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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动中的人格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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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郝东升 王晓漫 崔永青

  摘要:人格权是以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对人格利益的认定,随着时代的发展在逐步深入,所以人格利益的范围日益扩大,人格权的内容日益丰富,出现了许多新的人格利益。本文对此做一简单论述。
  关键词:变动:人格权
  
  在传统的被称之为“物文主义”的民法当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通常是寥寥几笔。这一点,在世界各国民法典中是一个普遍的现象。就我国1982年的《民法通则》而言,虽然有些学者认为在人格权领域较世界各国有着很大的突破,表现在明确规定了法人人格权,但是,与篇幅宏大的债权制度相比,同样处于“弱势”地位。而在21世纪的今天,人们更重视自身的权利,尤其是人格权的发展突飞猛进。因此,当代的民法应朝着“人文主义”民法的方向发展,凸显民法的人文关怀,借以突出人在“市民社会”中的地位,突出自己的权利,关注自己的生存和发展。
  人格权是以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对人格利益的认定,随着时代的发展在逐步深入,所以人格利益的范围日益扩大,人格权的内容日益丰富,出现了许多新的人格利益。如,对于通过造型艺术获得的形象的保护、对于死者姓名和名誉的保护、对于遗体的保护、对于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物品的保护,法人人格权、商事人格权等问题的提出和论证,都彰显了人格权不断发展和其地位的日益提升。
  
  1 传统民法中的人格权
  
  1.1 一般人格权
  我们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一是人格平等。它是指人格不受歧视的一种平等,也是一种精神利益和权利的平等;二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和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三是人身自由。许多学者认为自由权应该作为具体人格权,但实际上自由的概念非常广泛,既包括财产自由,也包括人身自由、经济自由、竞争自由等。但人格权法保护的自由主要限于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一种精神权利。其内涵难以把握,所以不宜作为具体人格权。
  
  1.2具体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是与一般人格权相对应的概念。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它以一般人格权为基础。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目前主要确定了六项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有学者认为它还应当包括自由权和隐私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