事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法律对死刑案件没有另行规定更高的证明标准,所以它也是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学者们从理论上通常将这种法定证明标准归纳为“客观真实”或者“实事求是”标准。由此可见,我国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是一种理想主义式的证明标准,它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它是一种完全盖然性的绝对确定的客观标准。它强调证据、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主张证明结论应当是排他的、唯一的。(二)它忽视甚至否认证明标准的主观性;(三)它是一种充满理想主义色彩的证明标准。抽象空洞、实践操作性差是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当然它也是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最大缺陷。“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要求本身并未包含较为具体的、可供操作的衡量方法与尺度,因此就证明标准而言,可以说它是缺乏实际效用的“空洞概念”,甚至是同义反复。该证明标准在实际操作中指导性差,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只能凭个人的法律意识和信念去掌握刑事证明标准,以致在定案时增加了分歧,减少了共识,影响办案效率、甚至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发生了案件推诿、扯皮、超期羁押等现象。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刑事证明标准的特点及缺陷决定了它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得到严格的遵守。实践证明,这种证明标准从来没有得到严格的遵守,相反以“两个基本”[13]为特征的刑事证明标准不但得到了国家高级领导人的赞许,而且相关法规性文件也予以了肯定。2001年4月4日,江泽民同志在全国社会治安会议上指出:政法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加强配合,形成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犯罪的合力。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就要快捕快诉快判,不要在细枝末节问题上纠缠,延误时机。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7日发布的《关于检察机关积极参加“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意见》,将“两个基本”明确界定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3日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贯彻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的通知》,将“两个基本”表述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扎实”。事实上,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直坚持“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刑事证明标准。不但一般刑事案件采用了“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而且死刑案件也采取了这种证明标准。
但是“两个基本”并不是一种理想的刑事裁判证明标准,它的含义也有含混之嫌。“两个基本”中的“基本”是对何而言呢?对此可以作两种不同的理解:其一,“基本”针对“事实”和“证据”的证明对象范围而言;其二,“基本”针对“清楚”和“确凿”的证明要求程度而言。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四种具体观点:第一种认为“两个基本”是指“根本的事实清楚,根本的证据确凿”;第二种认为“两个基本”指“主要的事实清楚,主要的证据确凿”;第三种认为“两个基本”是“大体上事实清楚,大体上证据确凿”;第四种认为“两个基本”是“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显然上述第三、四种观点中证明标准远远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要求更远。令人担忧的是,司法实践中甚至在死刑案件中有时也采取了“大体上事实清楚,大体上证据确凿”或“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的证明标准。孙万刚涉嫌强奸、杀人案就是范例。孙万刚案经法院再审后改判无罪,再审中发现原审对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当低,存在诸多疑点。据以定罪的关键证据血型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换言之,就是从孙万刚衣服上发现的“AB”型血只是与陈兴会的血型相同,在没有作DNA检测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就是陈兴会的血;孙万刚的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相互矛盾,前后不一,且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不相吻合;作案工具来源不明、去向不清;孙万刚作案动机、目的不清等,[14]且不能对疑点作出合理排除的情况下就作出了有罪裁定并判处死刑。滕兴善故意杀人案[15]也同样因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要求过低而导致冤案的产生。佘祥林涉嫌故意杀人案等有问题的死刑错案的产生也与证明标准要求过低有关。
从已发现和被纠正的死刑案件错误裁判来看,错误的性质都是认定事实错误,即司法机关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了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之所以未能避免裁判错误,从诉讼证明角度看,主要是法官掌握证明标准不严。法官通常也明白死刑案件事关重大,不得有错,但在运用证明标准衡量定案证据时却又人为地放松了证明标准。一般而言,错误裁判的死刑案件在证据方面总有疑点,这些疑点使关于案件事实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法官在没有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仍作出有罪的认定,裁判错误的可能性就大大上升[16]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冤错死刑案件发生,这反映出我们在有些场合对死刑案件的刑事证明标准的要求太低的态度。
三、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
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的设定与英美和大陆法系国家证明标准的设定存在一些重要区别。二者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区别[17]:一是证明的主观主义还是客观主义。我国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强调的是证据及事实认定的客观性;西方的“内心确信”与“排除合理怀疑”都是着眼于认识主体的主观思维,所以是一种主观标准其实人们认识事实的过程都不可避免地带有一些主观色彩,极端的表述足“人都是带着有色眼镜看世界的”,将证明标准回归为主观标准符合人认识世界的规律。二是认识仁的乐观主义还是悲观主义。我国的证明标准是建立在唯物主义的可知论理论基础之上的,体现了人类对认识事物真相的自信。“内心确信”与“排除合理怀疑”都承认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认为对案件的认识只能达到最大限度的盖然性。人类能够认识事物真相是以认识活动的反复性和长期性为前提的,案件审理必须有一定的期限,法官必须在此期限内作出裁判,所以承认司法活动中司法人员的认识能力有限性才是科学的几是理论想主义还是现实主义。结合前述比较,不难看出我国的证明标准带有浓厚的理想主义色彩,西方国家的证明标准更为现实,充分考虑了司法的实际条件以及人的理性能力,所以它具有更强的操作性。通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我国所确立的客观的、理想主义的证明标准有违客观规律。因为,虽然从认识论原理、诉讼证据运用规律、特别是司法实践中的无数案例都说明,准确认定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可能的,但是要求对案件客观事实完全“复原”是极其困难的。认识到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包括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的缺陷之后,学者们对确立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意见,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三类。[18]
(一)确实充分说。即一些学者坚持现行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并对该标准作了明确解释。他们认为,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应当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综合要求。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惟一结论。
(二)排他说。这是指我国一些学者建议借鉴英美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他们对英美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没有直接照搬。所谓“排他性”是指从证据的调查和运用上要排除一切矛盾,从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上,本结论必须是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是本案的惟一结论,这一结论在事实和证据两个方面,还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三)折衷说。我国有些学者主张既坚持客观确定性的证明标准,又吸收、借鉴“排除合理怀疑”的合理因素,由此确立一种全新的证明标准。如龙宗智教授主张应建立一个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现实标准和理想要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具体包括:1总体标准:证据确实、充分;2.客观标准:完全的确定性结合高度的盖然性;3.主观标准:内心确信与排除任何合理怀疑。[19]
如前所述,确实充分说之证明标准有违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应当予以摒弃。排他说之证明标准与确实充分说之证明标准实质上是相同的,后者从正面要求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客观真实,前者是从反面提出这种要求的,二者都是充满了理想主义彩色,都是客观主义。折衷说具有可取性,笔者主张采用“确定无疑,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确定无疑”,从主观方面看,表示司法官对案件事实完全肯定的心理状态,同时显示出对该案件事实的确认具有极高的可信度;从客观评价看,它显示出案件事实以具体客观性的充分证据为根据,被确定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定案的一般标准,具有不以个别司法官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特性。因此,“确定无疑”正是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准确诠释,从而适合作为其衡量标准。[20]为了进一步阐明证明标准,同时也是补充性地解释“确定无疑”证明要求,在其后面又加上“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要求,从而更明确地规定了证明程度的具体要求。这是以“确定无疑”为核心,以“排他性”作必要补充的一种科学完整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应当说,它是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实践的科学的总结,也是对国外证明标准的合理借鉴,同时具有我国刑事诉讼特色,符合我国刑事司法“语境”。[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