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既判力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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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改革初期的短暂冷落,自2003年以来,诉讼调解又受到司法决策和实务部门的空前关注,大量纠纷均是通过该解纷机制加以消解。因此,不管是否承认,诉讼调解都一直是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然而,相关的问题是,诉讼调解是否与判决一样具有实质上的确定力(既判力)?它能否在诉讼法上和实体上终结诉讼程序及确定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调解具有既判力,它与判决显著不同的“当事人合意(自治)”之正当性基础如何体现和说明?其根据是什么?假如调解不具有既判力,又如何解读其与判决一样所具有的解决纠纷的功能?由于诉讼理论传统的差异,[1]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此等问题已有广泛而深入的议论,而我国对判决既判力问题本就相当陌生,就更不用说对诉讼调解的既判力了。准确地说,国内学者、立法者和法律运作部门尚未感知到论证和接受诉讼调解既判力的重要价值。思虑及此,追寻诉讼调解既判力的正当性,梳理国外诉讼和解(相当于我国的诉讼调解)既判力的诸种学说,探求和论证我国诉讼调解既判力的相关问题乃本文的主旨所在。
一、诉讼调解既判力的正当性
诉讼调解既判力的正当性,是研究和理解诉讼调解既判力制度之内在结构的理论工具,是诉讼调解既判力制度在整体上为当事者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及其制度性过程。诉讼调解既判力的正当性决定着调解既判力之立法政策和司法导向的蕴育和形成,是判定和承认诉讼调解是否具有既判力的标准和理据。因此,要深度评析有关诉讼和解既判力的各种学说并确切地回答诉讼调解是否具有既判力这一本文的核心问题,就必须揭示诉讼调解既判力的正当性何在。
诉讼调解,也称为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一般认为,在国外并没有与我国法院调解相对应的概念和制度。从制度功能和构造看,与我国法院调解相近似的制度在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被称为诉讼和解。国外学者在议论诉讼和解既判力时,多以诉讼和解性质为基础,从性质上推演诉讼和解的既判力。因此,讨论诉讼和解之性质就成为追寻其既判力正当性的必要铺垫。
关于诉讼和解之性质,存在着对立的四种学说{1}(p.106―107):即私法行为说、[2]诉讼行为说、[3]两行为并存说、[4]两性说(两面)。[5]该四种学说争论的中心议题是“私法上的瑕疵如何与诉讼上的效果发生关联”,其潜在的价值判断是:诉讼和解是与判决一样注重纠纷解决的机能并承认其既判力,还是强调当事人在解决纠纷中的意思自治,当出现意思瑕疵时即承认和解无效或撤销。由于采私法行为说者不能充分说明私法上行为之和解何以会发生终结诉讼之诉讼法上的效果;诉讼行为说对诉讼和解若存有私法上瑕疵为何会导致其无效也不能解释;两行为并存说将经验上一个事实,解释为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并存,违反生活常识,也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愿;而两性说则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二元立场说明诉讼和解,不承认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之分离,主张某一行为存有瑕疵时应相互影响。因其基本符合诉讼规律,从而成为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并为判例所采。
在诉讼和解的性质与既判力的关联性上,虽多数学者极欲从诉讼和解性质演绎出既判力的有无,如持诉讼行为说者想以此作为肯定诉讼和解既判力的理由,持私法行为说者、两性说者及并存说者想以之作为否定或限制诉讼和解既判力的理由。但由于无论从上述何种性质学说出发,经过适当修正都能推导出相同结论,[6]且不同学者往往从同一性质学说出发却得出既判力不同的结论,[7]因此,关于诉讼和解性质的争论与对既判力本质的争论一样,变成了仅仅“旨在进行理论上说明”的技巧性的无谓之论争{2}(p.613―632)。基于此,笔者认为,对诉讼和解既判力问题之研究必须进行学理转向,即从对诉讼和解性质之抽象的无谓之争转移至“应当赋予诉讼和解之结果何种效力”这一具体问题之讨论。[8]
那么,究竟应当赋予诉讼和解之结果何种效力呢?如果换一个角度,这一问题可表述为是否应当赋予诉讼和解之结果以既判力?或表述为赋予诉讼和解既判力的正当性(根据)是什么?这是一个颇具挑战的问题。迄今为止,国内外学者尚无人探讨该问题。笔者以为,对该问题的回答必须立足于诉讼和解自身的制度构造之特点并参照判决既判力正当性的标准,[9]因为要否赋予诉讼和解既判力,首先取决于诉讼和解制度之构造是否需要既判力,其次还要考虑诉讼和解之结果是否适合赋予其既判力及赋予其何种程度的既判力(是否绝对)。
就第一个方面而言,要回答诉讼和解制度之构造是否需要既判力之问题,就必须追溯诉讼和解的目的是什么。诉讼和解与诉讼、仲裁等一样都是一种解纷方式,社会纠纷或社会冲突的存在是和解存在的必要条件,没有纠纷就没有和解,解决纠纷既是诉讼和解的功能也是其目的。可以认为诉讼和解的一般目的,也是直接目的就是解决纠纷。解决纠纷的必要性必然要求诉讼和解之结果具有“制度性效力”,即具有既判力。[10]其背后的价值判断是,既然民事诉讼法已然把诉讼和解(诉讼调解)规定为一种法定的、可供当事人自由选择的解纷方式,那么,诉讼和解之结果一旦确定下来,无论客观对错,它都必须具有定纷止争、终结诉讼的功能。否则,即丧失了其存在意义。诉讼和解的这一价值和功能与判决一样是现代法治社会所追求的。
就第二个方面言之,要回答诉讼和解制度是否适合赋予其结果以既判力,又必须深入到诉讼和解制度自身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之中进行考量。从诉讼和解的制度构造看,自愿是其存在的正当性之基石。法官介入和解,虽可对双方当事人展开工作,甚至可说服当事人在利益冲突面前作出让步,但其原则性界限是不能强制。法院判决的正当性来源于法律的权威,而诉讼和解的正当性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和解的赞同;[11]法院判决获得正当性的逻辑是只要纠纷的处理经过了以辩论主义为基础的对抗过程并由依法设立的公正、中立和独立的法院作出了判决,就推定该判决是正确的、公正的、符合实体正义的;法院调解获得正当性的逻辑是只要和解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进行的,并且和解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的,就推定和解结果是正当的、符合正义标准的。因此自愿是诉讼和解的本质属性{3}。可见,由判决观之,除制度性效力外,程序保障是判决既判力获得正当性的又一重要条件。以诉讼和解既判力而论,制度性效力虽然说明了其必需性,而保障双方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的自愿、自治,从而达成真正的“合意”则是其获得正当性的根本所在。
基于以上论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解决纠纷的目的性、必要性、一次性与保障当事者达成和解的“合意”共同构成了诉讼和解既判力的正当性基础。一般情形下,这两方面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解决纠纷是目的,保障“合意”是条件,缺少其中一个都会削弱诉讼和解既判力的正当性。但在特殊情形下,二者也存在着紧张与冲突。有时为追求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想,可能会忽视或轻视对诉讼和解之“合意”的瑕疵之救济;反之,有时为了实现充分保障“合意”和解之理念,可能会动摇、甚至放弃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目的。由此而产生的永恒性课题是,应寻求在何平衡点上兼顾纠纷一次性解决与和解“合意”保障之价值。对此问题后文将作进一步讨论。
二、诉讼调解既判力学说述评
在国外,理论上一致认为诉讼和解有终结诉讼的效果和执行力,实务上也基本认可诉讼和解生效后与判决具有同样的效力。但对诉讼和解是否有既判力则有不同的认识。概括起来共有三种观点,即肯定说、否定说和限制的肯定说。
1.肯定说。[12]在日本,坚持既判力肯定说的理由主要有四点{4}(p.169―171):第一,和解为判决之代用;第二,历史沿革上已将和解提高到判决之地位;第三,和解系在法院面前且以审判机关为中介而形成,应禁止主张和解要素错误;第四,债务人对于以判决为执行名义之强制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其异议原因之事实须发生在既判力之基准时以后。以和解为执行名义时应准用此要求。该四点理由中,后三点理由均易于反驳,惟第一点理由较有说服力。第一点理由的精神是只有存在再审理由时才可对和解提起再审之诉。当事人不得主张实体法上的和解无效及撤销原因。
2.否定说。[13]持和解既判力否定说的理由有二{4}(p.171):一是和解为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方式,因而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核心,法院不过加以斡旋,且就和解的内容作形式上的审查而已,并未令当事人就和解是否存在有瑕疵提出充分的攻击防御方法后作出诉讼上的判断,故不能承认诉讼上和解有既判力以遮断当事人瑕疵之主张;二是若承认和解有既判力,将发生确定和解既判力客观范围之困难。因判决既判力限于判决主文,而和解没有主文。相对比而言,第一种理由更有说服力。因为和解固然并无主文与理由之区别,但有相当于主文之结论部分。和解系以关于诉讼标的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纷争之解决为目标,如欲承认其有既判力,只需承认其结论部分有既判力即可。
3.限制肯定说。[14]该说以日本的菊井维大、中村宗雄等为代表。其精义是只要和解中不存在实体法上的无效及可撤销原因时,诉讼和解就具有既判力。反之,若存在实体法上的无效及可撤销原因,诉讼和解就不具有既判力。
就以上三种学说而论,肯定说强调的是,诉讼和解虽是一种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机制,但因其是以法院为中介的,且毕竟是一种解纷机制,应与判决一样具有既判力。否定说力求说明的是,诉讼和解虽是一种解纷机制,但“自主”是最主要的,既判力不应当成为其制度构造的一部分。而限制的肯定说则试图深入到既判力概念的内部并将其分解为两部分,主张当和解内容适当有效时有既判力,而有瑕疵时则无既判力。这却违反了既判力的概念之本意,因为既判力的概念本来就是绝对的,将有效、无效之问题置之度外的。因此,此说实质上仍属于既判力否定说的范畴。透过三种学说论争的表象,其实质是隐藏于学说背后的价值判断与选择之紧张与冲突。其争论的焦点在于究应重视诉讼和解之自主的解决纷争之点,抑或应重视法院的介入之点?其紧张与冲突的价值判断是纠纷解决(一次性)目标与当事者“合意”之对于诉讼和解,何者更为重要?从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情况看,学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而实务上均否定诉讼和解的既判力。[15]
笔者认为,纠纷解决一次性与保障和解的自主性(合意)均是诉讼和解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从抽象原理出发,只要是诉讼和解,二者就应当是交织在一起的。如果说诉讼和解是该制度的外部形式,那么,二者同时存在、有机结合、相互交织在一起就是其内部结构。因此,只有解决纠纷的目的而没有当事者的合意,或只有当事者合意的保障却不是为了解决纠纷的目的之“诉讼和解”都一样是莫名其妙的,是异质化的,也是实务必须避免的。但从现实需求言之,虽然诉讼和解始终都是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运作的结果,而不是法院享有的与审判权同位阶的职权,其本质特征和正当性基础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笔者仍然认为,应当肯定诉讼和解的既判力。因为诉讼和解制度设置和构造的宗旨是纠纷解决,而不是为合意而合意。不管法院在诉讼和解过程中介入的程度如何,它都对诉讼和解的结果进行了审查(尽管是形式审查),并最终以法院的名义认可了该和解结果。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的自主性与法院对诉讼和解结果的形式审查(非实质性审查)不应该成为否定和解既判力的理据,否则,诉讼中和解与实体法上和解的法律效力就没有任何区别。诉讼和解与判决各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及与之相对应的程序机理,不能以判决的正当性基础和程序机理而否定诉讼和解的正当性及程序设置。同时,承认诉讼和解的既判力与当今世界各国提高诉讼效率、缩减诉讼成本的司法改革趋势是一致的,也有利于维护司法文书(诉讼和解协议或笔录)的权威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
三、对我国诉讼调解既判力之认识
就我国的诉讼调解来说,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立法论上还是从司法论上,均应肯定其既判力。在立法论上肯定其既判力,其理由与上述笔者对诉讼和解既判力肯定说的论证是相同的,此不赘述。从司法论上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推知,诉讼调解与判决一样具有既判力。第一,民事诉讼法第9条将诉讼调解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由此联想《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着重调解”的规定,再追溯此前进行民事诉讼“以调解为主”的方针,完全可以说,即便是在目前情形下,诉讼调解作为一种解纷方式至少与判决具有同样的地位,甚至更高。第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90条的规定,调解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若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调解书或调解协议所确认之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法院调解与判决具有同样的效力。第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时,只能与错误判决的救济方式一样申请再审,而不能于调解书具有实体法上无效或可撤销事由时,申请无效或撤销并按照原来的程序继续审理。
从我国司法实践发展的趋势看,尽管学界已开始讨论和重视诉讼调解的私人性质,但追求诉讼调解既判力的观念越来越强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90条的规定,调解书生效的时间和条件有两种情况,一是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二是不需要制作调解书只记入笔录的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由此看来,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生效条件采取的是签收生效主义,只有个别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才适用签名生效主义{5}(p.139)。正因为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主要采取签收主义,民事诉讼法第91条还赋予了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调解书送达前可以反悔的权利。但根据2003年3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16]和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17]实质上是采取签名主义并基本上取消了当事人的反悔权。
另外,就笔者掌握和了解的信息看,尚未发现法院调解仅仅因为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的瑕疵(有民法上无效或可撤销之原因)而被撤销并被继续审判的事例,甚至也没有因此而再审的事例。
也许正是基于以上立法和司法解释和实务的影响,在诉讼调解既判力问题上,学理上的主流观点一直是,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凡经诉讼调解达成协议的,一般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产生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6}(p.201)。可见,在我国生效的法院调解书或生效调解协议与生效判决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不仅能够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而且还更为彻底、妥当地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故诉讼调解具有既判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除了规定诉讼调解外,还规定了当事人和解。当事人和解,又被民事诉讼法第51条和第211条规定为当事人的自行和解。它与调解的区别是,自行和解已经暗含着“调解”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和解,而“自行和解”则不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和解{7}(p.29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1条和第211条的规定,我国的当事人和解有两种:一是审判程序中的当事人和解;二是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和解。首先,从审判中当事人和解的法律效力看,立法并未作出明文规定。学理上的认识是,当事人自行和解形成后,“从程序上说,一般是当事人申请撤诉,终结诉讼程序;从实体上说,和解协议重新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要求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全面履行。但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重新起诉,而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p.250)。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和解也可能被法院书记员记人笔录,并由人民法院以调解协议的方式送达双方当事人,从而获得调解结案的效力。但我国的当事人和解并没有独立的制度特征,在不同情况下,它只是导致撤诉或者调解的原因而已{6}(p.207)。因此当事人和解既不具有直接终结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也不能作为法院执行的根据。其次,从执行中当事人和解的法律效力看,民事诉讼法第211条已作了明确规定,即“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可见,执行中当事人的和解不具有撤销执行根据的法律效力,也不具有任何强制执行力。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文虽赞同诉讼调解既判力肯定说,但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对诉讼调解之实体法上的瑕疵(出现实体法上无效或撤销原因)均不予救济。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对诉讼上和解出现无效或可撤销原因时一般都采声请指定期日续行诉讼的救济方法,[18]即由当事人提出取消和解的申请,法院收到后指定日期对和解的效力进行辩论和审查,经审查若和解无效或可撤销原因成立,则继续原来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反之,则以判决宣告驳回。采声请指定期日续行诉讼的救济方法,其实质是否定诉讼调解的既判力,允许当事人对“实体法上之无效或撤销原因”提出主张。笔者认为,依据我国的实际情形,不应采续行诉讼的救济方法,而应在肯认调解既判力的前提下,将“实体法上的无效或撤销原因”之瑕疵作为再审事由,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救济。这样做的优势是既高度重视了诉讼调解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性要求,又充分保障了当事者自主合意之诉讼调解的正当性,同时也与我国现行诉讼调解制度只允许通过再审途径对调解瑕疵予以救济的构造具有亲和性。但由此引发的问题是,与判决的情形相比,必须扩大再审事由的范围,变更既判力的含义(本来只针对主文)。因此,将来我们必须面对的课题是能否扩大再审事由的范围?其必要性和现实性如何?变更既判力的概念之难点何在?有无可能性?除了该种思路外,既要实现诉讼调解之纠纷一次性解决目标,又要追求其对当事者合意之正当性基础的保障,还有没有更多、更理想的路径?
结语
调解协议生效后,调解之权利或法律关系即发生确定之效果。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之内容不得为相反之主张,人民法院也不得就同一协议内容为相异之判断。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均受调解内容拘束之状态,即为诉讼调解之既判力。
诉讼调解既判力之有无虽在形式上或机械推理上与诉讼调解的性质有一定联系,甚至被部分学者认为有必然之联系,但在实质性上却取决于人们对诉讼调解之一次性解纷目的与诉讼调解过程之合意保障正当性的理性考量。申言之,诉讼调解既判力之肯定说、否定说及限制的肯定说并非理论上之必然,而是特定情势下,立法者、司法运作者及学者对其政策选择之结果。因此,本文对肯定说的支持及提出扩大再审事由、变更既判力含义的主张并非恒定的,也不是对诉讼调解既判力问题研究的终结,而只能是肤浅的尝试和引玉之开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