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媒介的自由与限制――以美国为例(下)(一)
详细内容
关键词: 表达自由 限制 大众传播 互联网
[摘要]:
表达自由权利的行使需要通过一定的媒介。媒介,简单来讲就是表达所借助的手段或工具。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都是最常用的媒介,也是最有影响的几种大众传播媒介。不同的媒介会产生不同的言论问题,不同媒介在信息传播方面相异的介质,不仅影响到媒体使用者表达自由权利的实现方式和实现程度,也影响到政府规范媒介的依据和有效性。文章以美国最高法院所作的相关判决为切入点,探讨了美国规范不同大众传播媒体的法理依据。
[Abstract] Media is the platform of the people to exercise their freedom of expression. Newspaper, Broadcasting and TV, Inter, etc, are all popular and most influential mess media. Different medium has different speech issues, different characteristics of the media not only impact the way of the realization of the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it also justify or not justify the interference of the government. This article will based its discussion on the decisions made by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S. and explore the jurisprudence of how the U.S. government regulates different medium.
Key Words: Freedom of expression; restraint; mass munication; Inter
(接上)
三、电子媒介的表达自由
继平面媒体之后,不仅出现了与平面媒体在资源分布、信息传播等方面完全不同的电子媒体,而且还出现了足以导致公共意见扭曲和民意被少数媒体寡头操纵的媒体的集中和垄断。在这种情况下,要维持观念市场的正常运转,不仅需要重新考虑政府权力的介入,用法律确立政府权力介入的方式和程度,而且还需要考虑新的媒介环境下不同受众群体的利益。电子媒介在信息传播方面所具有的不同于平面媒体的特点,也需要重新厘定政府在该领域的权力的边界。在解决这些问题的过程中,美国最高法院针对不同媒介的特质,分别为不同电子媒介的表达自由,确立了不同的保护模式和保护级别。
⒈广播
广播媒介在出现的时候,与报刊媒介不仅面临着完全不再的情况,而且媒介介质也有很大的不同。这些因素都成为美国最高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首先考虑的环节。考虑到广播媒体所使用的频道资源具有稀缺性,即它不可能像纸张那样满足每个人的需要,这就需要代表人民的政府(比如美国的联邦通讯委员会,F),通过法律设定的程序,将这些有限的资源分配给最能满足公众利益(public interest)、便利(convenience)和需要(necessity)的申请者。[15]而申请者,如果他们想长时间使用这些频道的话,在经营的过程中,就必须牢记这些要求并尽力来满足这些要求。否则,联邦通讯委员会就可以应受众的请求,将该频道的经营权收回或在更新的时候不予更新。由于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像经营和拥有报纸那样拥有电台和电视台,因此,电台和电视台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遵行人身攻击原则[16]和公平原则[17]。给那些受到电台、电视台攻击的受害人提供回应该攻击的节目时段,为政治候选人平等地提供使用电台频道的时间。考虑到电磁波本身所具有的侵入性(invasiveness)和无所不在性(pervasiveness)[18],为了保护特殊受众(主要是未成年人)的利益,就需要对广播和电视节目适用更加严格的标准,需要对影视业适用更加严格的自律措施,比如在电视机中加上过滤色情暴力内容的软件等。
大众传媒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发展所带来的媒介环境的变化,还产生了印刷业产生和发展的初期所没有产生或者其程度并不十分严重的一些社会问题,比如色情作品的泛滥[19]和媒体对个人隐私、名誉权的侵犯,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和媒体的新闻自由权之间的冲突等。这些问题的出现,客观上要求在某些情况下,平衡表达自由的利益和其他与之平行的社会利益。在探究法律怎样为表达自由拓展更大的空间的同时,设计出更巧妙的原则,既保护表达自由,同时又照顾到其他的权利和利益。
美国最高法院1978年判决的一起案件,即联邦通讯委员会诉大西洋基金会案,[20]便属于这类案件。在本案中,最高法院维持了联邦通讯委员会的一项规定,该规定禁止通过广播电台传送淫秽、下流和亵渎神灵的内容。在诉讼中,联邦通讯委员会提出,由于广播本身在传播信息过程中所具有的不同于平面媒介的侵入性和无所不在性,为了保护未成年人,为未成年人创造一个有益于其成长的环境,需要对广播节目提出更高的要求,部分能够通过平面媒介传播的内容,比如下流和对神灵不敬的内容,却不能在广播节目中播出。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肯定了政府在规范广播媒介时所拥有的权力,承认政府可以基于媒介介质及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特别是对某些特殊受众的影响,有针对性地予以规范。而法院之所以这样做,有几个方面的原因。首先,政府这样做可以实现某项更重要的政府利益或社会利益,即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其次,政府在实现这种利益时所牺牲掉的表达自由的利益,要远远小于政府所实现的社会利益。[21]第三,广播媒介在信息传播方面所具有的特点,迫使政府不得不认真对待。如果管理(规范)不力,极易造成不可挽回的影响。[22]
影视节目中充斥的暴力、色情等内容也许不会对成年人造成很大的伤害,但对未成年人来讲,其危害却不能说没有。代表政府规定广播电视的联邦通讯委员会很早就注意到影视节目中的色情内容对未成年人的危害,并从立法上限制此类内容影响到未成年人。但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庇护下,经营此类内容的商家和消费此类内容的部分成年人,却以政府他们享有表达自由为由,对联邦通讯委员会的规范措施提出了挑战。怎样保护未成年人和利益和表达自由的利益呢?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还批准了政府的另外一项规定。该规定要求包含有色情暴力内容的节目,应当在大多数儿童入睡的时段内播出。在大多数未成年人可以看到电视节目的时段内,播出有益其健康的内容,以便为未成年人创造一个收看电视节目的“安全港”。联邦通讯委员会的这种做法不仅得到了美国国会的支持,而且还受到了法院的支持。这样,含有下流内容的节目需要在政府管理机构划定的时段播出的要求,就成为美国政府规范广播电视节目的重要标准之一。[23]
⒉电话
电话同样是一种对民众生活影响巨大的电子媒介。但当法院处理政府规范电话传送的下流言论时,却采用了不同的标准。法院不愿意为通过广播电视传送的下流节目提供充足的宪法保护,但却不同意政府全面禁止通过电话传播的下流言论。在加利福尼亚沙布尔通讯有限公司诉联邦通讯委员会案[24]中,法院否决了联邦通讯委员会的一项命令。该命令全面禁止通过电话传送下流的商业信息。法院认为,政府不能随意禁止通过这种媒介传播的言论,如果政府要禁止通过电话传送下流言论的话,必须采用对此类言论造成最小限制的措施,而不是简单地全面禁止。
在做出这样的判决时,法院同样考虑了电话作为一种传播媒介所具有的特点。法院认为,电话在三个方面不同于广播电视。首先,电话不像广播电视那样,几乎是每个人都无法回避的,无论你在什么地方,在什么时间段都会听到的。电话是非常私人化的物品,它在传播信息时,基本上只允许或更支持点对点的传播,即一个受众对另一个受众。从电话传播的信息内容来看,一般上都具有私密性的特点,只在特定的人之间传播和分享,大多数内容不宜也不应当进入公共领域。而广播电视所传播的内容,则具有公共性,可以允许二人以上的受众共同观看或收听。其次,电话对特殊受众的影响,特别是电话中的下流内容对未成年人的影响,远远不可能达到广播电视那样的程度。并不是每个未成年人都大量使用电话,或将其作为他们接收信息的工具。只是在非常少的情况下,他们才用电话与他人进行联络。第三,广播电视媒介在传播内容时,采用的是对大量潜在受众进行轰炸的方式,无论受众喜欢与否,都必须忍受这种轰炸(被动受众)。在多数情况下,只要受众进行正在播出的广播节目的范围之内,你就无法回避电磁波对你的影响。
基于以上原因,法院认为,在规范广播时,政府应当享有远多于电视的权利,通过广播而传送的节目,也应满足更高的质量标准。但对电话这种非常私密的、点对点的传播工具,则没有必要授予政府那么大的权力。换句话说,政府不能对通过电话传播的内容,进行严格的限制。
法院认为,联邦通讯委员会全面禁止通过电话传送下流内容的禁令,只考虑了通过电话传送的内容的性质和极少数受众的利益,而没有考虑电话这种媒介的性质和大量成年的受众的利益。由于法律并不禁止成年人通过电话或其他媒介购买或消费含有下流内容的节目,也不禁止成年人之间通过电话交流这类信息,因此,联邦通过委员会无权仅仅以保护极少数受众的利益为由,限制成年人所享有的表达自由权。
⒊有线电视
在确定有线电视所享有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级别时,美国最高法院已经确定了报刊是应当受到最高级别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媒介,而广播是受到最低级别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媒介。这为确定有线电视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级别,准备了条件。有线电视应当参照其中的哪一种标准呢?
尽管法院在其涉及有线电视的判决中,并没有就有线电视享有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级别做出明确的认定,但在联邦法院的许多判决中,还是比较一致地认为,有线电视享有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级别,应当高于广播媒介享有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级别。因为有线电视在频道资源的稀缺性、对受众的影响和节目播出的方式等方面,都与广播媒介存在较大的区别。政府不应当像规范广播媒体那样,对有线电视行使过多的管理权。[25]
哥伦比亚地区上诉法院在分析有线电视的特质时,认为有线电视这种媒介不存在普遍深入性,有线电视的节目不宜被未成年人接触。从媒介介质上来看,有线电视更像平面媒介而不是广播媒介。[26]与这种看法相同的观点,也出现在特纳广播系统有限公司诉联邦通讯委员会案[27]中。在本案中,最高法院也认为,给予有线电视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应当多于给予广播的保护。