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络版权合理使用的几点意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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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针对当前网络版权保护标准趋高的现象,本文对网络版权合理使用的原则、复制权例外、展示权适用及合理使用可操作性作出探讨,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网络版权 传统版权 立法限制 合理使用
美国李克利德“银河网络”的设想使“地球村”成为了现实,蒂姆。伯纳斯。李发明的万维网使信息交互与传播实现了快速与迅捷。网络上的版权与网络上信息资源的共享,自美作家联盟主席泰尼斯状告纽约时报侵权开始,就成为世界各国人民关心的一个话题。版权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促使各国对网络版权相继立法,我国终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创设而缓和了网络上这一新兴矛盾。但是,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尚未出台,当网上纠纷发生时,执法者一般习惯于用网下的著作权利涵盖网上的信息传播权利;由于网上网下传播方式与技术手段不同,网络版权限制问题成为当前的主要矛盾。为此 ,我们对网络版权合理使用设置的若干问题,提出一些个人意见。
一、网络版权的合理使用应当比网下版权的合理使用宽松
提出这一论点有不言而喻的五项依据:第一,从人类文明发展的历史看,任何阶段的文明均与文化、知识、技术的传播有密切的联系,传播促进人类文明,人类文明孕育新的传播形式,也孵育一代代的版权人与技术垄断者。但是没有对版权与技术垄断的限制,就没有人类文明的迅速发展;没有对版权与专有技术的合理使用,就没有新的作品与新的技术的诞生。第二,从人类传播的历史看,网络传播是比语言传播、文字传播、报刊传播更高阶段的传播形式,历史上任何更高阶段的传播,均比低一阶段的传播形式更少一些受到人为的限制,这是由网络本身的特性决定的;而传播形式的少受限制,即意味着合理使用的范围的扩大。第三,从世界各国文化的交流与交融看,人们希望突破文 字传播、报刊传播、电视电台传播等单一传播的局限,最大限度接受多媒体作品的呼声与趋势日益强烈。而网络版权使用的过分限制(如比网下传播限制更多),无疑不能满足各国人民对文化交流渴望的需要。第四,从网络环境的技术与特性看,任何新技术的使用都意味着冲破传统版权束缚的努力,尽管每一次努力都带来对其束缚的加强;但每一次努力也都撕破了传统版权所构筑的某些藩篱。第五,从知识产权立法的宗旨看,设立知识产权的根本目的不仅仅是为了保护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利益,鼓励其对专有权的专用;而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鼓励技术创新,促进技术进步,为人类与社会谋求更大的经济福利。
这里我们还须涉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2000年解释)与 2002年《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2002年解释),前者无疑是中国网络版权纠纷处理的一个具时代意义的文件,它发布于新著作权法公布之前,但却以前瞻的眼光,公允、适度地处理中国大量存在的网络转载作品的版权纠纷问题。2000年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络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络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的范围的,应当认定侵权。”这一规定,不仅在于它符合上述笔者所论及的5项依据,还在于它解决了中国法学界、法律界、司法界从1998年至2000年纷争不休的网络转载问题,更在于它为无数的网站与无数的版权人、邻接权人节约了无数的诉讼咨询、诉讼时间、诉讼开支。这是对原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的发展,是一种符合时代潮流的创新,人们对这个文件的鼓与呼,意味着对其主持者与制行者的尊敬。但是,不到两年时间,2002 年解释出台,该解释第17条否定了2000年解释第3条的规定,强调“著作权法第32条第2 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刊、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并付报酬的合理使用”,这不仅缩小了网站版权合理使用的范围,而且使网站上转载再次陷入无法可依、无序可循的局面。这一规定是学术界及版权人的舆论介入及影响的结果。2002年解释从字面上孤立地看,它是准确的;因为它十分准确地解释了新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文字的意思及所限定的范围 .但是,当我们联系以下两个方面来看,这一解释的偏颇便显而易见了。
其一,2002年解释所指新《著作权法》这一条款是在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办法,包括对其权利限制种种,由国务院另行制订的情况下,在第 4章第一节专指“图书、报刊的出版”这一部分,专述报刊的合理使用而提出的。也就是说,中国著作权法并不因为这样理解而不符合今后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办法》关于网络转载、摘编的规定。
其二,2002年解释第17条的解释,是专门为纠正2000年解释第3条关于网络版权合理使用的规定而作出的,也是针对1998年至 2002年不断出现的网站转载是否侵权的网络纠纷而作出的。也就是说,网站转载报刊、期刊作品或其他网站作品,并按规定付酬的,不能享有免责的合法权利。据此,作为第4传媒的网站不享有其他传媒所拥有的法定的转载权利;然而在2002年之前,甚至在今天,除了极少数的传统媒体建立的网站外,还有许许多多的网站并不拥有或实际拥有新闻采访权或其他的新闻权利、出版权利,岂不明摆着要把他们逼入要么侵权,要么关门的窘境。网站关门歇业对中国的经济发展,对广大的人民群众有百害而无一利,须知截至2002年12月31日,我国共有网站371600个,网页更达到了2.24亿个。(注:参见《光明日报》2003―7―10.A4版,《第二次网络信息资源调查结果发布》。)网站依法转载报刊期刊作品,对中国老百姓及数亿网民来说, 是百利而无一害。
网络版权合理使用当顺应时代,顺应民意;任何限制网络版权合理使用,甚至缩小网络版权合理使用范围(比较网下版权合理使用而言)的任何行为,都是既有碍于中国网络事业与网络经济的发展,又有损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了纠正2002年解释所造成的偏颇及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03年12月23日第130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20 00年解释的决定。该决定对第3条的修改,除了将原第3条“上载该作品”改为“报社、期刊社”及删去“网络”(转载)两字外,没有其他有关网络转载、摘编作品的性质上、程序上或支付报酬上的任何实质意义的改变。因此,可以认为,这一修改,实际上仅仅是对2000年解释第3条的一种确认,令其成为有效的一个法律条文,继续对网络转载、 摘编行为起规范作用。
二、网络版权的复制权例外要有明确规定
《伯尔尼公约》第9条“复制权”第1款“原则”规定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复制该作品的专有权之后,在第2款即规定了复制权的例外: “本联盟成员国的立法可以准许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与该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理权益。”(注:参见刘波林译:《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这一规定,显然是授予成员国一种可以通过国内立法削弱专有复制权,即准许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复制作品的权利,但这种自由必须以“不与该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 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理利益”为前提。如何理解这种专有复制权的限制及其适度的例外,特别是这种限制在网络上的例外,学术界迄今并没有明确达成共识。笔者以为,网络上的复制权例外,目前起码在非营利性质的远程教育、教师教学、教育性音乐、 教育广播材料、录像、数字图书馆版权保存等方面,应有明确的规定。
1.远程教育方面。新《著作权法》第22条第6款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为合理使用,但强调“不得出版发行”。这是符合《伯尔尼公约》第9条的“指南”精神的。这里,当我们将远程教育视为扩大的“学校课堂”时,这种合理使用当适用于“远程教育”;然而,它发生了一个重大冲突,即“学校课堂”规定的是“少量复制”,远程教育一经上网,就不是“少量复制”所能控制的了,起码,全世界各地计算机生成的临时链接,就须以成千上万计。笔者以为,对远程教育的“复制”限制,为资源共享与知识传播的目的,恐怕只能通过技术手段,允许读者阅读,但控制其下载而已。至于整部作品打印所发生的问题,如果从经济的角度考虑,这种下载打印恐怕比到新华书店购买一部作品的成本要昂贵许多。
2.教学、教育性音乐方面。网下宾馆大厅的“场景”音乐实行收费之前,教学、教育性音乐方面的合理使用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场景”音乐收费之后,这个问题将引起人们的关注。尽管目前尚未有人对此提起疑问,但这种质疑是早晚的事情。因为,宾馆大厅的场景音乐就其大厅服务本身而言是非经营性的,它不会因为你进入大厅听了某一 段乐曲而向你收取音乐版权费;但是,当大厅的场景音乐以宾馆客房收费及营利联系起来实施版权收费的时候,任何学校的课堂教学、教育即都可以与这座学校的所有有关的各项收费联系起来,而对有关课堂教学的“合理使用”收取费用。网站也是如此,从学 校课堂到网站,仅场景不同而已。
在音乐版权保护日益提高的今天,专门制订网上教学、教育音乐的合理使用规定,既很有必要,也刻不容缓。
3.教育、广播材料方面。非营利性的教育广播材料也由于陈佩斯、朱时茂小品作品案( 注:参见沈木珠:《国际贸易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624页。)的影响 (注:笔者并非认为此案判决有误。这里“影响”的含意,仅限于指它引起人们对录音录像制品的教育广播材料的关注。)而呈现某种程度的版权保护“竞高”趋势。随着网络的发展,更多新型技术的应用与推广,网络非营利性教育广播材料的运用将会更加广泛而有效。陈佩斯、朱时茂参加春节联欢晚会的表演作品为中央电视台属下文化公司制作成光盘出售,当以复制侵权的数量计算赔偿金额,而文化教育或戏剧欣赏网站非营利性教学如复制陈佩斯、朱时茂的作品是否侵权?如属侵权,当如何计算侵权赔偿数额?如不属侵权,又当如何保护版权人的权益。这其中当采取什么保护措施与限制网站使用的措施?特别是,当收费网站的不收费网页进行非营利性的教育广播,如何区别其经营性质?按近年网络信息传播案例的判决及舆论,某些不收费的网络行为往往被追究其“为提高网站的点击率”而强行与“经济效益”挂勾,如此,则不可能有纯粹的无任何经济 联系的“非营利性教育广播材料”可言。
4.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方面。由于网站技术所造成的复制特点,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问题显得格外复杂,版权人权利与公众利益的平衡显得格外困难,首先是作品复制保存的数额,保存地点,“保存本”能否展示,如何展示;其次是能否对已发表作品的付酬复制与使用;第三是公益图书馆与经营性图书馆数据中心的界限及区别对待,特别是如何界定作品的正常利用与不损害作者利益的界限,目前国内没有合适的相关判例可供分析与借鉴,显然给立法带来一定困难。以陈兴良案(注:参见胡鸿高、赵丽梅编:《网络典型案例与法律法规汇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为例,则可见网上网下不同图书馆的利益难以协调。如传统图书馆用100多元购买陈兴良的三部著作将其通过编号后上架即可供入馆公众自由借阅而不必有侵权之嫌;数字图书馆用同样的钱购买其同样三部著作,将其通过数字化手段上网供公众查阅,则因此而背负侵权责任,须付上8万元的经济赔偿,所不同的仅仅在于,数字图书馆具有被批量的计算机临时复制存储的可能。这个问题怎么看?法官似乎仅按中国人传统的思维方式,即按复制的多少众寡来作为是否侵权的衡量标准,而美国司法显然已跳出这种机械的教条方式的圈圈,并通 过Leslie Kelly案明确:在网络领域,对他人作品的大量、完整的复制并不一定属于侵权行为,大批量的复制本质上并不排除合理使用。如果第二个使用者仅仅复制符合其使用目的所需要的部分,即使存在大批量、光盘的复制也应认定为是一种合理使用的行为。因此,在快速发展的因特网世界,必须根据使用人的目的,从版权法鼓励创新的立法宗旨出发来认定合理使用,不能仅凭使用版权作品数量的多少来确定。(注:参见谢惠加:《网络版权复制权展览权合理使用规则初探》,《知识产权》,200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