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遗漏的补充判决制度(下)(一)
详细内容
关键词: 裁判遗漏/诉讼效率/补充判决
内容提要: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裁判遗漏的通行救济制度是补充判决,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通过补充判决加以救济,而司法解释虽规定对裁判遗漏可适用上诉,而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虽增加当事人对裁判遗漏可申请再审,但这些规定不仅违反诉讼效率,而且有损司法公正,同时也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制度相悖。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的处理比较混乱,而理论界对此现象的关注程度尚不到位。未来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补充判决制度。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裁判遗漏补充判决制度的构想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已作修改而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再作修改的前提下,权宜之计是通过司法解释规定裁判遗漏的补充判决。不过,立足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化,更为合理的安排是在未来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裁判遗漏的补充判决制度。具体方案,笔者建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以下简称《建议稿》)有关裁判遗漏的救济内容。
《建议稿》第319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或者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补充判决。但是,当事人已提出上诉的除外。遗漏部分已审理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作出判决。未审理完毕的,法院应当确定审理日期。驳回补充判决的申请应当作出裁定,对该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1].该《建议稿》规定的遗漏裁判的补充判决,总体上可行,但有的地方还需进一步商榷和改进。
第一,关于补充判决的范围问题。补充判决的范围与裁判遗漏的范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此,根据前文分析,补充判决的范围应是在判决主文中法院裁决所遗漏的全部诉讼标的可以分割的相对独立的一部分或者其他特定的事项。因此,对诉讼请求的遗漏应该界定为法院裁判遗漏可分割的诉讼请求一部分,《建议稿》未作这样的限定,容易在实践中发生歧义,将本不属于裁判遗漏而属于裁判错误的情形也适用补充判决,比如,遗漏不可分割的诉讼请求或遗漏全部诉讼请求。法院裁决时漏判诉讼费用是否可适用补充判决救济的问题,不同国家和地区立法规定有差异。
《适用意见》第16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按此规定,漏判诉讼费用不在裁判遗漏中补充判决的范围之列。
《建议稿》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诉讼费用都作为法院裁判遗漏的范围。笔者认为,《建议稿》把诉讼费用的遗漏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笔误的范围内分离出来是比较科学的,但需要与相关规定进行协调。
判决解决的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民事权利义务问题,裁定解决的是诉讼过程中的程序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诉讼费用虽不是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但与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故属于实体性事项,而非程序性事项。诉讼费用负担是法院判决的必备内容,法院判决主文中必须包括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判定。[2]况且,漏判的诉讼费用若用裁定的形式,原判决部分与解决诉讼费用的裁定部分也无法结合在一起构成完整的判决。因此,笔者认为,对漏判诉讼费用问题可以用判决的形式进行补正,但需要修改该《适用意见》第166条规定,将“诉讼费用漏写”从中删去。
第二,关于补充判决的启动问题。关于裁判遗漏救济程序的启动问题,除法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都依当事人申请外,日本、俄罗斯等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作出补充判决。
对此,我国学理界意见不一。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教授持谨慎态度,其主要理由是就裁判遗漏的存在与否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可能认识有异,若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补充判决,有时反而难免会造成纠纷进一步扩大,比如,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判决原本服判,因法院依职权又作出补充判决却可能节外生枝反而会引起纠纷;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补充判决也违反了民事诉讼奉行的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要求,造成不必要的浪费;更值得担忧的是法院依职权介入补充判决之后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的积极性可能不高。[3]我国大陆有的学者也认为,启动裁判遗漏的补充判决程序应该依当事人申请为限,这体现了民事诉讼法理的处分权原则[4].《建议稿》第319条也规定应以当事人申请为限。
笔者认为启动裁判遗漏的补充判决程序只限于当事人申请,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是欠妥的,理由如下:
其一,从当事人与法院诉讼法律关系而言,法院对当事人依法向其提出的请求裁判的诉讼标的负有裁判义务,遗漏裁判部分是当事人已经向法院请求裁判的诉讼标的的一部分,该遗漏部分在诉讼法律关系上仍系属于法院,法院仍有裁判的义务。
其二,从处分原则看,法院遗漏裁判部分且不依据职权主动作出补充判决实质上是违反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遗漏裁判的诉讼标的已由原告在起诉时向受诉法院提出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由于法院的过错造成漏判,法院依据职权启动补充判决程序并作出补充判决,不仅没有违反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则,反而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也更有利于完整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三,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原则考虑,法官只有作出裁判的义务,没有拒绝裁判的权利,遗漏部分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起诉时已经向法院提出的应裁判事项,裁判时遗漏是法院的错误,若法院发现之后又不依据职权作出补充判决,实质上是等于拒绝裁判。
其四,从民事诉讼的目的看,民事诉讼以解决民事主体间的民事争议为目的,若法院发现裁判遗漏部分的诉讼标的后不利用职权主动作出补充判决,则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得不到彻底的解决,且随时有可能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的不安定因素未能消除,从而达不到公权设置民事诉讼的目的。
其五,从司法实务看,裁判遗漏是法院的错误造成的,法院发现后不依职权主动作出补充判决,则法官在裁决中事实上可不负遗漏裁判的责任。推而广之,法官裁判时可以轻视诉讼标的制约,并可根据自已容易结案的需求或自己的好恶随意取舍、删减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其结果不仅是导致来自法官的诉讼突袭,更重要的是使整个诉讼过程带有神秘主义色彩。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法院的错误而发生的裁判遗漏的案件大多是比较复杂的案件,如果不是法官或者律师,普通当事人仅凭个人的经验在接到判决书后很难很快发现裁判有遗漏的问题,法国和德国民事诉讼法与俄罗斯、日本、韩国等国家不同,原则上适用的是强制律师代理制度。[5]至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裁判遗漏,尽管也采取的是以当事人申请为限,但理论界普遍认为应该借鉴日本的做法,法院也可依职权作出补充判决。[6]当然,在否认法院依职权作出补充判决理由中,关于对裁判遗漏法院可依职权作出补充判决,当事人可能协助法官收集、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的积极性不高,这一点应该斟酌。
有鉴于此,笔者主张对裁判遗漏的补充判决问题,除当事人申请外,法院发现裁判遗漏应该告知当事人申请补充判决。这样一方面避免了对“法院不得拒绝作出裁判”的规则的违背,同时也可避免法院直接以职权介入后出现当事人消极等待的现象。
第三,关于补充判决的申请时限问题。《建议稿》第319条规定补充判决应以当事人申请为限,但未明确是否有申请期限的限制。当事人申请对裁判遗漏部分作出补充判决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予以解决,是否应该设定时间上限制的问题,在理论界和立法上存在差异。肯定者认为,当事人申请法院对裁判遗漏部分作出补充裁决应该设定一定的期间,理由是当事人申请补充判决,若规定在一法定期间内进行,能维持诉讼程序的安定性;裁判遗漏固然是法院的错误造成的,但当事人接到判决书就应该知晓或在已经知晓有漏判而不在法定期限申请补充判决也有过失,故应承担申请补充判决的失权后果。[7]否定者认为,裁判遗漏时,对当事人申请补充判决设定法定的不变期间,在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诉讼的法制下,当事人接到判决书后在较短的时间内很难发现有无裁判遗漏的事项,况且,裁判遗漏是法院的错误,原则上法院有义务依职权发现漏判并直接作出补充判决,因此,基于现实和法理,对当事人申请补充判决不宜设置时间上的限制。[8]在立法上,大多数国家规定当事人申请补充判决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提出, [9]只有日本基于裁判遗漏部分请求仍系属于该法院,因此没有设定期限的限制。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63条规定,裁判遗漏申请期限为1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1条规定为两周,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为10日。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2项规定为20日。
笔者认为,基于裁判遗漏的特殊性,本着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价值理念,[10]对当事人申请补充判决,是否设置法定期限,应该兼顾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与再审程序的相互关系,区别情况、分别对待。补充判决程序的主要立法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在一审程序中,当事人对法院的漏判申请补充判决应该设定法定期限,具体期限的长短,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考虑到我国律师代理诉讼比例小的实情,期限不应过短,可以采取比较折中的方案,规定为6个月为宜。不过,补充判决毕竟是由于法院的错误造成的,因此对法院告知当事人申请补充判决不应该设定法定上的期限,否则,若当事人不申请而超过一定期限,法院就无需承担告知的责任,这既不利于漏判错误的及时纠正,也难以避免有怂恿法官恣意裁决之嫌。
因补充判决程序属于独立的判决程序,补充判决申请期限的时间比上诉期限的时间长,这就牵涉到如何协调当事人申请补充判决与提起上诉之间的关系问题。在一审程序中,对待漏判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单独就裁判遗漏问题提起上诉,但若是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其它事由不服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现一审裁判有遗漏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其它事由不服和一审裁判遗漏一并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是合理的,既节约了司法成本,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减轻了法院的工作负担,也体现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程序处分权利,符合诉讼公正理念。因此,《建议稿》第319条除规定对漏判问题当事人可以申请补充判决外,也不禁止当事人提起上诉,原则上可行,但存在缺陷。因为如果仅凭裁判遗漏单一因素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由二审法院处理,就违反了审级制度,有损诉讼公正,而按照《适用意见》第182条规定二审法院若发回重审,则又违背诉讼效率原则。比较合理的选择是禁止当事人对单一的裁判遗漏提起上诉,具体解决方案是将《建议稿》第319条中的“但当事人已提出上诉的除外”改为“当事人仅就裁判遗漏部分不服的,视为申请补充判决”。不过,为了引导当事人对裁判遗漏优先选择适用补充判决,可明确规定当事人补充判决免缴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