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上海城市土地永租制度考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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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租制是1845-1949年间,外国人在上海(及另一些通商口岸城市)以永租形式占取土地的一种特殊的制度。它的存在形式不是一部以"永租制"命名的法律、规章,而是包含于《土地章程》(Land Reglations)和印发给外国租地人的地契--道契(Title Deed)之中, 以"永远租赁"为核心内容的一系列规章。
永租制是在特殊历史条件下产生的特殊的城市土地制度。百余年间,它对上海房地产业、城市经济,以至中国社会都有深刻的影响。对于永租制虽然有一些学者作过研究,但是,对于它的渊源却从未系统地进行考察。这不仅是城市史研究所必须解决的基础课题,而且,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有必要揆其端而考其源。
一、对永租制起源考察的历史与现状
本世纪三十年代,中外学者对永租制起源曾经有所考察。当时,考察工作主要是围绕着收回租界与维护租界制度的斗争而展开的,重心放在法理上研究租界制度,对永租制的考察都带有某种特殊的视角。所以与学理上的考察有一定的距离。三十年代的考察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1.永租制的渊源何在?
当时,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A)认为永租制源于中国习惯上的土地买卖, 只是名义上不称为"买卖"而称其为"永租"而已。 以法国人萨吕・芒特(Soulu deMorant)讲得较为明确,他认为:"永租土地所立契约","与中国习惯所用之卖契相等"。
(B)认为永租制源于中国习惯上的土地典押。徐公肃、 邱瑾璋合着的《上海公共租界史稿》分析较为明晰,他们认为:按照中国的习惯,土地"典出时期,原业主亦不能行使其所有权",所以,"永远租赁与典权最为近似"。
他们还将永租制与永佃制作了比较。他们认为:两者的共同之处只有一点,即时效上的"永远性质",而不同之处却有两点:(a )永佃制之下原业主"不失去土地所有权",因此,"得以法定原因(欠租)撤佃",而永租制之下,土地的"出租人让去其所有权",所以,"不准任意退租"。(b)永佃制之下,土地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尽管立有佃租契约,却未发生物权的转移。永租制之下土地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涉及到物权问题。虽然,租地人只得到田面权(使用权),但是,土地所有权已归于中国政府了。这既是永租制的特殊性,又说明它源于永典更为确切。〔1〕
近十年来,随着城市史、租界史研究的发展,又有一些学者对永租制起源进行了考察。大多沿用三十年代的观点。略有变化者,一是朱华先生提出的不源于永典而源于传统的土地买卖之理由。他认为,典押本身已包含着时限概念,一旦永远典押就失去了时限。既无时限,何来典押?因此,"永典"已等于买卖了,永租又怎么会不属于买卖呢? 〔2〕二是费成康先生提出的,"永租制脱胎于当时中国农村流行的土地永租制,又不同于那种传统的制度。"从他下文中所说"租地人取得土地的永久使用权,当时也称永佃权、田面权、田面、地皮等。"他所指的似乎为永佃制。他认为由于当时的年租"事实上中国业主从一开始就没有领取",所以,"押租成了地价,年租成了地税,中国业主在实际上已经与出租的土地割断了一切联系。"惟其如此,"永租"事实上"有如绝卖"。〔3〕
2.对当时采用永租制的原因之考察
《上海公共租界史稿》对当时的主要观点作了归纳。其中以单春新(Chan Chung Sing )的《中国之居留地》(Les Concessions OnChina巴黎1915年版)作为代表:(a)按"中国习惯,根据'普天之下,莫非王土'之义,以为中国土地卖于外人,皇帝即丧失一部分之产业"。(b)"因中国公私法观念向不分清, 私法上的所有权与公法上的主权混而为一。中国土地卖于外人,即不能在该地上行使主权,故仅允外人租赁,不得购置。"当时不少著作,如:裘惜司的《上海通商史》(M.D.Juses:Historic of Shanghai ), 康提尼《上海会审公廨》(Kotenev:Shanghai Its Mixed and Council), 兰宁-柯林合着《上海史》(Lanning & Coulling:The History of shanghai)等,都持同样的观点。〔4〕当时以至近十年来,我国部分学者也有类似的看法:如:费成康先生认为:"当时,中国官员并不明了土地所有权与领土管辖权的区别,将外人购买用于居住和贸易的土地视同割占领土,坚决反对将中国的土地卖给外人。"〔5〕
总体上看,无论是对于永租制渊源,还是对于当时采用永租制的原因,至今还都是从中国方面作单向的考察。
二、永租制产生的历史过程
1843年上海开埠前后,外国移民与上海的土地关系已成为中外交涉的重要内容之一。关于订立永租制(即永远租赁土地的制度)的交涉,始于1840年,定局于1847年。大致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关于是否允许外国人在沪居住、经商的谈判,这是建立永租制的基础;第二阶段是确定以租赁方式解决土地问题之原则的谈判,这是整个交涉的核心,即确定是允许租地还是买地之谈判;第三阶段是关于租地期限及租地范围的交涉,确定永租原则和作出划定界址等规定;第四阶段是关于实施细则,即关于确定契证制式、在契证上写明"永远租赁"字样等相关的限制词,以及其他实施细则的交涉。
1.1840-1842年间关于允许居住、经商的交涉
1840年2月20日,英国外交大臣巴麦尊子爵(J.H.T.Palmerston )同时发出两份文件,即《致中国皇帝钦命宰相书》和《致奉命与中国政府交涉的全权公使函》,中英交涉(包括土地问题)均应以此为滥觞。在《致中国皇帝钦命宰相书》中,对在华占用土地的要求是:"中国将英国全权公使所指定的,面积敷用、位置适宜的沿海岛屿一处或数处,永久割让与英国政府作为英国臣民居住、贸易的地方。"没有提及上海等城市土地问题。但是,在他同日发给懿律(G.Elliot)和义律( Ch.Elliot )的(第一号训令)中则明确地命令他还应展开如下之交涉:"如果中国政府表示不愿意作这类岛屿的割让","英国政府将不反对以下列条件代替","英国臣民无论男女,应准自由和不受限制地在中国的一些主要口岸居住贸易。这些口岸应在条约中明白开列",它们是:"广州、厦门、台湾北端对面的福州府,以及扬子江口的上海和宁波。"但是,由于当时初有翻译,译文中多处出现:英商蒙受"冤屈",并要求"伸冤"、"昭雪"等语句。〔6〕更因为这一时期, 英军按巴麦尊的指令由广州北上以后,在福州、厦门、宁波、上海等地,大体上只是封锁海口,并未发生重大战斗。〔7 〕这种战略对于以闭关为习的清政府恰不生效, 以至给道光皇帝以及琦善等中国官员造成错觉。1840年8月17日,《致中国皇帝钦命宰相》在大沽口送交直隶总督琦善,他立即上奏。8月20日,道光皇帝上谕, 第一次作出答复:"允准英人通商已属恩惠",不准另有妄求"致坏成规"。琦善答复英方:若英军南撤广州谈判,定可以让"贵统帅回国时自必颜面增光"〔8〕。 英军鉴于季风将过、北方冬季冰封对英军不利,就顺势南下。然而,广州谈判在沿海城市土地问题上没有进展。
1841年,英国指派驻印度陆军少将璞鼎查(H.Pottinger )为新任全权代表,给他的指令是:"不停止军事行动"直到清政府对英国"提出一切要求完全无条件的依允。"其中,关于土地问题的指示是:必须"取得英国臣民居住该海岸各主要城邑的许可",而且,必须属于"自由和不受限制地居住"〔9〕。
这以后的一年间,英军由广州到宁波进而攻打上海闯入长江,多次拒绝谈判,直到攻占镇江兵临南京城下,才以立即进攻南京为要挟,强迫清政府接受全部条件。1842年8月12日,由马礼逊(J.R.Marrison )将谈判条件"开列清单"送交耆英、伊利布。其中关于上海等五口城市的土地问题,仍坚持要让英国商人"自由地不受限制地居住贸易"。这一要求实际上是要让英国商人取得土地所有权〔10〕。8月17 日耆英等接到道光皇帝上谕:"厦门、宁波、上海等处亦可准其贸易",但"祗许往来通商,不准久住据为巢穴"〔11〕。19日,咸麟、黄恩彤继续与玛礼逊谈判,转告了上述旨意。玛礼逊以英商贸易物资量大、中英异俗等理由,坚持要求在通商口岸自由居住,经过反复谈判,终于在1842年8月29 日签订的中英《南京条约》中写上了允许英商在上海等五口"寄居"、"贸易",〔12〕但是,英方代表在谈判中声明,保留另行谈判的权力:与此相关的房屋、土地问题:"因需详细讨论,故暂时不谈,但将来提出讨论时,中国方面加以拒绝或抱拖延态度,必至严重影响两国方在开始的和平。"〔13〕既已许允入城居住,房屋及土地问题势必进入谈判日程。
2.确定以租赁方式解决土地问题之原则
签约前夕耆英于8月24、27日连续接到上谕,仍指令只准通商, 不准定居。29日虽被迫签约,允诺寄居。于9月1日又照会璞鼎查,其中,第一项就是:外商在通商五口,"应在港口建会馆,英船来港贸易时供英人居住,贸易结束后,英人应回船归国","不必常年在会馆居住。"〔14〕璞鼎查于9月5日复照拒绝。接着他就带着(或派出)未来的领事,分头到通商五口探查。1842年10月9日,他带着玛礼逊等12 人到达上海,随同而来的巴富尔(F.H.Balfour )奉命"会同当时上海的中国当局"(即不久被撤任并交部议处的颜以粤)踏看了"上海县城以北及以东一块地皮"〔15〕,他考虑或提出过将这片土地作为未来的居留地。然而,自1842年底到1843年中,中英间的谈判主要在于关税、度量衡、货币兑换等问题。1843年1月20日, 道光皇帝曾有上谕:谈判时必须"于俯顺夷情之中,示以限制"。〔16〕因此,7月前后, 耆英与璞鼎查在虎门的谈判进入五口开埠以后的一系列善后问题时,耆英等人鉴于前此已发生巴富尔等在各口岸"随意混指"某些地块为未来的居留地等情况, 特意照会璞鼎查将已定各口岸领事巴富尔、 李太郭(G. L.Tradescant)、罗伯冉(Robert Thom)等共二十四人到场。〔17〕谈判期间中方代表一再争辨指出:"内地港口非香港、澳门可比,英方所欲住之地,皆系市廛,断难任意自择。"更因为"内地房基皆系民间所置买,完纳钱粮,虽大皇帝亦不肯将民产作为官地,径行建造,致令失所。尔等寄寓中土,若不问何人之地,擅自拣择造屋,直是与民为难并非前来贸易,中华百姓不知凡几,沿海四省群起而攻,从此争端又起与尔等有何利益?"几经争议以后,于1843年10月6日, 终于"当面逐条邀约坚定",在中英《五口通商附黏善后条款》之第七款中写上了:允许"英人携眷赴五港口居住,或租赁房屋,或租基地建屋。准于何处租赁,何处建造,尤应各就地方民情先行议定"。〔18〕
这样,通商五口开埠以后,外国商人在上海及其他口岸城市不能买地,只准租地的原则已经确定。
1844年签订的中美《望厦条约》相应规定:"合众国人在五港口贸易,或久居或暂住,均准其租赁民房,或租地自行建楼。"同时,也对允许出租的土地作了规定:"必须中国地方官会同领事等官,体察民情,择定基地。"同年,签订的中法《黄埔条约》也作了明确规定:"凡法兰西商人,按照第二款,至五口地方居住,无论人数多寡,听其租赁房屋及行栈贮货,或租地建房。"所租之地,也必须由中国地方官"会同领事官,酌定法兰西人宜居住、宜建造之地"。〔19〕因此,应当肯定,无论对于英、美、法国籍的移民,在上海和其他通商口岸城市,不能买地,只能租地的原则,在1843-1844年间都已明确作了规定。
3.确定永租原则及其他相关规定之交涉。
1843年10月底,巴富尔等驻各地领事离开虎门前往开放各口。11月8日,他与翻译麦华陀(W.H.Medhurst)等一行五人来到上海。9日,就和苏松太道宫幕久会晤,"讨论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房屋问题。当然,此时只涉及临时借屋问题, 不久便在城内西姚家弄借到顾氏敦春堂(Ten Chun Tang),暂充领事办公居住之所。17日,正式开埠。 中英之间只能先忙于设关、税则、度量衡、货币换算等商务上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交涉。同时,外国商人如宝顺洋行(Dent & Co. )、 仁记洋行(Gibb Livingston & Co.)、怡和洋行(Jardine-Mathesom & Co.)等已紧跟着来到了上海,并且迫不及待地开始了租地活动。据道契档案记载,1844年4月,颠地・兰士禄(Lancelot-Dent )已在第二十五保三图必宇圩向中国业主奚尚德等租下13亩余土地,紧接着麦都思、怡和洋行、融和洋行等都在黄浦江岸(The Bund)租了土地。当时,虽然已有条约作为依据,却还没有可供操作的具体规章。所以在最初一年多时间里,外国人的租地活动出现一片混乱。不仅表现为迫租与抗租的斗争时有发生,而且在具体的租赁活动中也十分混乱。主要表现有:(A)租地价格混乱,如:颠地与和记洋行(Bienkin Rawson & Co.)所租之地,同样在外滩,相去不及一箭之遥,前者的押租高达99千余文/亩,后者的押租才7千文/亩。另外,押租与年租之比也十分混乱,如颠地所租之地为重押轻租、年租仅为3千余文/亩,和记所租之地为对租对押,年租和押租相等也是7千文/亩。(B)租地所立契约简陋,当时, 仅写一份"租地议单",格式不一,而且仅由当地的地保、图董作中画押,关防不严。(C)中国业主所持契证混乱,虽然多为田单, 却有所谓割单、烂单等名目,另外还有芦照、县照、印谕等等名目,往往出现单大田少或单小田大、一单多主等单田不附的情况,一时之间造成不少纠葛、诉讼。制订规章,改变混乱局面势所必行。〔20〕
苏松太道宫慕久与英国领事巴富尔之间进行长达一年多的交涉,对外国人租地的各项事务,逐条地议定,逐条地公布。直到1845 年10 月29日(道光二十五年十一月初一)才有第一次《土地章程》正式生效。第一次以正式文件的形式,确定了"永租原则":"商人(指外国商人-引者)租地建房之后,只准商人禀报不租,退还押租。不准原主任意退租,更不准再议加添租价……"。〔21〕
第一次《土地章程》的这一条款,既然没有标明"永租",而且,从条文中有"任意"两字,即可以理解为在非"任意"的条件(有正当理由前提)下仍可以退租。似乎不能认为它是"永租原则",但是事实上,自此以后中国业主从未被允许退租。所以,应当肯定,随着第一次《土地章程》的正式生效,永租制已经基本形成了。
4.确定"永远租赁"并正式实施永租制。
第一次《土地章程》正式公布生效以后,中外各方自行安排相关的人员、机构。关于契证制式、契文内容、发契手续等一系列细节问题,还需要进一步交涉落实。这一轮交涉,从1845年底开始,直到1847 年9-10月间才完成。对于这一轮交涉,由于目前史料发掘不足,还不可能作详细的说明。我们从道契档案中大体上可以看到以下几点:
(A)在租地手续细节未交涉落实之前, 对允许外国人先行租地有过默契。
在英册第1-60 号道契(道光二十七年底印发)契文中有如下补充:"再查此租地原于二十四(五一七)第X月间租定者, 彼时因出租地契样式尚未办成,是以先将各业户原立租地议单暂交该英人XXX 先生收执,今既将出租地契样式办成,当将原立租地议单缴回本道内存案,本日换给此契为凭。"〔22〕
(B)对外国租地人的限制,显然有过争议。
1845年《土地章程》中关于外国租地人欠交年租的处置词是:"如租户过期不交,由领事官照本国欠租之例办理。"〔23〕1847年印发道契时,契文中已改为:"如该英商按期先给减租钱壹千五百文,并无迟欠,由本道经保,常守租赁存安无碍。"〔24〕后一提法尽管仍十分软弱,但是从管辖权上看,已由英国领事官转到了道台这边。不经过谈判交涉,作此变更是难以想像的。
(C)关于租地细则之交涉,大体上于1847年9-10月间已经告一段落。
有关细节未谈成之前,外国人租地都以临时方式办理。据道契档案分析,最后一份以临时方式处理的英册第60号道契(No 60 of TitleDeed),发契日期是1848年1月5日(道光二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而它实际租地日期则是1847年9月9日(道光二十七年八月初一)。这就说明,在1847年9月中旬之前所有的细则尚未定局。另外, 由于道契申办需经繁复的手续,而1847年12月31日-1848年1月5日,短短六天之中发契达六十件,没有两个月作准备工作是难以想像的。因此,可以断定,中英双方关于租地规章细节的谈判,大体上于1847年9-10 月间告一段落。经过这一轮谈判,在最后议定的道契契文中明确标明了"永远赁租"(1848年以后所发道契上改为"永远租赁")。这就标帜了永租制正式诞生。〔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