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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中的真实―――以民事诉讼为例(一)

详细内容

内容提要:本文以民事诉讼为例分析了发现真实的各种理论,认为客观真实是一种浪漫主义的真实,具有理想价值;法律真实是一种现实主义的真实,符合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形;值得当事人信赖的真实则凸现了当事人程序主体的地位,有利于提升诉讼制度的民主性。民事诉讼中发现真实的程度的高低与如何安排调查收集证据的制度密切相关,以当事人调查收集为主,法官给予必要的协助是一种最优的发现真实的模式。

  关键词:民事诉讼,客观真实,法律真实,信赖真实

  自人类发明了诉讼制度以后,发现真实便是诉讼制度的恒久话题,“‘发现真实’作为民事审判或诉讼努力实现的价值之一,可以说具有超越法体系或法文化的普遍意义”。①然而,尽管各国的民事诉讼理论都承认发现真实对法院作出正确的裁判具有重要意义,都认为发现真实是民事证据制度的根本目的或主要目的,但对于民事诉讼所欲达到的真实究竟应当是一种什么样的真实,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民事诉讼中的真实存在着形式真实与实体真实两种对立的学说。形式真实说认为,民事诉讼原则上实行辩论主义,而辩论主义有三项内容:其一是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须由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其二是当事人之间无争执的事实(指诉讼上自认的事实),法院不必进行调查,而应当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其三是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事实,虽然可以通过证据来查明,但该证据须是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法院原则上不得自行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②在事实和证据均由当事人支配的辩论主义下,法院所能发现的真实,充其量只是形式真实,实体真实的发现只是偶然性结果。实体真实说则认为,将诉讼中的真实定位于形式真实,是与民事诉讼的本质相违背的。国家禁止私力救济后,就负担起通过审判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职责,而法院只有查明诉讼前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才能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正确的判断,才能够保护真正的权利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虽然具有一定的理想成分,但放弃这一理想,就会动摇民众对司法的信赖,丧失法院的威信,甚至导致整个裁判制度的自我崩溃。发现真实是诉讼制度的基本理念,“人民对法院寄于的最大希望就是准确地对事实作出认定,这一点是谁也不能否定的。”③

  英美法系的学者虽然也认为发现真实应当是法院审判的中心任务,但他们认为诉讼不是发现真实情况的科学调查研究,诉讼中发现真实受到诸多不利条件的限制,如事实审理者必须依赖不完整的信息渊源,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存在着主观性,事实审理者可能无意识或有意识地曲解事实,法律构成的世界不同于生活世界,④因此,要求法院在诉讼中完全查明事实是非常困难,也是不切实际的。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对真实问题也存在着种种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法院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以达到客观的真实;也有的认为客观真实虽然是一种美好的愿望,但用它来要求实际的诉讼则是不现实的,在实际诉讼中,应当以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真实或相对的真实作为满足;还有的认为,将实体真实和形式真实作为民事诉讼欲达到的真实均不妥当,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真实应当是值得当事人信赖的真实。⑤

  一、客观真实说

  客观真实说是十月革命胜利后原苏联的学者首先提出的,是在批判资本主义国家民事诉讼中形式真实学说的基础上,作为形式真实的对立物和替代物提出的。后来,客观真实被原苏联和东欧各社会主义国家作为反映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制度特征的一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

  原苏联和东欧学者在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和证据法著作中一般都会用较多的篇幅来论证这一原则。如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克列曼教授认为:“证据制度同真实问题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在苏维埃民事诉讼中,法院的任务就是要发现实质真实,即实际的真实,苏维埃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学说都服从这个目的。”⑥“客观真实原则就是要求法院采取它所能做到的一切办法来确定在客观现实上曾经发生过的案件实际情况,要求法院的判决确实是以从案件的真实情况中查明的当事人间真正的相互关系为基础的。”⑦原民主德国教授克利纳等也认为:“举证和必要的证据对审判员的认识过程具有决定性意义。这一点将最终决定能否落实客观真相,而客观真相则是作出符合客观实际和社会主义法权实质的正确判决的起码前提。”⑧

  在原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客观真实原则具有极高的地位。学者们是这样评价这一原则的:“在最足以说明民事诉讼的社会主义性质的那些基本原则中间,首要的一条应当是客观真实原则,这条原则的内容在于: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应当正确查明实际案情和由争议的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社会主义国家的所有其他民事诉讼原则,目的都在于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⑨客观真实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主要原则,它是“统辖其他民事诉讼原则的一条原则”[10]

  从原苏联和东欧学者关于客观真实的论述看,之所以强调民事诉讼的任务是发现客观真实,之所以特别推崇客观真实原则,其原因在于:

  首先,各社会主义国家建立的新的民事诉讼制度应当从本质上区别于革命前具有资产阶级性质的沙皇俄国的诉讼制度,应当区别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而客观真实则是最恰当的区别点。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实行辩论主义,而辩论主义限制法院在诉讼中发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作用,在辩论主义下,法院审理的对象一般只能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证据,受辩论主义支配的民事诉讼一般只能够达到形式真实。

  其次,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形式真实的理论是以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为思想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中的实质真实则是以唯物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唯物主义,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可以通过证据来把握的。

  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满足于形式真实,是由于辩论主义束缚了法官的手脚,法院只能审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只能就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苏维埃民事诉讼虽然也实行辩论原则,但已赋予该原则全新的含义,即“在苏维埃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是民主的苏维埃诉讼的一个必要条件。但是,除此以外,法院积极地干预当事人的这种辩论,也是苏维埃辩论原则的必要因素。这一点,苏维埃的辩论原则不同于资产阶级的所谓‘纯粹的’辩论的。……由此可见,所谓苏维埃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就是:当事人有权引证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处分证据;检察长有权证明案件的情况,而法院则有权调查对案件有意义的事实和收集证据,这两方面的权利互相结合起来。”[11]

  客观真实说的确立,除了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原因外,还有民事诉讼制度和技术方面原因。原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之所以断言能够发现客观真实,是由于责成法院和检察院干预民事诉讼,尤其是要求法院采取一切能够采取的办法来调查收集证据,确定客观上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包括检察院在内的国家司法机关积极参与调查事实和证据,虽然无法保证查明每一个案件的事实,但相对于依赖当事人主张案件事实和提出证据的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来说,毕竟更有可能查明事实。

  由于受到前苏联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亦长期认为诉讼中证明的任务是确定案件的客观真实,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与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相吻合。我国学者认为民事诉讼能够达到客观真实的理由有四点:(1)马克思主义存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的认识论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科学的理论依据;(2)案件事实发生后必然会留下这样或那样的证据材料;(3)我国有一支忠于人民利益、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真相的司法队伍;(4)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和措施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12].

  二、法律真实说法律真实说

  是我国当前关于民事诉讼真实的一种有力学说。该说认为,裁判中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上视为真实的事实,而这一法律上真实的事实,是法官依照诉讼程序,运用证据规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主要依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加以确认的。[13]法律真实说的理论依据是:

  (一)法院调查事实的范围原则上由当事人决定

  在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是由当事人引入诉讼的,在诉讼中主张哪些事实由当事人决定,除非该事实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不得主动调查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更不得在未经辩论的情况下将该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另一方面,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经对方在诉讼上作出承认后,便构成诉讼上的自认,法院一般不会再去调查被自认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是否一致,而迳行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14]

  事实调查的范围既然由当事人控制,并且法律也承认这种控制具有正当性,那么就等于法律是认同民事诉讼是以达到相对真实为满足的。关于这一点,只要对比一下大陆法系国家的人事诉讼程序或家事诉讼程序,[15]在这些处理离婚、撤销婚姻、确认婚姻无效、确认亲子关系等事关公益的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法律以实质真实作为价值取向,因此采取了与一般民事诉讼截然相反的策略,要求法官可以不顾当事人的主张,将其认为需要查明的事实提出来进行调查;法官也可以不顾当事人已经作出了自认,继续对事实进行调查,将经查明的实际发生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法官调查的证据,不限于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证据,对当事人未申请的证据,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16]

  (二)人们的认识能力具有相对性

  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既是一种证明活动,又是一种认识活动。作为认识活动,要受认识活动的一般规律支配。从认识论的角度说,尽管就人类总体而言,其认识能力具有绝对性和至上性,但就处于特定时期的某些或某个人而言,却只有相对的,非至上的认识能力。恩格斯对此已作了非常透彻的分析,他指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同样又是无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实现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17]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无疑属于对每一具体案件的个别认识,这种认识显然不具有无限性和至上性,就认识的结果而言,常常难以达到绝对的真实。

  (三)诉讼证明具有特殊性

  首先,诉讼证明的对象具有特殊性。诉讼证明的对象是发生在诉讼前的案件事实,作为审判者的法官无法观察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而只能事后根据证据去推测、判断案件事实,既然是依据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只有在案件发生时留下了证据并且证据被收集以后运用于诉讼,事实才能够查明。不用说证据因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未能运用于诉讼的情形是常有的,一些几乎没有证据的案件也是存在的,如发生加害行为时没有第三者在场或者虽然为第三人所见所闻但第三人不愿意作证等。

  其次,诉讼的价值具有特殊性。发现真实在诉讼中虽然十分重要,但并非是诉讼中惟一的价值,在诉讼证明中,还有其他一些值得珍视的价值,如效率、程序公正、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其他权益等。发现真实有时会同其他价值发生冲突,发生冲突时有时需要优先考虑其他价值,发现真实不得不让位于其他价值,诚如拉伦茨所言:“真实发现固然是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目的,但并非其唯一目标。就像其他法目的,在一定范围内,它必须向其他更重要的目的让步。”[18]这实际上表明了立法者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宁可舍弃真实[19]

  再次,诉讼证明的时间具有特殊性。科学上真实的发现并无时间的限制,因而研究者有充足的时间,如果对研究结论尚有疑问,科学家完全可以继续研究而不急于发表其结论。诉讼则不同,必须考虑效率问题,如果为了发现真实而让诉讼长期拖延下去,即便最终查明事实作出了判决,判决也失去了公正性,西方法谚所称“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说的就是这个意思。法院的裁判须在相对短的时间内作出,尤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为法院设定了审限,要求法院在审限内审结案件。审限的存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发现真实,但却有其合理性,因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果为了查明真实,将大量的时间用于少数案件,就会耽搁对其他案件的审理,从整体上降低司法的能力和效率,“因此,廉价的、快速的、大体上符合事实的判决,错误的风险虽有所增加,但对于有效执行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将具有更大的效力。”[20]

  最后,证据规则允许法官在未完全查明事实或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判。法官在诉讼中有时无法完全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但为了解决纠纷却又不得不对案件作出裁判,针对这一现实中的矛盾,各国的立法者均允许法官依据一定程度的盖然性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盖然性是关于案件事实可能如此而并非必然如此的判断,即使以高度盖然性作为证明标准,也只是反映了很可能如此的一种认识状态,连审理者自己也无法确信事实必定如此,何谈一定能够发现客观真实?在客观真实说尚为主流学说之时,我国司法实务部门以“确实、充分”这一看似严谨但实际上缺乏操作性的标准作为证明标准,而对于以“高度盖然性”作为证明标准持批判和排斥的态度。而现在,我国审判实务已经采用了这一证明标准。例如,在朱杭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和付建启赔偿纠纷案中,原告朱杭在癫痫病发作后是自己走下出租车还是进入睡眠状态后被出租车司机付建启拖下车弃于路旁是本案的争议事实。审理此案的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证据进行调查后作出了这样的认定:“对朱杭所患的是癫痫病,被告没有异议。主治医生齐某证明,朱杭的癫痫病大发作后,一般会(不是必然会)进入睡眠状态。被告方既然没有证明此次朱杭发病后未进入睡眠状态,也没有以相反证据反驳‘一般会进入睡眠状态’的证明,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可以推定朱杭此次癫痫病大发作后进入了睡眠状态。”[21]

  在民事诉讼中,还会出现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现象,所谓“真伪不明”,是指依据现有的证据法官无法确定哪一方当事人关于事实的主张是真实的,但即便如此,他仍然需要依据举证责任的规则对案件作出裁判,即对关于该事实的主张不予认定并将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判归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此,法院的不予认定实际上也是对事实的一种评价,从裁判结果来说,同法院对事实主张作出否定性评价并无二致。证明责任规则的存在实际上表明立法者承认司法者的能力是有限的,要求司法者在所有案件中都查明事实是无法达到的。

  三、值得当事人信赖的真实说

  值得当事人信赖的真实,是从当事人对裁判中认定事实的信赖程度来说明诉讼中的真实,具体而言,是指由于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资料而形成,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前提下,在当事人积极参与事实认定过程和知晓法官心证过程的情形下进行的,当事人对事实的认定产生了认同感和信赖感,因而相信或者应当相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22]

  由于裁判一刀两断和黑白分明的性质,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难免会有利于一方当事人而不利于另一方,但如果在审理的过程中能采取适当的方式,给败诉的当事人以充分的程序保障,连败诉的一方也不得不承认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合理合法的,从内心里信服法院的判决。这样,就能促使当事人服判,减少针对事实问题的上诉。

  值得信赖的真实,是以下列制度与学说作为基点的:

  (一)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

  按照王亚新教授的见解,包括大陆法和英美法在内的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是一种“对抗?判定”的诉讼结构。“‘对抗’是指诉讼当事人的双方被置于相互对立、相互抗争的地位上,在他们之间展开的攻击防御活动构成了诉讼程序的主体部分,而‘判定’则意味着法官作为严守中立的第三者,对通过当事人双方的攻击防御而呈现出来的案件争议事实做出最终裁断,且这个裁断具有一经确定即不许再轻易更动的强烈的终局性。”[23]这种诉讼结构下追求的真实与职权主义模式下的真实明显的不同。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追求真实的任务在很大程度上交给了法官,使法官负担起发现真实的职责,因此法官未能充分地调查收集证据而导致事实未能查清,则是法官失职。而在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判定”模式下,提出争议事实以形成审理的对象,提出证据资料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是当事人的职责。也就是说尽管事实的真伪最终要由法院裁判来认定,但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资料却要由当事人来提供,若当事人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来使法院发现真实,他无权指责法院,而要由自己来承担责任。这就是为什么尽管法院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所经历的实际发生的事实不同,但由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已被赋予主张、举证、质证、补充证据、辩论的机会,当事人仍然会认为裁判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或者至少会理解法院对事实的认定。

  (二)防止突袭性裁判

  突袭性裁判是指法院在未能使当事人充分利用程序法所提供的攻击和防御的机会的情形下作出的裁判。突袭性裁判包括发现真实的突袭和促进诉讼的突袭两种基本类型,与认定事实有关的是发现真实的突袭。该种突袭指“未使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充分认识、预测法院有关发现真实之心证形成活动,致使当事人就发现真实(确定某事实之存否),未尽充分攻击防御或陈述必要意见之能事”。[24]发现真实的突袭又具体分为认定事实的突袭和推理过程的突袭。前者指“未使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充分认识、预测法院所要认定的事实或该事实的具体内容,致使当事人未能就不利于己之事实为充分攻击防御之情况下,受法院裁判。”[25]后者指“未适时使当事人预测法院之裁判内容或判断过程,致使当事人在不及提出有利资料或意见,以避免程序造成劳力、时间、费用之不必要支出或不该有之节省等情况下,受法院之裁判。”[26]这两种突袭在诉讼中可能单独发生,也可能相伴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