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上船舶的法律属性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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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海商法上的船舶是一种兼具人格特征并被作为不动产处理的独特的海上财产;船舶法律制度建立在人类对其法律属性深刻认识的基础上,这种认识及其研究仍在进一步发展;从船舶属性新认识的产生到建立与之相呼应的法律制度之间目前仍存在一些法律障碍并需要经过许多探讨与跨越。
关键词:船舶,船舶的不动产性,船舶的拟人化,船舶的准法人化
船舶是海上航行的运输工具和重要的海上财产,是海上航运业得以发展的物质基础,船舶在海上活动所发生的各种海商法律关系中始终占有重要的位置,海商法上具有悠久历史的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法律制度的建立也都离不开船舶,船舶制度因此成为各国海商法上最基本的法律制度。随着现代海商立法已从以货物为中心向着以船舶为中心的趋势转化,船舶在海上安全航行和预防海洋污染方面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对船舶法律制度的研究应该更为深入。一、海商法上船舶的概念
海商法上的船舶是特指的,它并非包括所有的船舶,只是各类水上移动式装置的一部分。各国海商法对船舶的定义不尽相同,决定了适用各该国家海商法的船舶的范围也不完全一样,综合各国海商法关于船舶的定义,可以得知,海商法上的船舶除具备一般船舶必须是水上浮动式装置的特征与能够供航行之用或有特定用途的性能外,各国海商法对它们还有以下特别的限制或要求:
一对船舶的使用目的作了限制
海商法上的船舶多以营利为目的,有些国家立法将船舶限于商业营运,专指用于载运货物与旅客、渔捞、海洋资源开发的船舶,如日本《商法典》第684条规定,“本法所指船舶,是指以进行商业行为为目的而供航海之用的船舶。”韩国《商法典》第740条对船舶的定义与日本《商法典》的船舶定义基本一致。菲律宾《商法》第573条规定,“商法上的船舶为商船,即以从事自甲港至乙港间货物或旅客运送为营业之船舶。”除明确规定船舶须具备营利性目的的立法方式外,有些立法将军舰排除在海商法船舶之外,如前苏联《海商法》规定,除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外,本法的规定不适用于悬挂海军旗帜的船舶;依阿根廷《航运法》,它仅适用于私有船舶和有关的公务船舶,军舰和警察船舶除外。有些立法将政府公务船予以排除,如执行政府行政职能的渔政船、港监船、缉私船、检疫船、水上警察船、消防船、环境监测船等不适用海商法。也有立法将军舰和政府公务船舶均排除在外,如日本、台湾地区的海商法等。我国《海商法》并未直接排除军舰和政府公务船,而是把“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排除在海商法上的船舶之外,这一表述很灵活,使那些用于商业目的的军舰或政府公务船可适用海商法;而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即使是商船也不得适用海商法。上述各类排除性规定虽未将船舶限定于为商业目的,但从另一个角度确定了海商法所调整的主要是从事海上商行为的船舶,象波兰《海商法》那样既适用于公务船又适用于海军、边防和军事舰艇的并不多见。
二要求船舶具有航海能力
许多国家立法以不同的表述明确了海商法上的船舶指的是海船,或以不同的登记制度赋予船舶以海船的地位,即使没有采用海船的提法,但要求船舶具有航海能力实际即为海船。如英国《1894年商船法》(MerchantShippingAct1894)第742条规定:“船舶是指所有可用于海上航行的运载装置,但以橹桌作为动力机械的船舶除外。”英国和美国的《海上货物运输法》也将其适用的船舶限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任何船舶,即海船。依我国《海商法》第3条,“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该条款并未明确海船的定义,但可以肯定它排除了内河船。依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第7条,“海船系指在内陆水域、遮蔽水域和港区水域以外航行的运输船和非运输船。”“运输船系指在海上从事商业性运送旅客和货物的机动船舶。”“非运输船系指运输船以外的任何海上机动船舶。”简单地说,海船就是符合法定条件并具有航海能力的机动船舶。英国、日本等国立法明确规定不包括以橹桌进行运转的船舶,就是因为这类利用橹或桨等机械推进的船舶不具备抵御海上危险的航海能力。
三对船舶吨位的下限有一定要求
有些海商立法规定了船舶吨位的下限以排除小型船艇,如希腊《海商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中的船舶是指利用自身推进方式,以航海为目的,且净登记吨位不少于10吨的任何运输工具。”我国《海商法》、台湾地区及韩国等海商法均排除了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日本也将20总吨以下不具备航海要件的船舶排除在船舶登录制度之外。排除小型船艇与前述要求船舶具有航海能力是相一致的,这类小型船艇因不具备航海能力而不能适用海商法。
四一些不具备船舶外形的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可适用海商法
这是指船舶以外的具有自航能力并可在海上移动的装置,如海上移动式石油钻井平台、潜水器等;美国判例把停留在水面上或进行海上救助时的水上飞机视为海商法上的船舶,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也将水上飞机规定在船舶之列,并且没有要求其实施一定行为的限制;我国最高法院1995年8月1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16条解释“船舶”时是包括水上飞机的。根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水上飞机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五适用不同海商法律制度的船舶的范围不完全相同
各国对于适用其碰撞法的船舶与其海商法所定义的船舶范围不一定是一致的,如日本、台湾地区排除了军艇和政府公务船对海商法的适用,但却规定此类船舶发生碰撞时可以适用碰撞法。而依我国《海商法》第165条2款,使不包括在海船范围内的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与海船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发生碰撞时,成为可以适用第八章船舶碰撞法的船舶;但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相互之间或与商船发生碰撞时仍不属于适用碰撞法的船舶。另外,各国规定适用其救助法的船舶与其海商法所定义的船舶的范围也不完全一致,如前苏联《海商法》的船舶不包括悬挂海军旗的船舶,但却规定悬挂海军旗的船舶也适用救助报酬;英国也通过立法将政府公务船列入享有救助报酬请求权的一般船舶之列;美国则通过判例确认政府公务船和军舰对于超出其职责范围进行的救助作业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可见,不少国家立法都不限定适用其救助法的船舶。依《海商法》第171条,实际扩大了适用第九章海难救助法的船舶的范围,把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包括在可以发生救助关系的船舶之中;有人认为,综合第171条和172条第1项的规定,可知我国《海商法》并未排除军舰和公务船作为救助人,它们只是不包括在被救助人之列.即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作为救助人时是可以适用救助法的船舶,但作为被救助人时则是不能适用救助法的船舶。依《海商法》第210条,适用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船舶是以300总吨以上为起点的,不少国家的海商法也象我国一样对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船舶比其海商法所定义的船舶作了进一步的限制性规定。
六具有船舶外形的固定物不适用海商法
虽具有船舶外形,但永久固定于海上、港湾、口岸或码头的浮船坞、浮标船、灯塔船、没有推进器的疏浚船和趸船等不属于海商法上的船舶。
二、船舶法律性质的传统分析
各国立法一般视船舶为一种动产,但船舶与民法上的其他动产不同,传统理论认为海商法上的船舶具有以下特殊的性质:
一船舶是合成物
说船舶是合成物,主要是就船舶本身的构成而言,船舶是由船体(也称船壳)、船上机器设备、甲板、桅樯和船舱等两个以上个体所组成的统一物,各部分单独存在时都不能使船舶发挥其效能,即每一个体都不能脱离船舶这个整体而在法律上独立存在。强调船舶合成物的属性主要是从船舶作为海上运输工具的角度出发的,但船舶在法律上的这种不可分性并非是绝对的,例如在国际海上保险市场上,船东既可以把船壳、船机、船舶属具等作为整体一并投保则为例外;也可因船舶的各部分有相对独立的使用价值而仅就船壳、船体或属具等分别单独投保。
海商法一般还就并非船舶构成部分、但为达到海上航行的经济目的而从属于船舶的器具或物品等船舶属具与船舶一起作出规定,船舶属具一般包括罗经、锚链、海图、消防与救生设施、探测仪等,除以上各种器具外,还包括船舶通常需配备的物料、备件、淡水和船员给养等,各国对属具范围一般不作规定,因其种类太多且不确定而无法规定,我国也未规定属具项目,其具体范围取决于船舶的种类及特定用途.德国海商法第478条规定,船用救生艇为船舶属具;如有争议,则列入船舶财产清单的项目,应视为船舶属具。韩国海商法第742条规定,凡在船舶属具目录中记载之物品,均应推定为船舶从属物。属具是为船舶服务并与船舶有一定空间联系的附属物,但以下几方面反映了船舶与属具的关系与一般主物和从物的关系并不完全一样:①海商法上船舶作为主物和其属具作为从物的关系是明确的,二者之主导与附属的地位在使用中不会发生变动;但各国民法一般并不就某一具体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作出规定,即并不明确规定某物为主物,其从物是什么,因为民法中主物与从物的地位是相对的,是按物在实际使用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分类的,同一物在甲关系中是主物,在乙关系中有可能变成从物,如在土地上建房屋,土地是主物,房屋是从物;在房屋里安门窗,房屋则成了主物,门窗是从物.②船舶属具是否具有单独存在的法律地位,各国的规定不完全一样,我国、美国等规定船舶包括属具,使属具成为与船舶不可分的从物,在船舶所有权转移、光船租赁、继承等场合,船舶与其属具一并处理;法国规定属具是船舶的附属物,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随船舶所有权一并转移,即属具的地位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将由其所有人决定它是否与船舶共命运;日本海商法不以属具和主物船舶属同一所有人为条件,但日本民法规定主物与从物必须属于同一所有人,可见,日本将船舶属具与民法上的从物视为不同的概念,认可了属具的特殊地位。各国民法对从物地位的确定一般比较一致,即概括性规定除法律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主物转移时,从物应一并转移。我国《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7条也规定“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③在海商法规定船舶包括属具的国家,船舶与船舶属具在法律上已取得了不可分物的地位,不能象民法上的主物与从物那样,可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行约定是否一并转移,而是必须一并转移。④无论在法律上怎样规定船舶与其属具的关系,在实务中,处理船舶时并不分离其属具,这主要是由于船舶如不配备罗经、锚链、海图、消防与救生设施、探测仪等属具,则不具备航海能力,成为不适航的船舶,海上承运人不能以这样的船舶去承运货物或是去进行旅客运输。可见,船舶与其属具的不可分离是海上航行的客观需要;反之,船舶在海上航行必备的属具单独存在时也无法发挥其作为船舶属具的作用,即它们单独存在时会失去原有的价值或其使用价值将大打折扣;另外,船舶价值巨大,如果属具与船舶分离使船舶不能航行或需另行购置属具的话,将造成巨大的浪费或船期延误的损失,而民法上一般主物与其从物的关系如何处置则不会产生如此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