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语大全>民法论文>相邻私蔽权的法律保护(一)

相邻私蔽权的法律保护(一)

详细内容

摘要: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人们越来越追求自由、安宁的私生活,极力反对他人对私生活的干扰、干涉和干预。我国近些年新颁行的民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对这一方面的权利主张也是给以确认和支持的。本文就是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愈来愈多的关于相邻关系中私生活隐私保护方面纠纷的新情况,提出相邻私蔽权的法律概念,并从相邻私蔽权的含义及特点、相邻私蔽权设立的法学理论基础、相邻私蔽权设立的现实意义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为我国尽快立法确立并完善这一法律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相邻私蔽权 相邻关系 不动产 地役权

[案例]

王某和张某均系某村村民,王某的房屋坐落于张某房屋的正南面,为二层楼房,2003年9月,王某在未与张某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在其北屋二层的后墙上开设窗户,因屋后没有院墙,王某从窗户中可直窥张某家中的一举一动,两人为此发生纠纷,张某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经查,王某开设的窗户长50公分,宽80公分,距离地面1.6米。

〔审判〕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只列举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权利,并未规定“相邻私蔽权”,且王某的窗户距地面较高,故对张某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使用了“等”字词义,保护相邻私蔽权为 “等”字所包含,有法律依据。本案一审判决王某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据了解,此类案件在全国已发生多起,各地法院判决不一。)

[评析]

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司法界的观点争议,我们认为存在以下几个必须解决的理论问题:(1)相邻私蔽权的含义及特点;(2)相邻私蔽权设立的法学理论基础;(3)相邻私蔽权设立的现实意义。

一、相邻私蔽权的含义及特点

相邻私蔽权,我国立法中尚未确立,但纵观国外立法,类似的相关规定并不鲜见,如罗马法的地役权中有关“田野地役”与“ 城市地役”制度,按该制度,不动产相邻近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设定 “采光役权”、 “建筑限制役权”、“支柱役权”及“搭梁役权”等来协调因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对相邻人的财产的眺望”,其第675条规定“相邻人,非经他方邻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共有分界墙上开设窗户或出口,即使是设立不能开启的玻璃窗,亦同。”第676条规定,“与邻人的财产紧紧相连的非共有分界墙的所有权人,得在此墙壁上开设朝向邻人财产的、带有铁栏杆或不能开启之玻璃的窗孔和窗户。此种窗户应当安装铁栏,铁栏的网眼最大一分米。”1896年的日本民法典第209条至238条规定了“平面相邻关系 ”和 “主体相邻关系 ”。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了“不可量物侵害”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 .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规定了与德国民法典相同的 “不可限量侵害”制度,其第684条规定, “因煤烟、不洁气体、音响和震动而造成的侵害,依土地位置或性质,或依当地习惯属于为邻人所不能忍受的情况的,应禁止之。”

旧中国民法典受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的影响,设有 “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其第993条规定 “土地所有人,与他人之土地由煤气、蒸气、臭气、烟气、热气、灰屑、喧嚣、暴动及其他此相类似者侵入时,得禁止之。”新中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可见,新旧中国民法虽未明确规定 “相邻私蔽权”,但从立法本意看,应包含有相邻私蔽权。

那么,究竟什么是相邻私蔽权呢?笔者以为,相邻私蔽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自己的生活隐私及财产秘密不被相邻他人窥视并排除他人干扰的权利。具体言:

第一,相邻私蔽权的主体是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相邻私蔽权属于相邻关系范畴,是基于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因权力的扩张或限制而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

第二,相邻私蔽权的客体是相邻方个人生活隐私不被窥探、干扰的权利。权利人对妨碍共同生活安宁的,有权请求排除妨碍。(相邻私蔽权与隐私权联系紧密,是否可以援引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加以规范调整而无须单独设立一项权利,我们将另文讨论。)

第三,相邻私蔽权的内容是一方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生活安宁的权利,与相邻另一方妨害其生活安宁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

第四,相邻私蔽权的限制。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对他人权利的限制,权利的行使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相邻私蔽权的行使也不例外。法国民法典第678条规定,“相邻人在墙壁上开设窗户或建筑物上设置阳台或其他类似的延伸出去的设施,如该墙壁与相邻人的不动产之间的距离不足19分米,不得对他方相邻人的不动产进行直线眺望或开设观望窗孔,不论该不动产是否设有围墙;但是,如受到眺望的不动产或其一部分为享有眺望权的另一不动产之利益而设有不得进行建筑的通行役权时,不在此限。”由此,笔者认为,在制定相邻私蔽权制度时,应参照国外相关规定,依照“利益衡量”的判断标准,寻求一个合理的、可以量化的标准,对相邻私蔽权制度加以限制,以防止该项权利的滥用。如,相邻不动产,须相隔特定的距离,达到相应的高度,安装相应的防护设施,尤其应考虑相邻不动产建造时间的先后顺序,以判定在多大程度上保护这种权利,达到一种社会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