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语大全>计算机理论>关于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

关于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

详细内容

[摘要] 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应以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要求为限,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实现对国家和国民利益的保护。在软件侵权的归责上应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软件侵权损害赔偿上应以补偿原则为主,在用户最终责任问题上,应通过司法解释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制。

[关键词] 软件侵权; 归责; 赔偿;

 用户最终责任 归责原则是确认不同种类侵权行为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和原则,它决定着一定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是统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各个法律规范的立法指导方针。关于侵犯软件版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学界主张不一。有学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乃是一般侵权行为,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①也有学者认为,该侵权行为具有多种属性,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②还有学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中含有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主张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补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③那么在软件版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上,我们到底应采用何种原则呢?笔者认为,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其第一款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足够的损害赔偿费,以便补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其条件是侵权者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行为。”据此,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条件之一, 是行为人在实施不法行为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实施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即损失赔偿民事责任的承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所实施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即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疑,该款确认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第45条第二款规定: “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者没有正当的理由应当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缔约方也可以授权司法部门,责令返还其所得利润或支付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费。” 关于该规定的意义学术界存有歧见。有学者认为,确认了同样不以过错为条件的严格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可归责于不考虑行为人过错情况下的不当得利。

总之,有一点可以肯定,即该款并非当然就是无过错责任,这是其一。其二,该款所定责任仅适用于“适当的情况下”,“适当情况” 主要指侵权损害特别严重的某些情形。其三,即使“适当情况”下,缔约方也仅仅是“可以”而不是“必须”“责令侵权人返还利润或者支付赔偿”,即该款规定不过是一个选择性条款,缔约方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即使不采用,“也不能认为违反协定”。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首先是符合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要求的,而不采用无过错责任,也并不违背该协议。 其次,软件保护水平应与一国的现实相适应。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们主要是知识产权输入国,在中国传播产业较为羸弱,软件大多依赖进口的情况下,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显然更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利益。

再次,现代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随着工业革命的完成应运而生的。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定在工厂事故致损和产品致损两类案件,作为一种责任分配机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真正作用不是解决责任的归属,而是解决损失的分担。可见,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社会必要经济活动所致之损害,与具有“反社会性”的侵犯他人无形财产权行为性质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