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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违法形态及民事责任初探(一)

详细内容

内容摘要:股东出资是其基本义务,但现实中,违反此义务的现象十分严重,县其违法形态多样化、复杂化。我国公司法规定尚嫌简略,对股东出资违法形态缺乏相应的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设计亦缺合理。本文试图从违法形态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角度来初步分析此问题。

关键词:股东出资义务 违法形态 民事责任

引  言
当今社会,市场经济浪潮涌动,作为市场经济主要主体的公司分外活跃,对社会经济发展贡献很大,但是,在金钱利益的下,此领域内违法现象也花样叠出,如股东出资义务的违反,其违法现象就复杂对样,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但我国公司法规定过于简略,一些法律制度缺乏,限制了其作用的进一步发挥。本文试图就股东出资违法的诸形态及相应的民事责任作初步的探讨。
一、股东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
理论界通说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一种契约义务。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认为投资者认购股份的行为是股份认购人(股东的前身)与公司(或设立中的公司机关)所缔结的以加入公司为目的的社团法上的契约行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则认为股份认购是一种表示愿意购买一个公司(包括设立中的公司)当时尚未发行的特定数量的股份并支付价款的要约,与公司的配股行为(承诺)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契约关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股东不按照前博士学问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种违约责任。
二、股东出资违约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既然股东出资作为一种契约关系,则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可对股东出资违约的诸形态作初步的梳理,当然,在此过程中,要考虑到公司法的特殊性。具体而言,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可分为不履行与不适当履行两大类。出资义务的不履行通常是指股东完全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其认缴的出资义务,具体表现为:(1) 拒绝出资。即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签名或填写认购书后拒绝按照规定出资。此种拒绝的意思表示一般为明示的,但也可以是默示的,拒绝出资可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前,如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后在办理出资审验之时拒绝出资,也可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后,即在公司成立后,应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但出资人拒绝办理相应的于续,其结果表现为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最终没有到位。(2)出资不能。指因客观上的原因或法律上的原因致使出资者不能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能出资可以分为事实性上的不能出资与法律上的不能出资。前者是指基于自然法事实而构成的出资不能。如出资的建筑物在办理移转手续前毁损或灭失等,大多表现为不可抗力的情形。后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构成的不能出资,如禁止流通物不能对外团体出资;非专利技术在出资前泄密;商标权在出资前被撤销等。不能出资虽然最终结果与拒绝出资一样,致使应缴纳的出资额实际上没有到位,但是,拒绝出资与不能出资两者在性质上显然是不同的:拒绝出资是指基于主观的故意而不愿出资,而不能出资则是由于客观上的原因而不能出资。(3)虚假出资。即表面上出资而实际上没有出资的情形,如在中外合资企业中为取得优惠而虚构外方出资,为满足股东人数而虚拟出资。应注意区分的是,虚假出资与未交出资款不同,区别在于前者是无代价而获得股份,行为的性质定为欺诈;后者是未交纳资款也未获取股份,其行为性质为违约。(4)抽逃出资。即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已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认缴的出资暗中抽回的情形,最典型的表现是公司股东在秘密状态下,从公司中转移出相当于其本人出资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的股份。从其表现形式上来看:可有金额抽逃与部分抽逃之分。一般而言,能够从公司中抽逃出资的股东往往是控制、掌握公司的大股东或经营者。由于抽逃出资者在公司中已不再拥有资产,无须承担出资风险而坐收渔翁之利。而当公司亏损时,抽逃出资者可以以破产为借口加以躲避,显见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义务履行不适当。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迟延出资,也称逾期出资,指股东能够履行出资义务,但未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期限和法定期限履行出资、交付财产或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形。所谓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主要发生于公司设立的过程中。所谓未按照法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主要是指在公司成立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对于迟延出资,履行期限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3)不完全出资,指股东不按照规定的数量足额交纳出资。(4)出资不实,可以看作是不完全出资的特殊形态,如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确定的价额。此价额与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额是相等的,此种价额与实际价值的不符经常是由于资产评估环节出现问题,也包括此种出资标的换作成金额本身的不确性。(5)暇疵出资,是指股东交付的物品存在品质上或权利上的暇疵的情形,包括物品暇疵和权利暇疵。如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的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有应有的功能或效用,或者交付的标的物存在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外分。如借贷出资,用设定担保的物出资符。
除此种基本分类外,还有几种分类与民事责的承担具有密切的联系,现分别介绍如下:
按照出资人出资违法的程度可分为一般瑕疵出资与重大瑕疵出资。一般瑕疵出资是指出资额未达到注册资本所载明的数额,但已达到了公司作为法人的最低出资额。重大瑕疵是指出资义务人未实际出资,或严重出资不足,使公司设立时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本未达到应有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于法人制度的实质是法人以自己的资产承担有限责任,无须出资人承担责任,而注册资金未达到法人最低限额时,则会引起法人资格否认问题,故一般出资瑕疵与重大出资瑕疵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有重大不同。
根据股东违法柱子义务的客体(出资形式)所作的划分。股东的出资就其形式可表现为货币出资即现金出资;也可表现为实物出资、工业产权出资、非专利技术出资和土地使用权出资即现物出资。“因为是出资,所作为对价会给予股份,这是对于金钱只具有价值尺度的机能,因此,股份的对价与金钱能够无误的处于等价关系上。但是金钱以外的物被筹措的场合,就会出现标的物的价值评价这一难题”。
三、出资违反的法律责任
在公司法上,出资人的义务多为积极的义务,明示的义务。出资义务,就其实质而言,是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缴纳各自的认缴的出资额,它是股东应为的一项法定义务。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的出资,即构成对其出资义务的违反,按公司法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以前的论证,现代各国公司法法理论均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属于一种契约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可比照债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则处理。
尽管股东出资的违约责任可比照债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则处理,但是由于违反出资的民事责任毕竟属于公司法领域中的问题,由公司的组织体和公司法的社团法的特点所决定,它有自身特殊之外,并非有关民法规定的简单照办。具体说来,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之责任与其他责任形态相比较,往往具有以下特征:(1)责任成因具有复杂性。既可表现为违反公司章程而与其他股东之间产生的违约责任,也可表现为第三人与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之间因侵权要求损害赔偿关系,还可表现为违反公司法赋予股东的特殊义务而形成股东对公司的法律责任。(2)违反出资义务承担责任的相对方具有多元性。既可表现为与其他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之间的关系,也可表现为第三人的关系,还可表现为公司本身的关系。(3)责任形式为综合性。既可表现为违约责任,还可表现为侵权责任和其他责任形式。
就归责原则而言,各国公司法一般皆采严格责任原则,即股东无论是主观上不愿意履行,或是客观上的不履行不能,只要存在出资义务不履行或不当履行的客观事实,且不具有免责事由、,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亦与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相一致,体现了同样的价值追求。
股东违法出资义务的现象较复杂,涉及到多种法律关系,主体亦有不同。故须区分对待。为确定各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必要先分析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侵害的对象是谁,由此确定受害方享有的权利。而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欠妥当,如仅注重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忽视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法律责任章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仅规定了责令改正、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而这些责任都是出资人对国家的责任,不是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责任,公司和其他股东也不能因此而获得补偿。但一般情况下,出资者违反出资义务所侵害的对象所表现为以下几类:
(1)已出资股东。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股东的主要义务是出资义务,而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的出资人或发起人不可能是一人,而是数人以上,因而就出资人或发起人之间而言,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违约责任。当然,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就不存在这种违约形态。这种违约责任的具体形态如何,我国《公司法》未作明文规定。但却规定了出资违约责任只适用于因出资义务不履行而导致公司不成立、解散、或被撤销的场合,不适用于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场合。而出资违约责任无论公司是否成立,都应当存在的。
(2)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是对法定资本制的直接影响和妨碍。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不言而喻,无论是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还是不适当出资,都构成对公司财产实际的占有和损害,严重的将导致公司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当然在此情况下,自无公司的存在,出资违约人应当向其他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此种情况仅适用于出资人出资总和未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而导致公司人格否认制的适用情况,但对于出资总额已达到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却没有达到注册资本数额的,作为出资财产所有人的公司,有权要求股东对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填补责任,有权要求在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对因个别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等现物出资评估不实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公司于行使此项权利时,股东可行使代表诉权,以维护公司的利益,防止大股东对公司的不当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