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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犯罪案件中的证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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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世纪60年代计算机犯罪在西方出现,便有愈演愈烈之势。各国学者和实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打击计算机犯罪方面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在理论探讨和实际工作中,计算机犯罪的证据问题一致被认为是一个关键问题。
计算机犯罪案件的犯罪者可能利用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或作为犯罪场所,但是此种犯罪工具不像一般刑事案件的犯罪工具如刀具、机车、手枪等具体可见,而犯罪者施行犯罪行为亦不必像一般犯罪案件一样需亲临现场。对于这种缺乏犯罪证据与犯罪现场的计算机犯罪案件的侦破,是目前世界各国计算机犯罪侦查人员所面临的共同问题。此外,又由于计算机犯罪的证据极易湮灭,可能在短短的几秒钟之内消失无形,相较于一般刑事案件,犯罪者要处理凶刀、血衣等这些可为证据之物可能需花数十倍甚至数百倍时间,因此计算机犯罪证据的取得较一般案件困难许多。加上计算机犯的证据都是以电磁纪录的形态储存,不像一般案件证据具体明确,因此计算机犯罪证传统的人证、物证及书证等证据之性不完全相同。
从各国的实践看,在实务上,计算机犯罪案件中的证据是扮演辅助证据的角色,用来加强证明罪犯的犯罪事实。计算机犯罪论文法庭上不论是法官或当事双方最为关心的有两个问题:首先是计算机证据是否与原始的记录相同,是否曾遭人为因素篡改抑或其他因素变更原始内容,是否有资格呈送法庭,即所谓证据能力的问题;再者是计算机证据如未被篡改或变更其内容,该证据能证明什么,即所谓证明力的问题。以下笔者首先讨论这两方面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章第42条列举了7种证据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查胡容:计算机犯罪案件中的证据问题证属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至于何种证据具有证据能力,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明文规定,但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第160条规定了对于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不具证据能力的消极限制要件。虽然计算机犯罪案件的证据一般皆以电磁纪录方式储存于计算机的辅助内存中,与传统一般的证物如人证、物证及书证相比较确实有其特殊性。然而计算机犯罪证据与其他证据一样,依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只要不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0条的规定,该计算机犯罪证据亦应具有证据能力。
其实,计算机犯罪证据虽然具有许多特殊属性,但仍可归人传统的证据分类。欧洲就有一些国家认为电子资料是一种特殊的文书证据。但从已有的一些案例来看,笔者认为计算机犯罪证据的种类及所扮演的角色应不仅限于书证,而是也有物证的特征。从这个角度出发,计算机犯罪证据(电磁纪录)可分为下列种类:
原本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l]而以电磁纪录储存的资料如罪犯用来联络的电子邮件,其内容可能为恐吓信、讨论贩毒信函等,此外也有利用电磁纪录储存客户(会员数据库)名单及帐册等。这些资料本来就属文书资料,但不是书写或打印显现为文字于纸张上,而是储存在电磁纪录内。传统的文书资料,具可阅读性的特色,而资料储存在电磁纪录中是以长串的。与1储存在磁性媒体上,为便于设计人员阅读通常以16进制的代码页示,不论是以O与1的方式或16进制的代码页示均法判断其内容,因此并不具可阅读性。计算机硕士论文然而此类电磁纪录的内容原本即具有文书性,只要将电磁纪录的内容利用计算机的软、硬设备印出,显现为文字于纸张上即能还原该文书的内容使之具可阅读性的特色。因此,此类的电磁纪应可视同为一般的书证,不应被视为物证处理。
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lj(p‘69)而计算机犯罪案件中的电纪录可能为盗版光盘片或色情光盘片等,使用者无法从其外表即能感觉其内容,需经由计算机软、硬件的设备播放方能听或看感觉其内容,这与计算机发明前存在已久的录像带、录音带等证物之性质类似。有必要说明的是,录像带、录音带等证往往归人视听资料一类,那是因为其储存的信息可作为某一案件的证据,而在其本身即可作为案件证据的情况下,一般还是以物证处理。比如在一起贩卖黄色录像带的案件中,录像带就是该案的物证。因此,盗版光盘片、色情光盘片或色情VCD等应以物证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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