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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奖权利应随存单转让而转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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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转有奖存单时没有明示中奖权利移转,中奖后如何确定奖金归属,是一个法理上比较复杂的问题。但是法律对这种复杂的问题应当给予一个简明的解决规则,以消弭司法实务上的分歧,并能够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关于这一问题,有益的探讨和深入的分析已经见诸报端,这里再提出一些意见,以参加讨论。

  一、必须从奖券的证券性质出发确定中奖权利的归属

  奖券属于证券已是通论。证券的法律性质是:证券是记载并代表权利的书面凭证,证券上记载的权利原则上不能与证券本身分离;持有证券就拥有证券上的权利,反之亦然;移转证券上的权利必须移转证券,反之亦然;要实现证券上的权利,必须持有并出示证券。证券性质之所以“原则上”如此,是因为只有相反的证明,才可以有与证券性质不同的限制或例外,如证券取得或移转时,当事人之间有相反的约定等。奖券的证券性质决定了这样一个原则:除非另有约定,转移奖券时,中奖权利随之转让。而没有约定或者保留中奖权利的默示,不能作为有“相反约定”的证明,因为转让奖券的行为本身就是一个确定的明示行为。为保障证券的经济效用和完全效用,证券转让规则中必须存在这样一个推定:除非另有约定,转让证券就是在明示转让证券上的权利。

  将证券权利与合同权利相混淆,本身就是一个误区。证券是权利的代表物。证券权利可能是基于一个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但是该权利一旦用证券来表示,即有了独立而特殊的归属和移转规则。确认合同权利,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有无合同书一般并不重要;而确认证券权利,要根据证券的记载与占有事实,证券本身的存在就是极为重要的了。拥有合同权利,不以持有合同书为必要;而拥有证券权利,须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转让合同权利,不以转让合同书为必要;而转让证券权利,须以转移证券为必要。转让合同权利后,如果不通知债务人,该债务人仍可向原合同权利人履行;而转让证券后,即使转让人向证券义务人声称保留了证券上的某些权利,证券义务人仍可拒绝向其履行。拿有奖存单来说,即使银行清楚地记得与存款人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如果存款人不出示有奖存单,银行不仅不能给他奖金,连存款本息也不会给他,否则就是违反存款规则和证券规则。

  有奖存单是一种复合奖券。从证券角度上看,还本付息请求权与中奖权利都是证券上的权利。当一个证券上存在多个权利时,证券存在的意义以及证券的效益性和安全性,都决定了这样的规则:如果没有相反的约定,证券上的各个权利不能分开处分,转让证券就是在转让证券上所有的权利。本案例中转让有奖存单的原因是清偿债务,这给人一个表象,就是对中奖权利的转让没有另外约定。所以有人认为,既然没有意思表示,就不能认为已经处分了权利,中奖权利应当归属转让人。这其实也是没有理解证券存在及其转让规则的意义。一个证券上包含多个权利是经常存在的,如有担保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如果认为证券上多个权利的转让,需要在证券转让规则之外一一明示的话,证券也就不成其为证券了。

  奖券还有两个重要的证券性质须加以明确:其一,离开了奖券本身或者奖券灭失,绝对不能向奖券发行人主张权利。即使是有奖存单,在其丧失后,或许可以通过挂失或公示催告的方法恢复其存款债权,但存单上的中奖权利却无从恢复。其二,绝大多数的奖券属于无记名证券。奖券发行人一般根据奖券上的号码或者图案确定中奖者,而不是根据奖券上记载的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