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思想初探(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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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权是当代人类社会备受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尊重人权已成为一个公平的、人道的、充满关怀的社会之根基。本文对人权概念的历史演变简要回顾,剖析了人权概念的本质与特征,针对当前保护人权的实践,提出了人权建设的几大主题,最后尝试性的对国际间人权观,尤其是不同文明间人权观念如何交融,以期达成对人权的普遍共识,作了初步的探索。
关键词:人权、权利、个人主义、尊严
当今世界,尊重人权已成为一个公平的、人道的、充满关怀的社会之根基,人权内在的基本价值方面的普世性得到人们的一致认可。然而,人们人权的看法和理解却充满了歧见和争论,于是,追述人权概念的历史演变,把握其本质特征,就对人权的实践提供了相当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
一、人权概念的历史演变
人权的发展史充满了理想与现实、传统与变革、道德与法律等的冲突运动,而且文化类型、历史传统、政治理念、经济利益等的差异,致使人们对人权的看法和理解充满了歧见和争论。
人权概念及其学说虽然产生于近代欧洲,但人权思想的萌芽却是非常古老的,甚至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西方人权思想在古代哲学中已经萌发的判断。古希腊斯多葛学派的主张人类不分种族、身份、国籍、财产等应一律平等,这可看作是人权理论的思想渊源。基督教所主张的“上帝面前人人平等”逐渐发展成为西方民众的普遍信念,并为近代人权观念的形成奠定了精神基础。
近代意义上的人权理论起源于14到16世纪的文艺复兴运动,致力于这场运动的思想家们倡导要研究人本身,要求把目光从神转向人,从“天堂”转向尘世。经过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西方人权理论已初见端倪,而后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提出了更为系统、全面的人权理论体系,这主要表现为“天赋人权论”[1]。天赋人权论主张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是人人享有的,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权利,自由和平等合乎人的本性,是自然权利,是由人的本性所赋予人的权利。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社会发展与经济进步,西方人权思想也在随之发生变化,这种变化最主要的表现是人权理论呈现出一种多样化的状态。尽管一部分西方人权学者仍坚持认为,人权概念的外延只能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属于社会福利或者利益不能认定为人权。但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已经普遍地进入国际法领域。《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已构成了人权领域的三大宪章,人权概念的外延大大拓展了。
二、人权概念的本质与特征
正如《人权公约》所说,人权“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人权表达了这样一种观念:一个人,仅因他是人,而不仅因其社会身份和实际能力就应该享有某些权利。这些权利与他作为人的属性相伴随,并因此是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人权观念是以对人的尊严的理解为基础的,这种理解将每个人都视为平等的、宝贵的人,从权利与要求的严格意义上讲,人权本身即构成了资格的基础。人权其目的在于实现有关人的尊严的特定本质。“在近现代各种政治体制的比较中,充分地证实了人权是对抗现代主权国家和资本主义经济对人之尊严侵害的最有效的防御手段。”[2]
人权概念的演变史表明人权概念具有开放性、延展性,但同时体现出其外延存在某些共性的特点和内容。
首先,人权概念的外延不是僵死不变的,而是不断丰富的。瓦萨克根据公民与国家的不同关系形态,将第一代人权定性为消极的人权,将第二代人权定性为积极的人权,而将第三代人权定性为连带的权利。不管这种划分是否显得过于机械,和平权、发展权、环境权等权利的引入,表明了在当今世界中人权发展与国家及社会的关系,赋予了人权以动态发展的观念。
其次,人权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是与特定文化相关联的。有多少种文化,就有多少种对人权概念的解释。近代人权理论根源于西方的文化和文明传统,其人权理论中心是保障个人的自然的和不可让与的权利。这是西方“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思想在人权理论中的体现。个人中心主义以独立的个人为中心观察人类、社会、自然,并从事活动,含有以否定态度解释人对于他人、社会、自然的依赖以及它们之间紧密关系的倾向。由此,衍生出了法律中心主义,亦即从法律、权利、裁判等与法相关的观念和感情来理解社会现状,重视强制性规范的实现机制和制度性观念的法律[3]。与此不同,非洲文化、伊斯兰文化就有不同于西方的价值观念,有自己的人权价值体系,对人权的理解自然不同于欧洲中心主义的人权观。
第三,就内容而言,人权是个多义词,应当把人权概念置于开放的认知世界的系统中,在最广泛的意义和最大包容度上把握该词,以便保证人权概念的兼容性和适应性。就结构而言,人权概念的外延构成涉及到人权的主体、形态和客体等[4]。
就人权的主体而言,人权本质上只能为人所享有。无论以个人为优先,还是以集体为本位,并不会从根本上改变人权的主体为“人”这个基本属性。凡不属于“人”这个范畴的主体,原则上不应当纳人人权概念的范畴。所谓的集体的第三代权利、共同权利或人民权利,其最终指向还是充当社会集体成员的个人的权利。
从人权的形态来看,人权概念的外延应具有较大的包容性,人权不能仅是或者道德(应有)权利,或者法定权利,或者实在权利,而应是以道德的应有权利为基础的上述三种权利的有机结合。人权在根本上是由道德而不是由法律来支持的权利。人权可以表现为法定权利.但人权本身是不依赖法律而今在的。从历史上看,人权还是一种反抗权利,反映了人们反抗特权、反抗统治者压迫和剥削的愿望。现实中,法律权利逐步增长乃至进化为人权,是人们反抗人身依附、政治专制和精神压迫的斗争不断取得胜利的结果。如果在结合过程中,“上种权利之间的某些内容发生冲突,通常应当以法定权利适从于应有权利,以实在权利适从于法定权利”[5]。“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再从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这是人权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的基本形式。”[6]从而保证人权形态的统一与和谐。
从人权的客体来看,人权只是权利的组成部分,是权利的一种重要形式,但不是权利这个类概念的本身。因此人权的客体应当是权利概念涉及到的正当的“主张”、“资格”或“权能”,人权的客体不能完全覆盖权利的客体。人权是实现人的物质和精神福祉的一种手段和方法。人权也有其不足。今天,一些发达国家出现的人权的“通货膨胀”现象值得我们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