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的研究(一)
详细内容
目 录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机制及其界定……………….1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价值取向….5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7
四、举证责任的使用范围……….10
五、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裁量….11
六、注释….12
七、参考文献.12
内容提要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举证责任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已确认了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扩大了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现对举证责任倒置加以再探究,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本文从举证责任倒置概念特征、举证责任倒置的价值取向、举证责任的倒置对象、适用范围及举证责任的司法裁量几方面略加阐述,以促进在司法实践中能正确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举证责任的"正置"而言的,举证责任的正置是基础和原则,由证据法和程序法作出规定;①举证责任倒置是由实体法根据社会的发展而具体规定的,是以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这一正置为基础而产生的概念和例外,而我国立法的规定和理论所讨论的举证责任倒置并没有以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为基础,就所谓"正置"还未形成统一的看法,倒置的定义就更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目前对举证责任的倒置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将举证责任定义为:"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因这类定义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诉讼中,称之为侵权倒置说。二是将举证责任倒置定义为:"原告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说明,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类定义不再把举证责任限制在侵权诉讼中,故姑且称之为泛倒置说。
侵权倒置说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诉讼中,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某些特别侵权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是不是就意味着在此领域之外,举证责任倒置就无用武之地呢?其实不然。有些非侵权的场合,也会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对此《证据规定》第四条除规定了八种侵权外,在其他条款对非侵权的情形亦作了相应规定,并赋予法官非陪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权。所以侵权倒置说的定义犯了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泛倒置说克服了侵权倒置说的上述错误,不再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领域,这是其进步。但是侵权倒置说中存在的另一个错误却被泛倒置说连锅端过来了。即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原被告之间,原告提出主张,由被告举证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确实常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但并不限于此。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也会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比如,甲诉乙侵犯其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此时甲是原告,乙是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此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乙应承担举证责任。在甲乙诉讼过程中,丙发现甲乙争执的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是自己的专利,于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无疑也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甲乙承担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倒置已不再仅存在于原被告之间,同时还存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将举证责任倒置定义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不用自己承担结果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结果责任。
关键词:举证责任、责任倒置、倒置对象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证据规定》首先确认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具有行为意义与结果意义上的双重涵义。明确了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又是举证责任的核心。目前,我国公认的两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与"举证责任倒置"。前者是一般、主要原则;后者是特殊、补充原则。加强对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的研究,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举证责任的"正置"而言的,举证责任的正置是基础和原则,由证据法和程序法作出规定;①举证责任倒置是由实体法根据社会的发展而具体规定的,是以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这一正置为基础而产生的概念和例外,而我国立法的规定和理论所讨论的举证责任倒置并没有以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为基础,就所谓"正置"还未形成统一的看法,倒置的定义就更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目前对举证责任的倒置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将举证责任定义为:"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因这类定义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诉讼中,称之为侵权倒置说。二是将举证责任倒置定义为:"原告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说明,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类定义不再把举证责任限制在侵权诉讼中,故姑且称之为泛倒置说。
侵权倒置说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诉讼中,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某些特别侵权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是不是就意味着在此领域之外,举证责任倒置就无用武之地呢?其实不然。有些非侵权的场合,也会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对此《证据规定》第四条除规定了八种侵权外,在其他条款对非侵权的情形亦作了相应规定,并赋予法官非陪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权。所以侵权倒置说的定义犯了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泛倒置说克服了侵权倒置说的上述错误,不再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领域,这是其进步。但是侵权倒置说中存在的另一个错误却被泛倒置说连锅端过来了。即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原被告之间,原告提出主张,由被告举证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确实常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但并不限于此。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也会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比如,甲诉乙侵犯其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此时甲是原告,乙是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此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乙应承担举证责任。在甲乙诉讼过程中,丙发现甲乙争执的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是自己的专利,于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无疑也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甲乙承担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倒置已不再仅存在于原被告之间,同时还存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另外,举证责任半阔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其中行为责任在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无所谓倒置不倒置,倒置的只能是结果责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将举证责任倒置定义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不用自己承担结果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结果责任。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机制及其结定
立足于与举证责任正置的对立,举证责任可基本定义为对方当事人对主张者主张的特定事实本身(主张的事实为单一法律事实的情况下)或该事实的部分要件(主张的事实为事实构成的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但要全面界定举证责任倒置,还需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机制,也即就倒置证明的事实内容进行证明的方式。就此问题仍需与举证责任正置比较来看。
就举证责任正置而言,其证明机制是主张者对其主张的事实从肯定其成立的角度进行证明。而举证责任倒置,则由对方当事人积极该主张事实或其部分要件进行证明。显然,从逻辑上讲,由于当事人双方对该事实主张存在争议,对方对该主张所持为单纯反驳的态度(如非单纯反驳,则属于另外一个主张,不再是举证责任问题),故法理上无从要求对方当事人与主张者做同样证明,也即不能从肯定主张成立的角度进行证明,而只能从否定该主张事实或其部分要件成立的角度进行证明。着就涉及对特定事实主张的两种证明机制,即肯定其成立的机制和否定其成立的机制。这是一个逻辑问题,就对象而言,欲证明其特定状态,无非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肯定该特定状态而证明;二是通过否定该特定状态证明。应当看到,两种证明方式的证明效力是相同的,并无高低之别。②举证责任正置与倒置的相应证明正是源于此逻辑。
需要指出的是,在举证责任倒置下,如对方当事人不能完成其反驳证明,则该主张成立,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效果上看,这里存在着一个推定,即先推定该主张或其部分要件成立,如不能否定该主张成立,则其成立。按照这种理解,举证责任倒置应产生于推定机制,过错推定以及因果关系推定的概念更强化了这一认识。那么,举证责任是否产生于推定?这种推定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第(3)项规定的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是否相同呢?这是界定举证责任必须明确的问题。
我认为,推定并非倒置的前提,相反,倒是基于习惯认识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上产生的一种效果性的认识。如前所述,对特定主张证明有从肯定角度证明和从否定角度证明两种方式,二者有同等证明效力。但传统认识将证明限于肯定证明,忽视否定证明,并在逻辑习惯上设置一个从正面推定成立的机制,以便从肯定角度理解该证明。这种认识比合理且有害,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使举证责任的正置与倒置失去客观标准,而成为逻辑游戏。如将举证责任倒置因不能否定成立而认定不成立则可理解为不成立推定,并由此认为主张者的举证责任亦是从对方倒置而来。二是以推定来理解基于举证责任倒置认定的事实,必然会影响这种事实认定的正当性和公正性。三是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变成适用推定的条件,背离了支配举证责任的价值与因素,即使问题复杂和不确定,有增加逻辑环节。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价值取向
实体正义是法律的最高目标,也是一切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理想境界,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应紧紧围绕这一目标。举证责任倒置的提出就是法律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对弱者和强者利益合理平衡的结果,是基于对弱者的半和而设定的。设定举证责任到职主要的价值取向有:(1)能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事实,使法院的裁判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上,使裁判中确定的权利义务与当事人间真实的权利义务相一致。这就要从双方当事人举证的难易,距离证据的远近,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考虑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2)是否有利于实现实体法的立法宗旨。实体法平衡着相互冲突的利益,对于相互冲突的利益,法律往往尽可能地板胡若者。《证据规定》所增加的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因共同危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劳动争议案件等。(3)是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举证责任的不同分配直接影响到诉讼的节奏。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是诉讼中的两项主要活动,从所需的时间和费用看,用于证明活动的通常要比适用法律的多得多,欲获得较高的诉讼效益,就必须根据诉讼经济的要求设计举证责任分配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