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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门”视野下的福建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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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福建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进入第二阶段后,随着广大林农自治能力的逐步提高,市场和政府不能涵盖的林业生产领域方面出现了“第三部门”。本文对“第三部门”的出现、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经济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要加强对“第三部门”的制度支持与约束,完善提高“第三部门”自身参与能力的政策措施。

  关键词:福建;“第三部门”;集体林业产权
  
  自2003年4月,福建省开始进行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拉开了全国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序幕。福建省经过三年的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已完成明晰产权的村有11602个,基本上实现了明晰林业产权、“均山均林”的阶段性改革目标。改革的第一阶段完成后,政府职能和集体体制都已发生变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其中如何防止小农化倾向问题,如何规范林地、林木流转市场,如何使林农获得林业生产所需要的资金,以及如何应对森林资源保护出现的新情况等,已成为各级地方政府担心的问题。在这种变革时期,有些社会和经济问题是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和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解决不了或者解决不好的,市场和政府不能涵盖整个林业生产领域,随着广大林农自治能力的逐步提高,需要建立和发展“第三只手”,这“第三只手”就是“第三部门”。〔1〕
  
  一、“第三部门”产生的经济分析
  
  “第三部门”作为西方制度背景下产生的产物,其概念首先是由列维特等人在1973年提出,按照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非营利组织比较中心的“结构—运作”定义,“第三部门”应具有组织性、私有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和自愿性的特征,它是不同于政府和企业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组织。福建林业产权制度改革中由林农自愿组织产生的“第三部门”,包括家庭林场和各种协会等,实质上是林农在市场经济环境中联合自助组织和实现共同利益的机构,是人的联合,非资本组合体,在林业生产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第三部门”产生的经济背景
  福建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中“第三部门”的兴起,发端于过去的福建集体林业体制在林业生产中存在的弊端,有着深层次的经济和政治原因。一方面,自2003年福建开始的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以来,目前全省基本完成对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尚未明晰的集体商品林及县级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改革任务,实现“山有其主、主有其权、权有其责、责有其利”的目标,建立经营主体多元化,形成权、责、利相统一的集体林经营管理新机制。福建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结果使原来的集体经济组织体制发生了变化,出现了分散经营的农户,经营主体多元化;林农可以相对自由地流转林地使用权和林木资源,利益主体多元化。 这些不同利益主体为了在市场经济中处于有利地位,需要建立能够反映自己利益的组织来维护自身利益,这为“第三部门”的产生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林地、林木经营的规模缩小,原来由集体经济组织完成的工作,如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等,这些工作是单个农户无法完成的;同时,受林业生产特点的影响,非林农自愿组织起来的其他社会组织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不突出,这种经济环境促使林农自愿组织的“第三部门” 产生。
  
  (二)“第三部门”产生的经济原因
  人们对森林经营重要性已经有了明确的认识。森林经营既给其经营者带来损益又使森林经营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获取损益,前者即是森林经营的内部效应,后者则是森林经营的外部效应。森林经营的内、外部效应均有正负之分,其中正效应是指有利而无害的效应,负效应是指无利而有害的效应。一般而言,森林经营的外部效应基本表现为正效应,如休闲效应、防护效应、涵水效应、调节气候交叉重叠构成森林经营外部效应。森林经营外部效应改善了人类的生存环境,但森林经营外部效应的受益主体并未通过货币或其他等价物的支付而受益。就商品林而言,经营者虽然从中获得经济收益,但生态效益被社会无偿享用;而公益林相对其投入而言,经济收益很少,其生态效益也被社会无偿享用。这就使营林的边际收益小于社会边际收益,如果没有弥补这种差异,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就不可能使森林资源达到最佳供给量。因此,作为非市场交换商品,森林具有公共物品的特征,任何个人或群体不能从公共物品的消费中排除出去,且一个人对公共物品的消费并不排斥他人对同一公共物品的消费,消费者无法为消费公共物品而付费。可见,纯粹的自由市场不能提供公共物品,或者提供过少的公共物品,由此导致外在性的存在。而外部性是“市场失灵”的主要原因之一,在这种情况下,有效的政府行政管理是必要的。
  从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看,森林资源外部性的存在,在外在性导致“市场失灵”的情况下,有效的措施是外部效应“内在化”。实践证明,政府管制是必不可少的。管制一般被定义为:“政府通过法律的威慑来限制个体和组织的自由选择。”政府的管制是行政权力的行使,政府的主要资源是强制权,管制则是这种权力的体现,其目的在于限制经济行为人的决策。对森林资源和林业而言,政府的管制目前实行的采伐限额制度,在采伐时间和数量上对经营者一定程度的限制;制定林权证制度,通过法律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关系;制定碳排放许可证制度,它是环境行政许可的法律化,是环境管理机关进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制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退耕还林制度等。〔2〕
  然而,政府干预并非万能,同样存在“政府失灵”的问题,一方面表现为政府的无效干预,不能够弥补“市场失灵”和维护市场机制正常运行的合理需要;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政府的过度干预,超出了弥补“市场失灵”和维护市场机制正常运行的合理需要。〔3〕
  以森林采伐限额制度为例,林权改革后,呈现出森林主体多元化、经营形式多样化的趋势,各经营主体为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投入林业的积极性显著提高,同时,对获得林木处置权和收益权的要求也更加迫切,使森林采伐限额指标的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国家宏观管理目标是实现森林的生态、社会、经济三大效益的协调增长。根据年生长量大于采伐量的原则,按照森林经营方案,确定森林采伐限额。国家制定采伐限额政策的目的是提高我国森林的覆盖率,改善我国的生态环境。我国的林业生产实践证明,采伐限额管理作为森林资源的行政管理手段,在森林资源市场化管理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限额采伐政策真正目的是为了达到减少森林资源的供给量,虽然近期内保存了森林资源的存量,但在当前经营主体多元化的情况下,必须面对千家万户,森林采伐限额指标分配在“僧多粥少”的情况下,如何做到公平、合理,这已成为一个棘手的大难题,国家宏观管理目标与森林经营者现实利益的目标之间出现了矛盾。
  森林经营过程中矛盾的关键是怎样处理好森林三大效益之间的关系,怎样科学划分好投资者、管理者和收益者的权利与利益,其本质是一个系统结构的完善和多目标选择与优化问题。政府干预过度,而林农为了争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就有可能出现乱砍滥伐或者以不合法的手段获取采伐限额等“寻租”情况,“寻租”行为因政府的干预而成为可能。
  采伐限额制定的基础是森林经营方案,通过森林经营方案合理确定年采伐量来核定采伐限额,科学的森林经营方案是森林采伐限额的前提。福建省1989年首次编制森林经营方案,1997年修订了经营方案,2003年进行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森林经营主体出现了多元化。为适应林业发展的需要,必须改变以县、国有林场为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方法。福建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后,通过亲情、友情、资金、技术为纽带,自愿联合起来的新型经济组织——家庭林场、股份林场在各地不断出现。有关资料表明:福建全省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已达2400多个,永安市已经成立的家庭林场、股份林场达114个,德化县以家庭林场为经营单位的面积达90%以上。①(注:①见黄建兴于2006年5月14日在全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高峰论坛上的发言稿《林改的核心是产权》。)因此,森林经营方案应充分考虑以这种自愿基础上成立的“第三部门”——新型合作经济组织作为编制单位,引导新经济组织内经营者自主编制和实施森林经营方案,落实采伐自主权。从森林采伐限额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看,遵循着“市场失灵——政府弥补”、“政府失灵——第三部门弥补”链式,正是在“政府失灵”的语境下,“第三部门”兴起。〔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