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浅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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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在诉讼上长期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刑事、行政和民事诉讼均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具科学合理性。我国应根据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并结合国外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形成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为基本原则,并辅以其他标准的多元化证明标准体系。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盖然性占优势
1 证明标准的含义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证明要求,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去定义。一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所应达到的水平或程度。这一定义通常适用于拥有一系列单独系统的证据规则的英美法系。二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是衡量证明结果的准则。这一定义通常适用于实行自由心证的大陆法系。
在我国,证明标准通常被认为是“法律规定的法官运用证据证明诉讼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从这个表述可以看出,我国关于证明标准的概念,侧重于从法官的角度来认识,与大陆法系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
2 证明标准的模式及层次
2.1 证明标准的模式
证明标准有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两种模式。客观真实又被称为实质真实,即要求人们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在我国,从根本上说是将那些被查明的案件客观事实,作为司法机关判决、裁定或决定的合法根据。 法律真实是指法院在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是诉讼证明的理想状态,将客观真实作为一种理想价值追求是有意义的,是应当肯定的,但如果把它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则这一理想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行性。
2.2 证明标准的层次
根据诉讼中证明程度的不同,可将证明标准分为不同的层次。通常认为,诉讼的证明程度有“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及“盖然性占优势”三种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此种标准主要用于刑事诉讼中,对于民事诉讼证明仅起一种补充作用。对于何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我国台湾学者李学灯先生指出:所谓无合理怀疑,谓系于良知和道义上的确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怀疑,如自其反面言之,有谓一切证据经过全部比较与考虑,审理事实之人,本于道义或良知,对于追诉之事实不能信以为真。所谓合理,亦即非纯出于想像或幻想之怀疑。
高度盖然性,也称为内心确信,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它是指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心证达到了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从而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性,法官可以判决待证事实存在。其基本逻辑依据是,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明显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所以,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明显较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
盖然性占优势,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将其主张之事实证明至存在比不存在更为可能的程度。也就是说,某一事实的证据分量和证明力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 如果用百分比来表达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分量和可信度的话,那么当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达到了51%,便完成了他的证明责任;相反,当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举证未超过50%,便要承担败诉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