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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念《疯女之谜》诽谤案20周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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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主与法制|新闻报道|言论表达|新闻记者|诽谤|新闻法制

  1988年4月11日,PRC第一起新闻记者被控诽谤罪案终审结案,《民主与法制》杂志两位记者因写《二十年疯女之谜》(发表于《民主与法制》1983年第一期)一文诽谤他人而分别获刑被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半和一年。这是一起在中国新闻史和新闻法制史上不可磨灭的重大事件。当时全国新闻界正处于企盼新闻法早日出台的热望中,而法制却以这样的方式不以人们意志转移地降临于兹,可以说为业界始料未及。08年没有过完,还是可以以20周年的名义表示纪念。

  1979年创刊于上海的《民主与法制》,是在拨乱反正时期在全国产生重大影响的优秀刊物,它的创刊总编辑和当时的总编辑,是我所尊敬的前辈,以及两位获刑的记者,都有高尚的敬业精神而且身世坎坷,根据我对他们的了解,他们采写和发表此文的正义动机无可怀疑。20年后再来看这件事,确有许多话可说。

  特殊时期的特殊贡献

  这篇被定性为诽谤的文章以及刊物对它的处理,确实存在着一系列致命伤。

  第一,它挑战科学所认定的事实。全文所要说明的,就是“疯女”并非真疯,是在她的丈夫出于某种卑鄙企图的引诱和威逼下的伪装,所以是蓄意迫害。然而,疯女之疯,乃是积10余年治疗所认定的,经治的医生有一二十位,积累的病历据说有数尺之厚。而文章的依据,仅仅是疯女的诉说。为什么作者不对两者的可信度作一个基本的比较呢?恐怕只能解释为作者坚信自己是进行在贯彻(十一届)“三中全会”方针、“拨乱反正”的重大“斗争”,过去“乱”中认定的,不足置信,一切应该回归于“正”。

  第二,它直接对特定人作出审判。本文所刊登的栏目叫“道德法庭”,表明它的宗旨就是要像法庭般地判断是非曲直,这种对道德和法的混淆有着绵远的文化背景。文章断言疯女的丈夫是迫害妇女的“暴徒”,要求予以制裁,不能让他“逍遥法外”。

  第三,它坚持错误,而且不给对方发言权。丈夫曾经通过不同渠道向杂志编辑部指出文章不符事实,要求发表他的回覆予以澄清,但是没有被接纳。相反,杂志连续数期发表座谈会纪要和读者来信,持续声讨丈夫的“暴戾”行为,作者还在其他出版物发文,提议追究丈夫的刑事责任。这成为法院认定被告具有诽谤故意的重要根据。

  今天来看这些行为真的是匪夷所思,然而在三十年前这是常态。在当权者发动的一轮又一轮的“大批判”实即“大诽谤”的运动中,新闻媒体扮演“阶级斗争工具”和“全面专政工具”的角色也将近三十年。那时要判定某位人士是“阶级敌人”主要是出于政治需要。媒体不仅要“审判”,而且要“打倒”。而只要把某人的表现同某个政治目标挂起钩来(即所谓“上纲上线”),那么他必倒无疑。媒体所向无敌,因为批判的武器必定发展为武器的批判,“媒体专政”只是整个专政的前奏。所以媒体永远不会犯错;反驳媒体是不可想象的,非但无处发表,而且被视为“翻案”和“反扑”而受到“迎头痛击”。

  拨乱反正,中国新闻界同全国人民一起从“阶级斗争”噩梦中苏醒。在此过程中媒体功不可没,但是它深深带着旧时代的伤痕。《民主与法制》也不例外。它创刊以来,发表过不少拨乱反正、推动平反冤假错案和普及法律知识的好文章,但是也出现了《疯女之谜》这样的败笔。

  在新生的事物中往往可以找到历史的陈迹。《疯女之谜》的悲剧性在于,作者和杂志社致力于清除旧的东西,然而他们却因袭了旧的手段。他们热情行使来之不易的新时代的自由(尽管空间不大),但是他们没有意识到旧时代给予的特权已经终结,这绝不是新时代的自由应有的内容。那时要求分清特权和权利、自由的区别也许为时尚早,他们头脑里还没有名誉、诽谤、人格尊严这一类概念(就是连不久后出版的《大百科全书法学卷》里也查不到),但是法律既然已经作出了规定,那么他们吞咽旧时代遗留的苦果就是必然的。

  从这个意义上说,《疯女之谜》案对新闻记者和媒介不啻当头棒喝。我早就说过,“新闻官司”推动新闻媒介走出了阶级斗争的阴影。不需要长篇大论,只要把今天类似题材的新闻报道同当时的流行文笔作一个简要的对比,就不难发现变化有多大,而变化正是自此开始。两位记者为此付出惨重代价,确实有些不公平。如果说,这样的案件本应按民事侵权处理却以自诉刑案处理还可以归因于案发时《民法通则》还没有施行;那么,在诽谤犯罪构成的法理上,本案判决也并不是无可商榷的。但是代价总是要由人支付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他们两位是为中国媒介法制作出了特殊的贡献,没有《疯女之谜》案(当然会有别的案件),中国媒介也许还会在阶级斗争的梦呓中冲撞更长的时间。

  第一次宪法攻防战

  《疯女之谜》案涉及新闻报道和言论表达的界限问题,这很容易联系到宪法的规定。而在审判的过程中,也确实提到了宪法。

  两位被告人在一审作出有罪判决后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中,提出自己作为新闻记者,享有宪法规定的言论、出版自由的权利,要求改判无罪。

  被告人的要求仍被二审裁定驳回。裁定书指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言论、出版的自由和权利。但是,新闻记者和所有公民一样,在行使宪法规定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的时候,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第2期公报中报道了《疯女之谜》案,并且引用了以上这段文字。在前几年关于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中,学者们多次从这个角度重提此案,作为《宪法》条文进入审判的先声。例如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2004)一书,在历数各地“宪法判例”时,第一个案例就是《疯女之谜》案。

  这确实是1982年《宪法》颁行以来,全国法庭审判中首次《宪法》条文的攻防战。被告人引用第35条,而法院引用第51条和第38条。这表明在我国现行宪法架构中,言论、出版自由和侮辱、诽谤行为的侵害客体即公民名誉权以至其他人格权(第38条规定了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都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并且以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样的句式,表明言论自由和其他自由和权利并不存在先后高低之分。近年来在有些文章中流行的所谓言论自由对于其他公民权利的优先地位的说法,在我国宪法架构中并无依据。

  这个所谓言论自由优先性(priority)或凌驾性(overriding)的理念主要来自美国的影响。上世纪中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确认在一定条件下,面对新闻自由,其他公民权利要适当退让。美国的这个观点是从《宪法第一修正案》推导的,固然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积极性,但是并未成为普世价值。同是属于普通法系的英国,在本世纪初上议院(终审法院)的判例中确认在民主社会里,个人及家庭生活受尊重的权利与言论自由的权利有同等的价值,两者并无高下之分,法庭应当谋求两者的平衡。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在上世纪90年代宪法法院裁定,人格权和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两者均受宪法保护,同样是自由民主政制不可缺少的权利,所以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原则上都不能凌驾于对方之上。欧洲人权法庭也没有在判例中推定欧洲人权公约保障表达自由的第10条有优先地位,法庭2004年卡罗琳公主隐私权案的判决对名人隐私的保护体现了比德国更加严格的标准。

  可见,目前有些言论中所谓世界各国法律大都确认言论自由的优先性的说法其实并非事实。我要说的是,作为一种观点,完全可以对言论自由的重要性和“优先地位”进行论证[注];但是作为一种概括各国法律原则的事实陈述,那就未免显得轻率。而在我国现行宪法架构中,由于言论自由和人格尊严都有宪法条文加以规定,所以至少就文本逻辑而言,断言宪法规定的一种公民权利优于同样是宪法规定的另一种权利,也是难以成立的。20年来虽有四次修宪,但是上述相关内容并无改变,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有关《疯女之谜》案报道的这些内容至今仍有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