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位、干涉与法律监督――从民事处分权角度看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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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是发起民事再审的合法主体之一,其发动民事再审程序是基于法律监督职能而享有民事诉权。但民事诉讼毕竟属于“私人”之间的诉讼,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公权力强行介入私法关系的再审程序设置有着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不仅有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与民事诉讼基本理念的价值冲突,而且会造成诉讼成本的不必要增加。本文从尊重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的基点出发,建议对检察机关民事监督抗诉权的范围加以限制,同时结合民事再审程序“有错必纠”的原则、司法运行的成本与效率及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有益的分析。
关键词:法律监督 公权力 民事处分权 再审程序
一、民事诉讼中检察权作用之法理分析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有监督的职能。这种监督不仅表现在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有权对其认为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可以提起抗诉,而且表现在民事诉讼中,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也有权提起抗诉,可以说,法律赋予了检察院再审抗诉权的绝对权威。如《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些法条表明人民检察院是发起民事再审程序的合法主体之一,是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正式确认和公开宣告。
从现代各国的司法制度来看,检察机关基本上是作为国家公诉机关而存在妁,公诉职能是其基本的职能,极少有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行使监督权方面的规定,这是我国民事诉讼颇具特色的制度,表现出很强的国家职权干预倾向。在民事检察监督的实践中,检察机关认为其对法院民事、行政案件进行监督,行使抗诉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一项职责,是为保证司法公正,因此,注重力口强对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近些年来,民事案件抗诉的数量上、范围上都有较大增长。此外,检察机关不仅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提出抗诉,对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也想方设法提出抗诉或者提出司法建议,要求法院予以纠正。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经常出现摩擦,法院或是限制其提请抗诉的范围,或是对抗诉、司法建议消极拖延,不予配合,甚至发生对立。为此,有学者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民事再审发动权。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但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仍有保留的现实必要性。尽管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私人性质的争讼,这决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然而,目前我国民事再审机制尚未完善,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权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检察机关的再审抗诉权具有一定的程序规范作用,虽然这种监督是事后的监督,但仍然是行使监督权的有效途径,对保障司法公正仍然是十分必要的。在民事经济审判中,法律虽规定了当事人自己可以提起再审,但当事人提起再审后不一定能引起足够的注意,即使发现有错误,也不一定能得到重视,当事人申请再审难以得到及时的回应。检察机关的抗诉有利于督促法院的审判人员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办案,始终保持廉洁公正,避免某些当事人病急乱投医的四处上访。
当然,随着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限制和控制检察机关运用抗诉权大量卷入普通民事案件,减少民事再审启动机制随意性和非规范性,使民事再审程序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私权处分原则为内在特性的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相一致是必然趋势,以淡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色彩,跳出在制度设计和法律实践之中“谁来监督监督者”命题的怪圈,维护司法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二、检察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冲突质疑
从本质上讲,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无论在性质、目的还是任务等方面都有着很大的区别,它是“以国家权力解决以私法关系为内容的纠纷的程序”,带有浓重的私权色彩。其基本目的是查明真相和解决争执,查明真相是为了将规则和原则正确地适用于解决争执,要查明的是一种诉讼法上的事实,而不是客观真实,最终实现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虞政平:《我国再审制度的渊源、弊端及完善建议》,《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但依检察权启动再审,对法院所有的生效裁判包括调解书行使抗诉权,在其认为必要时进行调查取证、调阅案卷、出席庭审等活动体现的是一种权力主体对民事案件客观真实的不切实际的追求,这是与民事诉讼评价民事裁判的公正性、正当性,取决于当事人对诉讼事实的合意选择,“解决私人纠纷,实现诉讼法上的事实”之终极目标是相背离的。
其次,在依检察权启动再审的立法模式中,首当其冲遭到质疑的是它的公正性。民事裁判一旦生效便产生法定的拘束力、确定力、形成力和强制执行力,与生效裁判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受它约束的当事人。因而,对个案是否是错案,当事人体会最深,是否有必要行使诉权启动再审,他们最有发言权。而在公权力启动再审的场合,检察院出庭人员的身份如何定位?被申请再审的对方当事人对抗诉书有不同意见时与谁争锋?申诉方当事人对抗诉书也有不同意见时以何方意见为再审审理基准?至于检察院抗诉后,当事人双方主动和解、甚至连法庭庭审也不出席的尴尬局面,更不知如何应对?余向阳:《关于中国再审程序的立法构想》,《法治时代》2003年春季号。这不仅使原裁判败诉方会有一种自己的诉讼主体地位不被尊重,处分权受到侵犯的不满,而且原裁判胜诉方的敌意和反感情绪会更大。在这样的情绪支配下,再审程序即使启动了,双方当事人也会产生逆反心理,表现为不重视、不配合法院的诉讼活动,结果本应严格依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程序草草了事,缺席审判被频频适用,不开庭的现象也屡见不鲜,给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都带来困难。
再者,裁判公正以诉讼公正为第一要义,但也要考虑诉讼经济的价值因素,尤其是在我国当前司法资源匮乏的情况下,诉讼经济更具有特殊的意义,诉讼成本如果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选择放弃通过审判途径来实现正义的希望。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除了承担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的职责,还肩负着刑事案件审查批捕、提起公诉的重任,之外,在立法上又规定其要对所有符合条件的民事案件,“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真是勉为其难。但呈现的问题是,对检察院再审抗诉规定的理由与当事人申请的理由相比多规定为“确有错误”,这实际上过于抽象和笼统,为再审启动大开方便之门;对再审抗诉权的行使皆不受发起时间的限制,至少不受两年发起时间的限制,以至于同一案件可以被数次、甚至被十几次再审的现象时有发生。一方面,这使当事人长期陷于诉讼,其债权债务关系长期处在不确定状态,权利归属不定,财产使用受限,物的效用无法发挥或不能充分发挥,如财产被长期冻结等。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这种事无巨细的再审启动十分地不经济,实际上也得不偿失,不仅会影响其打击犯罪的主要职能的正常行使,更是无视法的安定性,对司法资源的滥用和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